结婚登记手续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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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11-24 11:26:00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姻婚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

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现《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 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本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本印盖在发证机关处。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 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 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有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

超前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 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在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 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 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 》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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