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救济合同范本1
甲方(出卖人):
乙方(买受人):
鉴于:
1、年 月 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 ),乙方购买xxx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20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20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20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20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6、自20xx年11月1日起至20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x日,对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 元。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 元,于 年 月 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 日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2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__________(甲方)与__________(乙方)就房屋漏水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因甲方房屋漏水造成如下损失:双方就上述损失数额协商达成一致,共计 元。
二、经双方签署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__________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元整)。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的结果亦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捺手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甲方:
乙方:
日期: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3
论违约损害赔偿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合同法律制度中,违约责任是重中之重,它起着维系合同关系、促使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作用,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持的一个利器。而损害赔偿则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并且其它任何违约责任形式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研究和正确把握损害赔偿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可以有效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行为,鼓励交易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
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关系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它仅能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之前提。如果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则不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理应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从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补偿功能而摒弃惩罚功能。再者,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违约损害赔偿也完全适用这一原则,亦即: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补偿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即“一加一”赔偿。由于该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它只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例外,而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3、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一方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会遭受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条款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方式可以对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进行约定,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预先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种约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为限。
5、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把损害赔偿专门列为一节,我国《合同法》虽无专列章节,但也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对损害赔偿给予特别规定②。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特别是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功能。这完全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及赔偿的补偿性及金钱的一般性质,并且与当事人订立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这一主旨相符。因此,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
6、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违约方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其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中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没有提及过错的概念③,《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严格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甚至连过错一词亦无提及。其二,违约行为具有客观性。它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这样一种状态,而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仅规定了不可抗力这样一个免责事由。其四,《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突出说明了违约责任无过错性的特点。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害后果,违约方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违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这里牵扯举证责任问题④,如果一方欲让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必须举证对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果;违约方如欲免责,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违约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
1、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际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方式。其二,实际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进而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其三,从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要求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和举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尽管违约方不得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受害人来说,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实事上,某些情况下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经营停顿,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尽管通过实际履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这种情况,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
济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2、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4
第一:合同法规订中没有对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存在进行强制规定,即违约金不是买卖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违约金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直接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在《合同法》施行前,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及条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属法定违约金,如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1984年1月23日_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1984年1月23日_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等。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上述法律条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终止,该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故对违约金的适用只能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不得适用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判决或调解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如何理解最高院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批复。
最高院的批复是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原《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统一具体的计算标准,最高院法函[1994]10号首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后又以法复[1996]7号、法释[1999]8号批复,两次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法》施行后,最高院法释[20xx]34号批复规定,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上述批复,源于原法律条例中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先前法律已作了修改,旧的解释就不能藉以为据,批复所依据的原法律、条例现已废止,批复的法律基础丧失,如仍按批复精神,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参照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第三、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适用问题。
对违约金的适用,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的,看合同双方有没有约定,如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则只能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逾期付款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没有约定,债权人应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含利息损失、追款费用等。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法官应将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肯变更的再驳回其请求,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讼累。
第四、逾期付款从应当支付价款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有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买受人不自觉履行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视为买受人违约。
综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就不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5
XX年11月6日晚上,甲、乙双方在候公渡利村吃饭因甲主动劝酒过激时双方摔倒后,以致甲方左腿受伤一事(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膝盖处胫骨粉碎性骨折)。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X0元(大写:贰万元整)给甲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票证供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二、甲方王功勋今后左腿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王功勋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杜元冰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监督单位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之日起生效,各方都必须承担协议中各自义务 。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监督单位:________
监督单位名称________
(盖章)
________年 ________月 ________日立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6
甲方:
乙方:
一、房屋的坐落四至及面积
乙方被拆房屋座落于 ,面积为 平方米,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
二、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
被拆房屋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资金 元(大写: 万仟佰 拾元 角 分)。
三、付款方式及时间
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预先支付乙方拆迁补偿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xx年4月10日前乙方将房屋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拆迁补偿金。
四、违约责任
1、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拆迁补偿资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及其附属物清理干净,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地块的`使用权属于乙方,并在房屋拆除、建筑垃圾清理期间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
3、乙方只能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清理,不得在该块土地上挖坑取土。
4、乙方必须在4月10日前将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清理干净,否则甲方有权申请法院无偿强制执行。
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7
甲方(出卖人):****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买受人):****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单元房业主
鉴于:
1、20xx年月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乙方购买***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元。
2、甲方应于20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20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20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20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6、自20xx年11月1日起至20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对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元。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元,于20xx年月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8
违约金、定金、赔偿金
[问题]A、B、C合伙成立一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与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8万,定金2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同订立后,X公司按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合伙企业没有履行合同,X公司损失2万元。1、X公司最多能从合伙企业中要回多少款项?2、如果X公司没有损失,X公司最多能从合伙企业中要回多少款项?
