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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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7-08 17:40:05 发布时间:1年1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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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受水区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省界交水断面、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水质保障

  第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淘汰。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中线工程水源地、中线工程总干渠沿线区域应当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的要求,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拆除现有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严格控制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对因清理水产养殖设施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禁止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港口、码头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现有的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关闭。

  在前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和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节水农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第五章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其中,省际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丹江口水库、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划定。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东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中线明渠输水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500米不超过1000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1000米不超过300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50米不超过2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派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或者抢险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海事、渔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扣押,对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有关行政区域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在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排污口的;

  (二)排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等严重后果,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指从江苏省扬州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引水,调水到江苏省北部和山东省等地的主体工程。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指从丹江口水库引水,调水到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的主体工程。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东线工程、中线工程分水口门以下,配置、调度分配给本行政区域使用的南水北调供水的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力度,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三)露营、野炊、放生;

  (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矿山开采;

  (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

  (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

  (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

  (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码头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实行约谈制度。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及其游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责令设置;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洗涤不听劝阻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的;

  (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汇水面积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的受雨面积。

  (二)兴利水位线是指水库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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