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作为民法学说判例中的附随义务,在得到现代合同法首肯之后,虽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其社会权利本位属性,在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合同法中始终难以摆脱附随地位。当以社会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法产生以后,其才有了真正的归属。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例如:广告法即是一部以先合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律。一般而言广告具有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性质,制作发布广告表示合同当事人的关系进入合同订立阶段,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为此,我国《广告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的义务(第7条),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义务(第8条),对商品性能、产地、用途等和服务的内容形式等表示应清楚明白的义务(第9条),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义务(第10条),涉及专利或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义务(第11条),广告应具有识别性的义务(第13条),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特殊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中的应当承担的义务。上述义务在合同法看来,几乎全是附随义务。然而,因为广告是特殊的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个人私事,它涉及到社会权利、社会利益,因而成为《广告法》的主要内容。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是如此。尽管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关系具有合同关系,但是经济法并非停留于对二者合同关系的一般性规范上,而是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从时间而言,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时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其他亦如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证券法、招标投标法等,均对原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作了重点详尽的规范。上述情形说明,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成为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根据经济与信息实力和市场地位,经济法将合同当事人分为市场中的强者与弱者,并且强化了强者应承担的义务。典型的例子首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首先根据市场交易地位与实力将合同关系当事人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该法第2条、第3条)。然后将从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两方面来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一方面规定了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性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则规定了消费者监督批评权、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获得相关知识权以及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等。因此,有企业惊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严重失衡。 其实并非权利失衡,而是通过加强强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实现实质公平而已。不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均有此倾向。经济法强化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承担附随义务的规定是洽合的。维护社会权利和利益,强化经营者义务,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立场决定的;并不说明在一般合同关系中消费者对经营者负担的通知、照顾、保护、保密、说明等义务不再有了,此方面仍由合同法调整。
再次,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与之相适应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对此亦分别有明确的规定。关于保护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4条、第18条,《广告法》第10条、第18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9条、第35条均有详尽的规定。
第四,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规定了对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内容,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则对具体情况作出规范。《产品质量法》第二章、《广告法》第四章也有相关规定。非独如此,经济法亦赋予了社会性组织对履行附随义务的监督控制权力,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有关消费者组织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0条、第21条有关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第23条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之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均有社会监督的性质。与合同法相比,经济法加强对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督控制表现于两个方面:一从形式上看,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介入了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中履行附随义务与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事务,对义务的监控权亦主要在合同关系相对人,即使需要请求司法机关救助,也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但是在经济法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或立法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立足于社会的宏观立场,监督控制负有附随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向相对人履行义务,并且此种监督是全方位的与合同运行相始终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或企图违反义务时,无需合同当事人请求,便可及时强制义务人改正行为、履行义务。二是从实质看,它是国家公权与社会公权干预个人权利、限制契约自由的具体表现。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因此合同法虽肯定附随义务,一定程度上照顾到社会权利、社会利益,然而其维护合同当事人权利平衡的立场未变,社会利益在其视野之内无非是“又一个普通市场主体”的利益而已,故而实行了公私一体保护原则。但是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立场,以维护社会权利为本位,在其视野中社会权利、利益优于个人权利、利益,因而需建立特别的保护机制,限制个人权利、自由,协调社会权利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侧重保护社会权利和利益。经济法便引入公权,干预私权。此时,社会公权、国家公权一身兼二职,不仅是社会权利和利益的代表者,而且是社会权利和利益的维护者。当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时,其侵犯的不仅是对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利益,而且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社会权利与利益,行政权等公权便可直接介入合同关系,限制双方意思自由,平衡二者的权利、利益关系,此时公权便与私权-请求履行附随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重合了。因此有学者说经济法是公权与私权融合生长之产物。经济法将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给予特别关注,主要是由附随义务在其视野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第五,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责任相比,经济法中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是综合性。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43条、第324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保密义务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21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第20条侵犯商业秘者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第21条其又应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之规定应承担双重责任。