[解答]
1、《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于定金责任与违约金责任不能并用,因此当事人应当选择一个来行使权利。如果适用违约金,那么依照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而本题中就违约金部分,应当增加至损失额2万元,虽然不适用定金责任,但是定金原数额还是应当返还,所以总计可以要回2(违约金,含增加额)+2(定金原数额)=4万元,
如果适用定金责任,那么: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题中约定定金2万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即有效定金为8×20%:万元,而万元为无效的定金,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那么可以要回×2(定金罚则)+(无效定金)+2(损失)=万元。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依照上题阐述的原理,如果没有损失则最多可以要回×2(定金罚则)+(无效定金)=万元。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9
甲方:______
乙方:______身份证号:______
甲方(拥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建设的房屋,乙方自愿认购。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认购房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建造房屋:位于______ 。
二、乙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所购的房屋为______号(参考户型图),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______平方米,单价为______元/㎡,每套房屋价格为______元(大写)。乙方总计购买______套,购房款总计人民币(大写)______元。房屋的具体面积以国家房测部门实测为准,据实结算,房价实行多退少补。
三、付款方式:
双方商定按______方式付款:______于签订协议时支付______ ;于______ 。双方约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正式办理在房管局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手续(乙方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所购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姓名)。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甲方房屋销售政策变动,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大写) ______元整后,解除认购协议书,并立即全额返还乙方所缴纳房款。
四、交房标准的约定:外墙为______;内墙及室内顶棚为水泥砂浆抹灰;楼梯及公共部分墙为涂料墙面;室内地面、阳台地面为水泥砂浆找平;厨房地面为防水处理;入户门为品牌防盗门,室内预留门洞;窗户为铝合金。
五、甲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负责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当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房手续,自通知到达10天内办理,双方进行书面验收交接。若乙方自通知之日起逾期10天未接房,则作为自动接房处理。
六、甲方应在交房之前通知相关部门将其水、电设施安装到进户处,其上户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如确需要更改,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同意,并且要遵守物业装修管理规定。
八、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由甲方负责维修;若由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维修,则由乙方自行负责。
九、甲方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产权证时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没有把房产证交由乙方前,乙方应扣______元(______万元元整)作为保证金。乙方拿到房产证后将____________万元整)保证金退还给甲方。
十、本协议一经签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______%支付另一方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定附加条款。协议附加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乙方:______
电话:______电话: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10
致彭天春女士:
你好!
