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牲口合同范本1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三条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第五条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第六条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第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二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第十三条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第十四条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第十五条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买卖牲口合同范本2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内脏、骨、头、蹄、尾等。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检疫工作。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八条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第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符合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的规模养殖场和大型肉类批发市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牛羊。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牛羊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现场屠宰的牛羊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牛羊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第十三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买卖牲口合同范本3
被继承人去世时所拥有的牛羊属于遗产,若被继承人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如无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法律依据:《_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