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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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3-27 12:28:04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王观洪,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南宁市富缘本田汽车维修中心业务经理,住南宁市仙湖开发区“金地世家”北区3栋2单元101号房。身份证号:43042619740509527X.
  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湖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敢,安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平,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明秀西路104号。
  原告王观洪诉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 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洪及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敢、罗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9日在被告开发的“金地世家”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到2003年6月14日,双方在2002年12月19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金地世家”小区第三栋30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车库的层高2.19米,建筑面积共22.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96米,分摊建筑面积0.94平方米,原告已按22.90平方米的价款支付了全部款项。现被告交付的车库层高仅有1.75米,由于该车库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层高2.20米,故房产主管部门不予以测量及办理房产证书。经原告实地测量,该车库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20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层高小于2.20米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米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购买的车库层高小于2.20米,按上述规定,是应当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那么,就只有按实际使用的面积来计算。现该车库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20平方米,而原告在购车库时已按22.90平方米的价款支付了全部款项,对于原告多支付的2.9平方米的款项,被告现应退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交付的车库层高低于2.20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应当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按总建筑面积收取原告款项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被告均拒绝退回原告款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退款问题。 200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库的层高为2.19米,建筑面积为22.90平方米,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如约将该车库建成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的车库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车库计价面积权有20平方米毫无根据。2、关于车库层高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层高为2.19米,这一高度低于2.2米,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证书,对这一问题原告是明知的,其次,双方就高度等问题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此后原告不再就此问题进行索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补伙。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车库。原告主张该车库计价面积为20平方米毫无根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 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世家”32101号商品房一套,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3年6月14 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地世家”小区第三栋301号车库一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库层高2.19米,建筑面积共 22.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9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0.94平方米。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车库款33892元,被告亦依约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因车库层高不够2.19米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书》(二),双方同意将车库单价从原来的1480元/㎡调整为1200元/㎡,被告退回了原告6412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以车库高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层高2.2米,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480元。对所购车库面积实际为多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作鉴定。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法,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车库层高为2.19米,不到可办理产权证规定的层高2.2米,对于层高达不到约定的高度,双方已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该车库并未作为公摊建筑面积计入原告所购商品房销售面积,而是独立销售的,并非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层高小于2.2米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交付的车库面积不符合《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4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观洪要求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348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莹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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