你与我公司在 201XX 年02月01 日签订了《福天·领秀城商品房认购协议》,按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通知你到我公司完善购房相关手续,而你未按照认购协议规定到我公司完善购房相关手续。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敦促你来完善购房相关手续,到目前为止你仍未来办理。现你已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福天·领秀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请你在04月16日前到我公司完善购房相关手续,否则,我公司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处理,并追究你违约责任。
特此通知。
铜仁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XX年04月13日
违约救济合同范本11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狭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本书所指的违约损害赔偿指的是狭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即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一)赔偿损失具有普遍适用性
赔偿损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既可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可适用于违约行为和其他不履行债的行为。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对于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在不能适用其他违约责任形式达到违约责任的目的时,都可以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因此,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赔偿损失具有并用性
在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责任不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同时适用。因此,赔偿损失具有并用性。《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规定予以免责。可见,在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可以与继续履行、补偿措施同时适用。但是,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因为,违约金具有预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
(三)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
在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是对受害的合同当事人因债务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因此,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个别情况下,赔偿损失也具有惩罚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体现出了赔偿损失的惩罚性。
(四)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具有双重性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就是赔偿损失的数额或范围的确定方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定的确定方式,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这是《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确定方式。二是约定的确定方式,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是《合同法》第114条中所规定的确定方法。赔偿损失的这两种确定方式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之分,即约定的确定方式优先于法定的确定方式。就是说,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则应当适用约定的确定方式,而不能适用法定的确定方式。但应当指出,这两种确定方式不能同时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法确定赔偿损失。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根据或准则。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以何种根据使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确定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无外乎有两个:一是违约方的过错,二是违约方的违约结果。以不同的根据确定违约方的责任,所得出的归责原则会有所不同。以违约方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即形成过错责任原则;以违约方的违约结果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即形成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各国确立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括起来说,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各国在违约责任上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76条中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对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俄罗斯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也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方式履行债务的人在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其他责任基础的除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责任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英格兰一个判例中,法官认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说来,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①《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这就将过错排除在违约责任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但它们并不排除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的适用。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违约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例如,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迟延履行后的责任、不能交付种类物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等,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在有些情况下也考虑过错在违约责任中的作用。例如,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即违约行为中包含了过错。同时,英美法对迟延履行的责任也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上,都采取了二元制的归责体系。
在我国,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统一合同法起草以前。在这一阶段,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说,即违约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实行过错推定。这是我国学者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说,认为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即可成立。三是双轨制说,即应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阶段是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在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是主张采取严格责任,其理由有四:(1)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2)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3)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4)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①二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会对法律体系产生不利影响。如在债法上,侵权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这就会使债法的两个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不统一。同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也会导致合同法体系内部的矛盾,如过失相抵与严格责任之间如何协调。(2)我国法官及民众不易接受严格责任原则。(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能成为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4)基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特征,应强调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具体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就是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②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双轨体系,其主要理由如下:(1)按照体系和历史解释的原则,民法通则并没有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2)关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应该多角度观察。《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具有代表性,同时欧洲合同法原则上也没有放弃过错思想;(3)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确具有举证证明与判断相对容易的优点,但称之为有利于诉讼经济则未见得具有普遍性;(4)通过将违约责任视为本质上出于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来说明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
