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历了“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以及“法律利害关系标准”时期的逐步放宽的过程。但是对照WTO相关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中规定的原告资格——“不利影响”标准,“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 、“法律上利害关系”要宽泛的多。
“合法权益”、“法律上保护利益”的标准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应该与WTO的规定和我国入世承诺一致。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WTO 入世承诺 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又称“起诉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在我国,关于原告资格的含义,一般认为:原告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者是指某一公民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
原告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启动者,因此如何确定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规定其诉权,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度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确定司法审查的原告起诉资格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个国家法律或判例对确定原告资格不一致,但从总体上来看,近几十年来原告的资格确定标准呈现逐步地从严格到宽松的发展趋势。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浸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WTO规则中关于司法审查原告的起诉资格规定就体现了这种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趋势。
WTO有关协定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规定为,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有权提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清求。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规定了“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
WTO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不同表述:一是具体规定了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它纳税义务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TRIPS 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
二是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为受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
三是一般性地规定诉权享有人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例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
可以看出,不论如何表述,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到有关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因此原告资格条件只要满足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就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不利影响”的范围、程度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的规定: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1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1)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2)使其他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
(3)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但不包括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GATS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
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根据以上两个协议的内容,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利益还是反射利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是足够严重还是显著轻微,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就可提起诉讼,所以说WTO对行政诉讼原合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
根据中国加人WTO议定书第2条规定,中国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只要是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足见我国入世承诺中司法审查原告享有诉权的范围非常广泛。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历了“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以及“法律利害关系标准”时期的逐步放宽的过程。
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人,原告的资格标准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行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
但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界定“合法权益”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指行政法律规范“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之个人利益为目的,应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我国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判定原告资格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应以行政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为准,而不应以受到损害的利益是否值得法律规范加以保护来衡量。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如果法律规范不能及时体现出来,就难以通过法律监督、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况且行政诉讼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而没有专门设认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制度。 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这由此导致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判例的形式扩大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将很难纳入到“人身权、财产权”之内的公民“受教育权”提供司法救济,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2000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司法解释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一节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加以扩展在“受案范围”一节,司法解释使用了“概括式加否定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为今后进一步放宽作了必要的灵活的准备。而在“诉讼参加人”一节,司法解释更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包括:只要个人或者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一说,只要个人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不利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的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对行政诉讼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即将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了近亲属的范围;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确认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上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等等。
对照WTO相关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中规定的原告资格——“不利影响”标准,“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要宽泛的多。“合法权益”、“法律上保护利益”的标准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的要求。
因此,为了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顺应时代的发展,在确定司法审查原告的资格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原告必须是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受到该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利益是合法利益。至于这种不利影响的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已得的还是可得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则在所不问。
(3)凡是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无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利益还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也无论这种利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的资格。
(4)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国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方面,既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又要坚持诉权保护对等原则。
参考文献: 杨海坤黄学贤/著:《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马怀德葛波蔚:“ 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