再如《产品质量法》规定违反有关说明义务,经营者不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40条),依据罚则还应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53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生产、销售产品货款净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54条)关于保护义务,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履行合同没有尽到保护义务,造成合同关系相对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42条)。此表明经济法规定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民事责任,而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综合责任。其二是惩罚性与赔偿性相结合。经济法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赔偿责任由民事责任体现,而惩罚性责任则是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体现。不但如此,还特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说明、照顾等附随义务,造成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虽然该法第13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民事义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但是该文是于《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故而若违反附随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并不必然能适用相关规定。《合同法》所援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系我国经济法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明证。据此规定,违反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特点是:权利义务双方必须有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一方必须是市场主体中的强者-经营者,消费者即使有违义务亦不适用此担责方式;赔偿数额比受害方的损失大。经济法规定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惩罚性与赔偿性相结合的综合性责任是因违反该义务行为具有双重性质。首先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从微观的角度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当使违反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即承担民事责任,此依照合同法即可,经济法不过是加以确认而已。其次,合同当事人中强者违反附随义务,损害了弱者的权利、利益,从宏观的角度看,即损害了社会权利和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有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出面干预,以公权制裁私权之滥用,维护社会权利、利益。此经济法之特别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惩罚性责任,均是违反附随义务人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经济法与合同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之分工与配合的探讨
从经济法与现代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不同规范中,可以约略探知二者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分工配合的脉络。笔者以为二者的分工配合之依据,有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经济法、合同法对市场经济中市场与政府地位的倾向性不同,但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自古有之,但是此类法律规范不断健全壮大成为民法一个子部门-合同法则是近代的事情。[17]当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占主流的是亚当斯密所主倡的“市场万能论”,主张市场主体享有限度的意思自治、行动自由;国家成为市场的“守夜人”。此时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政府却是无能的政府。[18]近代合同法的立法者便是基于上述立场,严格限制政府干预市场,使得契约自由原则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但是到了现代社会,市场的天然缺陷日益暴露。[19]这使得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成为众矢之的。凯恩斯提出了国家干预学说,主张针对市场缺陷,进行适度的国家干预。[20]经济法正是政府干预市场的法律产物,因而主张政府对市场施以干预的倾向是比较明显的。然而,尽管二者产生的时代背景不同,功能的方向性不同,但是都共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组成部分,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二者需要共同考虑的因素均是市场与政府。诚如前言,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的缺陷也还存在,然而古典自由经济学派关于“经济人”的假设、关于自由竞争机制作用的认识并非完全过时-不过是需要在程度和范围作出适当调整而已;与之相应,政府干预市场时也有缺陷-“政府失灵”,[21]政府的干预应当是立足于市场机制之上,一定范围内的有限干预。这是社会经济现实对经济法、合同法的共同要求。
正是经济法与合同法在市场与政府关系上的倾向性不同而现实经济基础相同,决定了二者对附随义务的不同态度。合同法对待政府干预市场持消极态度,因而对附随义务作出一般性规范之后,便裹足不前了。经济法则积极推动政府干预市场,故不但将附随义务从合同法上的“附随”地位提升到主体地位,而且明确了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机关对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严密监控,并为之确立了特殊的责任。这种分工是为了更好地配合,可以设想合同法在不违反其基本精神前提下,对政府等公共机关干预市场的行为给予默认或许可;而经济法在尊重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基础上,对需要国家干预的合同关系给予特别的规范。例如,经济法可以规定高新科技企业享有优先融资权利,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与金融部门企业订立借款合同的权利,以此来干预借贷双方的契约自由,满足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需要;也可以规定同等条件下,能源部门应当优先与技术落后的污染严重的小造纸厂、小印染厂、小化肥厂等以外的企业订立能源供给合同,以此来干预能源供求双方的契约自由,满足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经济法、合同法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认识不同,但是追求社会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
所谓正义,罗尔斯认为它是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某种不平等分配是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的制度安排。[22]他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按照正义的两个原则进行制度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23]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分是与这种制度安排对应的。形式正义是指使制度安排能够公平一致的对待其所规定的每位社会成员的理念;而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安排能够针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具体情况,给予区别对待,最终实现结果的公正合理的理念。[24]
社会正义是法律孜孜以求的目标,[25]经济法与合同法亦不例外。但是二者对合同关系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认识有别,因此,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各有特色。在合同法视角内,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几乎是一体的,实现了形式正义亦即实现了实质正义,因此合同法便以形式正义为其直接追求目标。这对于合同法本身具有重大意义:其一,坚持形式正义理念,方能恪守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其二,坚持形式正义理念,能够使其在最广泛地范围内对众多市场行为反复适用,体现了法律效率原则。可以说合同法的形式正义理念正是罗尔斯的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最生动的体现。为此,合同法不仅奉行抽象人格的民事主体立法模式,而且将一切具体情形的决定权依据契约自由原则交由民事主体自主行使。这使得在合同法面前不具有特殊人格之民事主体,亦无特殊情形的特殊处理。因此也使得合同法具有极强的稳定性。与之相左的是,经济法认为形式正义在特殊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实质正义,二者的偏差时常会出现。因此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代替不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经济法便确立了实质正义理念,在此理念指引下,经济法也呈现出与合同法不同之处。其一,设定具体的人格。经济法将其调整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的法律人格具体化,例如承担保密义务的市场主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人格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告知、说明义务的市场主体在《广告法》中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法》第2条);其二,针对具体情形规定处理模式。