①第三阶段是《合同法》颁布之后。《合同法》颁布之后,学者们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一是认为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认为只要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只有符合免责事由时才能免除责任。体现在诉讼上,受害方在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时,不必去涉及违约方的主观状况,法院也不必考虑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有无过错不属于构成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要素。这种观点认为,从合理性角度而言,违约责任采纳无过错责任的根本理由或合理性在于违约责任的性质和产生基础。违约责任源于当事人自愿成立的合同,除非有法定的或自愿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必须受其约定的束缚,如果动辄可以以过错免责(该段行文似有印刷错误,按我们的理解,正确的意思应该是:如果动辄可以以没有过错免责),对于相对人就极不公平,也损害合同的本性。②二是认为违约责任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③三是认为违约责任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这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④我认为,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的根据,而这种根据应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归责原则应具有法定性。就是说,违约责
任的归责原则应通过立法加以确定,或者通过立法精神展现出来。《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当然,《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妥当,还可以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合同法》也并没有完全否定过错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在《合同法》中,有许多情况都与当事人的过错有关。例如:(1)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89条);(2)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2条);(3)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65条);(4)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5)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4条);(6)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406条)。
可见,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严格责任原则时,并没有放弃过错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双轨制体系,即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过错责任原则。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是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须具备的条件,也就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约的当事人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一般地说,违约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违约行为又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
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权就得不到正常实现,从而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行为的存在,是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任何情形下,没有违约行为,就不可能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合同义务的多样性,因而,违约行为也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关于违约行为的形态,各国民法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将违约行为规定为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合同的履行不适当属于不履行的一种情况,即根据不适当履行的具体情形,将之视为合同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迟延履行是债务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法国学者认为,区分不履行与迟延履行是很重要的,因为两者在制度体系上并不完全相同。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负责赔偿;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仅仅对其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①德国民法将违约行为区分为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学说和实务上还承认积极违约的类型,即债务人虽提出给付,但给付具有瑕疵。②履行不能是指由于某种情形,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合同,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迟延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给付。英美法中通常将违约行为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并针对不同的违约形态赋予不同的补救方法。在我国,违约行为的形态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违约形态包括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和履行不当⑧;有人认为,违约形态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基本形态,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④;有人认为,违约形态分为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和债权人迟延五种形态⑤;有人认为,违约形态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则包括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履行迟延、提前履行、受领迟延⑥;有人认为,违约行为包括先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①。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行为首先应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基本形态。对于实际违约,尽管学者们归纳的形态有所不同,但实际上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用语习惯问题。《合同法》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不适当履行)。
1.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条所规定的就是预期违约。可见,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之将不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特定物出卖于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乙并交付于乙。出卖人的这种行为就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与甲订立的买卖合同。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不同之处在于: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前违反合同,而实际违约则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违反合同。因而,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救济不完全相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与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同。但是,如果当事人对预期违约行为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按实际违约进行救济。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求偿请求权提前。
2.不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应交付货物而根本就没有交付,应支付价款而根本就未支付,应提供劳务的而根本就没有提供等。不履行合同行为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不可能履行。
(1)拒绝履行。所谓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没有正当理由而表示不履行合同。拒绝履行与预期违约不同:前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表示不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是在合同期限到来前表示不履行合同。有人将拒绝履行分为两种:一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另一是履行期限到来后、届满前的拒绝履行。①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也无
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因而,也就无从产生拒绝履行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债务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只能构成预期违约。
构成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须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如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可能会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不构成拒绝履行行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表示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则都为明示的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债权人要求履行的请求不予理睬的,则为默示的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须合同有履行的可能。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有条件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又不履行时,才构成拒绝履行合同。如果债务人已无能力或无条件履行合同,则可构成合同的履行不能,而不属于拒绝履行。例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则不发生拒绝履行,而发生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第三,须债务人无法定理由不履行。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形下,债务人的不履行合同才可构成拒绝履行行为。