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遗产税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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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1-27 11:21:10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美国遗产税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遗产税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遗产税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遗产税的特点 1.实行总遗产税制,并将夫妻的财产分为共有财产和独立财产。

尽管遗产税的名称较多,如死亡税、继承税等。但从税制上看,世界各国遗产税可分为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总分遗产税。总遗产税,它的纳税人是遗嘱的执行人或继承人,课税对象是遗产总额,税率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并设立减免额,但不考虑继承人的纳税能力。在遗产处理上采用“先税后分”,即先交税,再分配税后遗产。如果不能交纳遗产税,则不能继承遗产。目前,除美国外,英国、新加坡、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采用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它的纳税人是遗产的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课税对象是纳税人获得的遗产,税率一般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并设立减免额。在遗产处理上,考虑继承人的负担能力,采用“先分后税”,即先分配遗产,再征税。日本、德国、法国及韩国实行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是将上述两种税制综合,它的纳税人是遗产的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它先对总遗产征税,然后对分配到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超过一定标准的遗产再征税。在遗产处理上,采用“税一分—税”,即先交税,再分遗产,超标准部分再交税。目前,意大利、加拿大、菲律宾等国实行总分遗产税制。

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辅助税种,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单独开征赠与税,只是规定财产所有者在生前若干年内的赠与财产视为遗产进行征税。赠与税可分为两类:总赠与税和分赠与税。总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赠与人,即财产所有者,课税对象是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分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受赠人,即接受赠与财产的人,课税对象是赠与的财产。采用总遗产税制的一般选择总赠与税;而采用分遗产税制的也往往选择分赠与税;美国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属于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目前,美国赠与税并不单独开征。

美国将夫妻的财产分为共有财产(communityproperty)和独立财产(separate property),对于共有财产,无论在谁的名下,其中的一半作为死亡者的遗产,另一半是未亡配偶的财产,不作为死亡者的遗产。对于独立财产,在死亡者名下财产全部是遗产,在配偶名下财产,不属于遗产。

2.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财富的递增,不断提高遗产税的免税额,并相应降低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 美国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及相当免税额

年度 最高边际税率(%) 相当免税额(万美元)

2002 50 100

2003 49 100

2004 48 150

2005 47 150

2006 46 200

2007 45 200

2008 45 200

2009 45 350

2010 废止 废止

3.对美国公民、居民和非公民、非居民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4.遗产税税制复杂,征税成本较高,财政职能弱化,争议较大。 遗产税一直是美国的一个小税种,收入有限,筹集财政收入职能不强,一般只占税收收入的1%左右。这一点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是相似的。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方面,受供给学派减税主张的影响,要求废除遗产税的呼声一直不断。布什总统2001年废除遗产税1年,从2002年起又按2000年的旧税法执行;另一方面,要求保留遗产税的也大有人在。2001年,120名美国富翁联名在《纽约时报》上发表声明,呼吁政府不要取消遗产税。这些人包括比尔·盖茨的父亲老威廉、巴菲特、索罗斯、洛克菲勒等。老威廉在请愿书中写道:取消遗产税将使美国百万富翁、亿万富翁的孩子不劳而获,使富人永远富有,穷人永远贫穷,这将伤害穷人家庭。可见,美国对遗产税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面临的难点

对于我国而言,开征遗产税可以调节社会财富、增加财政收入、填补我国税收制度的一个空白,而且,有利于在对外交往中维护我国政府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美国现行遗产税的现状提醒我们,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建立一个合理的遗产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面临的问题往往是难以解决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税法的完善程度、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水平及技术手段都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开征遗产税将面临下列难点。

1.不动产的转移难以核查。

尽管美国有较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监控体系,但是,这个问题在美国也没有很好解决。相比之下,我国尚未建立较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和财产监控体系,大量不动产的税前转移将侵蚀遗产税的税基。

2.征收成本高,税收收入低。

这一问题不仅美国如此,英国、日本、德国等也面临这一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三、美国遗产税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遗产税应采用总遗产税制,不宜单独设立赠与税。

总遗产税制采用“先税后分”,即先交税,再分配税后遗产方式,可以减少征税成本,便于征收管理。另外,单独设立赠与税需要有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及财产监控体系作为依托,而我国是无法在短期内完善上述制度和体系的,所以,不应单独设立赠与税,而应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中。

2.在纳税人的选择上既要维护国家主权,又要遵守国际惯例。

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人应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没有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纳税人应为遗产继承人和受赠人。同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并依据国际惯例,考虑到国际税收重复征税问题,在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重叠时,应以地域管辖权为先。所以,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人应是:我国公民及居住超过一定时间(如1年)的居民,其死亡后的全部境内、境外财产为遗产;不在我国居住或居住不超过一定时间(如1年)的非公民及居民,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为遗产。

3.课税对象的确定要体现税收公平和效率原则。

我国遗产税的课税对象应是死亡者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动产具体应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珠宝、文物、机动交通工具、存货等。不动产应具体包括:房屋及附属物。财产权利应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债权、保险权益等。课税对象的确认、尤其是估价是遗产税计征的关键环节,在这个问题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和效率原则。为此,应按下列方法来进行:

(1)按国际惯例确认遗产。根据国际惯例,动产、不动产应以所在地为准,但机动交通工具,应以使用证照登记机关所在地为准。如果登记机关所在地未开征遗产税,则机动交通工具作为遗产可并入上述不动产中。财产权利应以登记机关所在地为准。

(2)财产的估价应以财产所有者死亡时的财产市值为标准。世界各国一般都以死亡者财产市值为标准,我国也应如此,并根据不同财产采用不同的估价方法,经税务机关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核算,最终由税务机关确认。财产的具体估价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账面价值法。当财产的市值与账面价值基本—致时,可采用该方法;二是现行市价法。当财产的市值与账面价值相差较大时,可应用此方法;三是收益现值法。一般财产权利和不动产等可适用此方法。当未来财产收益有年限时,可以将未来收益折现,其公式为:

附图

上式中,V[,0]为财产收益折现,R[,t]为第t年度的财产收益,i为折现率。

如果未来财产收益没有年限限制,可采用资本化方法对财产进行估价:

V[,0]=财产预期年收益额/平均财产收益率

4.税率的设计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而且税率级次不宜过多。

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供给学派的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少税率级次的税收中性化主张逐渐被世界各国认同。目前,世界各国遗产税的最高税率平均在50%左右,而且,税率级次大多在4-5级左右。所以,我国遗产税最高税率不宜超过50%,税率级次也应在5级以内。

5.税前应考虑必要的扣除,并鼓励进行公益捐赠。

一般来说,下列支出应在税前进行扣除:丧葬费用、财产所有者生前应偿而未偿的债务和抵押财产、遗产管理费和公益捐赠。其中,公益捐赠是指用于慈善、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学术等方面的捐赠。而且,必须通过国家民政部门批准的机构作为中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有效凭据,才能进行抵扣。我国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公益捐赠的扣除数额,以鼓励财产所有者进行公益捐赠。

总之,我国开征遗产税将面临较大的挑战,只有不断地完善税收制度,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遗产税才能真正发挥其财政职能和经济职能。

【参考文献】 [2] 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财产税制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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