与《合同法》统一的一般性规定不同,经济法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情形都作出了十分具体的规定,并给予相应处理。例如,尽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社会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但《广告法》仅是其从事广告活动所遵守的规则,是对三者具体职业活动的规范。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和经营者的具体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等十余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其三,针对违反义务的行为规定具体责任。经济法对特殊法律人格的市场主体违反义务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而明确的处理。同样是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根据第40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49条之规定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有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得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在《产品质量法》中,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者,根据第40条之规定,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于第53条、第54条中具体规定了对违反诚实告知、说明义务的处罚。《广告法》亦有关于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几乎每一个调整合同关系的部门经济法均有自己的具体责任制度,此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的抽象概括之规定,则显然细致化了。因此,对于合同法而言,追求正义类似于流水作业的规模化生产,只要符合基本流程即可,而对于经济法而言,追求正义则是精雕细琢的手工生产,产生出来的也便是独一无二的工艺品。这使得经济法在形式上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与民法法典化相比,经济法主要由一系列专门化的法律部门组成,而且各法律部门只在精神原则方面相同,具体制度和规范各异,故而经济法可以有自己的纲要却难以有统一的法典;二是与民法稳定性相比,经济法因其功能的特殊性,与社会经济需要的变化密切相关,故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变动性。
从上述情形看,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但是无论追求正义的倾向性如何,社会正义则是其共同价值目标,二者完全可以分工配合,共同完成市场经济法制的任务,合理高效地配置社会资源,增进人类的共同福祉。例如,法人、自然人的合同关系一般由合同法来调整,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有一方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高科技企业、三资企业、“五小企业”、外国人持股的企业、由跨国公司兴办的企业等,或是一方当事人是儿童、残疾人、妇女、农民、下岗工人、退伍军人等需要给予特殊调整的合同关系还应由经济法来调整。
(三)经济法、合同法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认识不同,但是维护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一致的
合同法的经济理论基础是自由主义经济学。[26]因此在合同法的视角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要增进社会利益只需保障追求一己之利的个人权利和积极性即可,如此社会利益便随着个人利益之增益源源而来,社会整体便于社会成员个人辛勤奋斗基础上“坐收渔翁之利”。于是合同法立足于个人权利本位确保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和意思自治。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条明文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新近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条亦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而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在具体合同制度中落实了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合同自愿订立原则。尽管现代合同法同时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一定限制,但是其幅度是处于“微调”范围。《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即是一例。虽然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中显示出对个人权利、个人自由的限制之势,但是其“附随性”并未根本改变,因而合同法个人权利本位的基本立场未变。
但是经济法则认为个人利益在某些时候与社会利益不仅不一致,反而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处于对立时,保障追求自我利益的个人权利反而会损害社会利益。为了保障社会权利与利益,经济法便对民法中的附随义务给予全方位的加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尽管经济法与合同法的共同使命是确保市场调节机制的合理高效地配置社会资源以增进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但是从对人类历史和理性地分析结果看,法律的社会立场与社会成员的个人立场始终有别。因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既具有一致性又有冲突性的矛盾体。在此,经济法、合同法便有了职能的分工。一般而言,与社会利益没有冲突或其他特别意义的个人利益关系,立法者便以合同法来调整。此时,合同法增进社会利益的方法便是坚定地维护个人权利,保护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积极性;因此其完成使命的方法具有间接性。而与社会利益有冲突的或有特别意义的个人利益关系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立法者则用经济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便运用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直接平衡个人利益之天平,以维护合同关系中直接或间接的社会利益。
(四)经济法与合同法看待合同关系的视角不同,而终极目标是一致的
合同法重在维护市场主体的个人权利,确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因而可以说其是从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微观视角-“经济人之眼”-看待合同关系。而经济法重在确保社会利益或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利益,因而其是从社会之宏观视角-“社会人之眼”-看待合同关系的。在前文已有论述。视角有别,但是二者调整合同关系有相通之处:一调整的对象同为市场主体。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均是地位平等、具有交换关系的市场主体。不过,在合同法中该市场主体是抽象的;而经济法中该市场主体则是具体的。二是调整的方法是增损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合同法调整合同关系是确保由合同当事人以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附加某些法定义务;而经济法调整合同关系则是通过强化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来实现的。上述共通之处表明,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它们的共同使命。作为私法的合同法确保个人权利、利益,确保个体人的全面发展;经济法则是调整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之关系,确保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二者在以人为本的旗帜下,使社会个体充分发展的同时确保人类作为一个物种的全面发展-体现了对人类的终极关怀[27].此使得经济法、合同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完全能够分工配合,共同调整好现代市场经济。
[17]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89页。
[18] 曹沛霖《政府与市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吕忠梅、陈虹《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理性分析》,《经济法论丛》(第2卷),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版;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 期。
参考文献:
[19] 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以下。
[20] 曹沛霖《政府与市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
[21]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2]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8页。
[23]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24]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
[25]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页以下。
[26] 曹沛霖《政府与市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
[27]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6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