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则其不履行合同并不能构成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例如,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法律无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时,应当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在他方未履行时都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双务合同当事人于一方未履行合同前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就不属于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第四,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则为预期违约,而不为拒绝履行。因此,拒绝履行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2)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不可能履行又称为履行不能,是指合同债务人已经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客观上已失去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能力。例如,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行为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合同,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应支付货款的债务人已无可供周转的资金用于支付等等,都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形。这里的履行不能是指嗣后履行不能,而不包括合同的自始履行不能。如果债务人自合同订立时就不具备履约条件或能力的,则发生合同无效,而不发生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合同的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在表现形式方面,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拒绝履行是因债务人主观原因而致使合同不履行,而履行不能是因债务人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
3.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债务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不适当履行仅指质量上的履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而不包括履行的数量、地点、方式等不适当。我认为,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不限于质量上的不适当,还包括履行数量、地点和方式的不适当。关于迟延履行是否属于不适当履行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这只是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从广义上说,迟延履行属于履行期限不适当,故迟延履行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而从狭义上说,迟延履行是在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并非有履行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迟延履行不同于不适当履行。《合同法》采取了广义的不适当履行。因此,不适当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包括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和超过约定的数量两种情况,如少交货物或多交货物都为不适当履行。在一般情况下,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表现为数量不足。例如,只付部分货款、未按约定的数量交足货物等。这种数量不足的不适当履行一般称为不完全履行。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债务人为了推销滞销或积压的商品,债务人用以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也可能超过约定的数量,此也为数量上的不适当履行。
(2)质量上的不适当履行。质量上的不适当履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或规定的质量标准,包括品质、品种、规格、型号、花色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二是加害履行。加害履行又称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债务人交付的产品有缺陷而造成债权人的人身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加害履行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因此,对加害履行,应当按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加以处理。
(3)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也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地点不正确。履行地点不仅关系到双方对履行费用的负担,而且与履行期限也有关。债务人应在规定的地点履行其义务,如果在其他地点履行,则构成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例如,当事人约定在某火车站交货的,债务人将货错发至另一车站,债务人的履行就为履行地点的不适当履行。
(4)履行方法、方式的不适当履行。履行方法、方式的不适当履行是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手段或方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条件。例如,本应一次履行的却分期履行,本来约定
分期履行的却一次履行,不按约定的运送工具或运送路线交运等,都属于履行方式、方法上的不适当履行。
(5)履行期限的不适当履行。履行期限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狭义的迟延履行仅指给付迟延,我国大多学者采纳广义的迟延履行概念。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能够履行合同而没有按期履行,所以又称为债务人迟延。给付迟延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务人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合同,是否须经过催告才能构成给付迟延,各国规定不同。在法国民法中,无论合同是否规定了履行期限,必须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能构成给付迟延。在德国民法中,如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的,即构成给付迟延;如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则必须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能构成给付迟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迟延履行不以债权人的催告为要件。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就可构成迟延履行。第二,债务人须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迟延只是在履行期限上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债务人须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则构成不履行合同行为,而非给付迟延。第三,债务人须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没有履行合同具有正当理由,则不构成给付迟延。第四,债务人须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给付迟延与拒绝履行都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拒绝履行包含在迟延履行之中。但我认为,应当将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区分开来。给付迟延是债务人并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只是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而拒绝履行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表示不履行合同。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所以又称为债权人迟延。受领迟延的性质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法国民法认为,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受领迟延是债权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德国民法认为,债权人并无受领的义务,受领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受领迟延是权利不行使的行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是一种违约行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务人已作出了履行。只有在债务人作出了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受领迟延问题。没有债务人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第二,债权人没有按期接受履行。对于债务人作出的履行,债权人应及时受
领,否则将构成受领迟延。第三,债权人须无正当理由。如果债权人没有按期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具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例如,债务人没有按照履行期限作出履行,或者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债权人都有权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不构成受领迟延。
(二)受害人一方受到损害
损害的客观存在是确定赔偿损失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损害,也就谈不上赔偿损失。只有在合同一方因对方违反合同遭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违约方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何为损害,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国外存在着利益说和组织说两种不同的主张。① 利益说认为,损害是受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害关系,也就是受害人因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失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受害人的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的发生与无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差额。因此,利益说又称差额说。利益说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利益说视损害与受害人对该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即利益,为相等。该利益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则须借助于受害人的财产差额而为决定。也就是说,损害事故发生前后的两种财产状况相比较,如果没有差额或其差额为正时,即以利益的不存在而否定损害的存在。简言之,就是损害=利益。二是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受害人的二财产状况为准而求其差额。所谓二财产状况,是指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所有之财产额及假设损害事故不发生之条件下受害人应有之财产额。前者为具体财产状况,后者为假设财产状况。故损害将为一计算上之大小,为一数字。因损害事故具体所造成的毁损破坏,在损害观念中并无独立的地位。可见,利益说就是以受害人的财产变动来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的,损害与其外在的破坏无关。三是利益说为纯主观的学说。该说为达到计算二财产状况的差额,要考虑所有有利和不利因素。即使是受害人的特殊环境,只要其对于财产状况的增减有所影响,亦不例外。因而,利益说的本质与赔偿全部损害的原则相吻合。
