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张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9975.55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人民币4526.92元及从2011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滞纳金人民币21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