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合同中租赁物质量风险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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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6年初,某光学镜头厂为扩大生产,欲进口“不磨损型双面玻璃生产线关键设备”。同年9月该厂与香港某企业公司签订了购买该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428880美元,货到先付90%,余款在收到最终用户接受证明后给付。 同年12月,该光学镜头厂将上述购货合同转让给P租赁公司。转让合同约定:P租赁公司按购货合同约定付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即作为出租人将购进设备租赁给光学镜头厂,对购货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不负责任。 同年12月中旬,光学镜头厂与P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502376美元,租期42个月,共分7期。 之后购进设备分4批进口,1987年5月,最后一批设备运抵光学镜头厂,经开箱检验、调试,发现该套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生产。P租赁公司因此实付货款385992美元,另10%货款42888美元按约未付。该光学镜头厂仅支付了部分租金,P租赁公司遂起诉光学镜头厂,要求其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 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除支付租金外,因其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及其不能直接进口设备和资金不足的特点,所以,承租人指定某种特定设备和供货人,自行决定和选定所需设备,往往也是其主要义务。《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由此决定,承租人对自行选定的供货人及租赁物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风险责任。 在本案中,租赁物是作为承租人的光学镜头厂自行决定供货人和自行选定的,故不应影响作为出租人的P租赁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行使。光学镜头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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