组织说是为克服利益说的弊端而产生的一种学说,该说有真实损害说、直接损害说等不同的见解。真实损害说认为,损害是法律主体因其财产的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的不利益。这种学说主张,因剥夺、毁损或伤害所发生的损害为真实损害,而真实损害在整个损害的观念中,应承认其独立的存在性。依真实损害说,真实损害为损害观念中的一构成成分,损害的观念也因之而非单纯计算上的大小,而是由不同的构成成分所组织而成。直接损害说认为,损害是交易上以金钱取得或出售的财物所受的侵害,即
直接被毁标的物所受的损害,亦即因违约发生损害赔偿者,损害即契约标的物所受的侵害。这种损害是直接损害,应客观估定之。该说主张,直接损害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填补之。至于直接损害之外的损害,亦即应用利益说衡量所得超出直接损害之差额,并非不能获得赔偿,而是其赔偿占次要地位,以实际上的差额之存在为前提。
上述两种学说并非尽善尽美,二者皆有弊端。例如,依利益说衡量损害是否发生,其结果有可能与公平正义的观念相悖。也就是说,依利益说认为损害不存在因而应否定损害赔偿的,但依一般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会有所不妥。而组织说也存在着欠缺完整性、损害观念分裂、自由选择权不当的缺陷。目前,在德国、法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上,利益说为通说。①在我国学者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损害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②;也有人认为,损害是指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状态③。我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是指违约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不利影响。在违约责任中,损害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损害具有财产性。从一般意义而言,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自应包括财产损害,但损害是否包括非财产损害呢?从国外情况来看,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判例及学说均承认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而英、美等国家在一定情况下是承认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也承认了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该条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学者们对此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在违约责任中,损害仅限财产损害,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害。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依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出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③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合同场合,应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④我认为,在违约责任中,不应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如果某些违约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这时的违约行为其实已不是单纯的违约行为,而是构成了
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给予赔偿,其实质是侵权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违约行为的结果。例如,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案以及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⑤,有人认为,殡仪馆赔偿因丢失死者骨灰所造成的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美容院赔偿因美容技术不过关使原告脸部形成麻斑而造成的精神损失,扩印服务部赔偿因丢失结婚纪念胶卷所造成的原告的精神损害,都属于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①我认为,在这些案例中,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表面上看是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但实质上都是被告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
第二,损害具有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指损害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是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首先,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客观后果。没有发生的损害后果或者仅对未来利益有构成不利影响的可能,则不能构成损害。损害是否真实存在,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次,损害是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就是说,损害后果的范围和程度能够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确认。否则,不能称其为损害。关于损害的确定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条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肯定程度而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的损害。”
第三,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违约责任具有补偿的功能,因此,只有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时,才能产生赔偿损失问题。也就是说,当合同关系破坏时,损害即使具有财产损害的性质,亦不足以借助法律强制力加以消除,只有那些可凭借法律强制力使受损权利和利益恢复如初的,才属于合同法中所调整的损害。②损害的补救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损害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债务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有在法律上有补偿的必要时,法律才予以补偿,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损害。对于客观发生的极少量财产损失等,法律上没有补偿的必要,也就不构成法律上的损害。例如,甲借给乙人民币元,借期一天。期满两天后,乙没有还钱,甲即要求乙还钱,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事实上看,乙没有按期偿还元本金已构成违约,并给甲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是,从法律角度看,这种损害极其轻微,法律上没有补偿的必要。二是损害具有补偿的可能性。法律上所要求的损害并不是客观上所发生的一切损害,而只是具有补偿可能性的损害。对于不具有补偿可能性的损害,法律上不将其纳入可补偿的范围。例如,通常所说的“机遇损失”,法律上并不认为具有可补偿性,因而不属于法律上的损害。
(三)受害人的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赔偿损失成立上,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在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须依靠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债权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不能达到,也就会造成损失。只有在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损失,即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债权人损失的原因时,违约方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在确定损失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大陆法一般强调须违反合同为损失的直接原因,英美合同法要求违反合同须是损失的近因。我国合同法理论一般主张,债权人的损失与违约行为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虽是在违约行为后发生的,但非因当事人一方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方违约后,因债权人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或扩大的损失,并不为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违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损失须是违约行为在没有外界力量加入下的直接结果。许多国家立法认为,即使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惟一原因,债务人也应承担责任。例如,保管人没有很好地尽保管义务,寄托人寄存的物品被盗。寄存人的损失虽是与外力(第三人盗窃)有关,却仍为与保管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为“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如果要是没有违约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违约行为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上有剔除法和代换法两种方法。剔除法的具体内容是:将违约行为从整个案件事实上剔除出去,如果显示出中介原因的序列仍然如故,即损失仍然按照原来的次序和方式发生,那么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损害无从发生或只能以全然不同的方式发生,那么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作为)比较适合,但对于消极行为(不作为)并不适宜,代换法正是为了弥补这种缺陷而提出来的。代换法不是将违约方从案情中剔除出去,而是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他在那里合理合法地作为,情况会是如何。如果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不作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是。①
(四)须没有免责事由存在
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也就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存在免责事由时,违约行为人得以自己有免责事由而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所以,免责事由也是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从免责事由的根据上看,免责事由可分两类。
第一类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虽违约但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即约定免责条件。合同约定当事人不负违约责任的条款,一般称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作为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的。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发生免除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效力。可见,只有免责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才能产生免责的效力。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他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②其二,免责条款具有预先性。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排除或限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在责任产生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则与免责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③其三,免责条款具有明示性。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①因此,免责条款具有明示性,免责条款只能是明示条款。其四,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免责条款的最重要功能,是其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明显特征。免责条款基于免责的程度,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由于免责条款限制或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所以,为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对于免责条款设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二类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即法定免责条件。法定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因有法定免责事由而发生违反合同时,违约行为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法定免责事由由法律加以规定。关于这种免责事由的范围,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债权人的过错;②有人认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和货物的自然损耗、债
权人的过错。③我认为,第一,法定免责事由可分为一般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后者是指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免责事由,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等。第二,由于《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兼采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所不同。就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言,违约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法定免责事由,为各国法律所承认。法国民法所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和德国民法所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都包含了不可抗力在内。至于何为不可抗力,各国立法和理论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尽了最大的注意,仍然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的发生,该事件即为不可抗力。就是说,不可抗力是债务人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件,即使债务人能够预见并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但事件的发生仍不可避免。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是与当事人主观因素无关、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非通常发生的事件。就是说,不可抗力是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当事人不能预见和避免的事件。折衷说认为,应当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判断不可抗力。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发生于当事人外部,并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但是,确定不可抗力事件,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以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如果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则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能成立不可抗力。
我国法律将不可抗力规定为一般法定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采取了折衷说。①但也有人认为,既然法律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作为并列条件,以界定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三要件缺一不可,从而是一种完全独立于当事人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情况,因此,按照客观说解释我国法的规定更为合适。例如,虽然无法避免和克服,但当事人能
够预见的事件,就不能归入不可抗力。①根据我国法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包括:
(1)不能预见。所谓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不能预见是一般人的不能预见,而不是个别人的不能预见。因此,判断能否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例如,对于地震等自然灾害,有关预报可能会预见到,但社会一般人是不能预见的,因而地震等自然灾害仍属于不可抗力。(2)不能避免。所谓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无论采取什么措施都无法防止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防止事件的发生。(3)不能克服。所谓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条件和能力无法战胜事件所致后果。(4)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现象。客观现象就是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之外所存在的情况,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这种客观现象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台风等;也包括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应当指出的是,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第三人的原因而违反合同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法定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就是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就免除债务人的相应部分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就免除债务人的全部违约责任。但有两点例外:一是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免除责任的,则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二是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
(2)通知义务和提供证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尽管各国法都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各国法都没有具体规定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为便于当事人明确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各国法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但理论上都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这种约定对于弥补法律对不可抗力规定的不足,减轻风险并合理分配风险,正确认定责任,都具
有重要意义。①当然,当事人在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强行性规定。具体而言,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不得少于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但得大于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同时,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2.债权人的过错
关于债权人的过错,《合同法》并没有将其作为免责事由作出一般规定。但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当无疑问。
债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因债权人的故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务人当然地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合同不履行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为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负责、。例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时,债务人即可将给付标的物提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自己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虽无故意而有过失时,债务人也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免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因债权人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债权人应当自己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依《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违约损害后果扩大。《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一方违约后,债权人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债权人在损失的扩大上就是有过错的,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主要是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作出的特别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而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违约责任中,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合理预见、减轻损失、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
(一)完全赔偿规则
完全赔偿规则是指违约方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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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完全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我国学者又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所得损害和所失利益。实际损失是指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而未能得到所受的损失。
当然,完全赔偿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它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在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时,完全赔偿原则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适用。同时,完全赔偿规则还应受合理预见等规则的限制。
(二)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可能预见规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度。合理预见规则早在《法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该法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未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诈欺时,债
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也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国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就已确定了合理预见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对合理预见规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应如何确定损害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预见到的呢?对此,理论上有主观与客观两种不同的标准:主观标准说认为,确定损害是否为应当预见的,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标准。若违约方实际能预见到该损害,则为应当预见的损害;若违约方实际上未能预见到该损害,则为不应当预见到的损害。客观标准说主张,确定损害是否为应当预见的,不能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只要该损害为社会一般人能够预见到的,就为应当预见到的损害,不问违约人是否能实际预见到。
我认为,在确定损害是否为应当预见到的时候,应坚持主客观标准的结合,既要考虑违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于同样情况下的认识能力。因为,损害是否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如损害为一般人于同等条件下能够预见到的,应视为也是违反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若违反合同的一方主张自己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能力,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该损害,则应由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如损害为一般人于同等条件下不能预见到的,应视为是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若债权人一方主张损害为违反合同的一方能够预见的,违约方有较社会公众的一般预见能力高的认识能力,则应由债权人一方负举证责任。
(三)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规则简称减损规则,又可称为扩大损失规则,是指对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减轻损失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
偿。”在我国法中,减轻损失规则也得到了确认。《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这里规定的就是减轻损失规则。
适用减轻损失规则,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一方已违反合同。债务人一方已违反合同,是指违反合同是因债务人一方的原因发生的,债权人的行为并非是促成违反合同发生的原因。若债权人的行为也为造成违反合同的原因,则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不适用减轻损失规则。第二,须债权人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债权人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是指债权人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如无采取措施的义务则不必采取措施。债权人有无采取措施的义务应视法律规定、交易观念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而定。例如,债务人交付不合格的货物,债权人以货物不合格为由拒收的,应对拒收的货物妥善保管。而若债务人与债权人为一地,债权人于债务人交付时即以不合格为由拒收,债务人将货物弃之而离去,则不能谓债权人应采取保管措施。第三,须债权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债权人须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即债权人在未及时采取措施上是有过错的。若债权人虽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在客观上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则债权人在未及时采取措施上是无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减轻损失规则。第四,须扩大的损失与债权人未及时采取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扩大的损失”不是因债权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则不能视为扩大的损失,不能适用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之间的关系如何,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通常将债权人减轻损失规则纳入过失相抵规则之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04条亦将减轻损失规则统一于过失相抵规则之中。这是因为,大陆法系民法认为,减轻损失属于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即为有过错,因而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国学者对减轻损失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区别情况而定:如果违约方过错违约,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过错行为,那么这时的减轻损失规则可以视为混合过错规则;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并无过错,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不论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以致损失扩大是否属于过错行为,均不属于混合过错问题,这时
的减轻损失规则就不视为混合过错规则。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怠于减轻损失属于受害人有过失的一种,应统一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其理由有二:一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受害人的这种过错作为受害人有过失的一种,从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二是在普通法上将有过失与减损义务规则分离开来也并不存在什么令人信服的根据,且它们的并立是基①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于分别产生于相互独立的侵权法和合同法的事实所造成的;近年来这两个规则已有融合的趋势。①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广义上讲,受害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表明受害人具有过错,但是,如果从狭义上认为混合过错仅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不包括一方或双方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那么减轻损失与混合过错是不同的。如果认为混合过错包括对损害扩大的过错,受害人未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也属于混合过错。②第四种观点认为,自解释论言之,对于可避免之损失在我国法上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在差异的,二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因此,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应是并列的。③我认为,尽管减轻损失也属于债权人的一项义务,但减轻损失规则与过失相抵却属于两个不同的规则,它们的区别体现在:第一,过失存在的时间不同。在过失相抵规则中,债权人过失的发生先于或与损失同时发生;而在减轻损失规则,债权人的过失后于损失而发生。第二,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减轻损失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已经违约并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对违约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第三,结果不同。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结果,是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负责赔偿;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结果,是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四)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又称为损益同销规则,是指债权人基于与损失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其所能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从损失额中扣减其所受利益的差额。也就是说,依损益相抵规则,违反合同的债务人一方仅就债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失与所受利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