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集合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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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6-26 15:05:52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案例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经历的典型而有意义的事件陈述。这是对人们经历的故事的有意截取。案例一般包括三个要素。案例对于人们的学习、研究和生活参考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的文章9篇 ,欢迎品鉴!

第一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根据党组织安排,认真学习纪委编发的《以案释纪警钟长鸣》典型案例,并温习《宪法》、《党章》、《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廉洁自律准则、问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和党内监督条例等党规党纪。通过自学以上内容体会如下:

  一要以“忠心”做到坚决拥护。作为党员必须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拥护中央决策部署,坚决做到对党绝对忠诚,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多做打基础利长远的事。

  二要以“公心”做到率先垂范。党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在群众看来都是代表党的形象。因此,更要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于茂东、李国文、苏洪波等人的反面典型案例,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走群众路线,以解决群众所需所盼的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坚决破除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推动作风建设有新成效、担当作为有新成果。

  三要以“初心”做到坚守原则。公道正派是党员取信于民的重要法宝,也是党员立身之本、处事之基、为政之要。办事公道方能凝聚民心,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环境,切实提高自身的公信度。对于缺乏责任担当、作风拖沓、懒政怠政、消极应付、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及时改正,坚决杜绝好人主义。

  四要以“耐心”做到深入持久。整治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作风顽疾,不可能一蹴而就、立竿见影,这就需要把长期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有机统一起来,既要打好“攻坚战”,更要打好“持久战”。耕保工作涉及的内容大多是村民关心关切的,一定要深入基层,走出办公室,切身了解群众的所思所想,把工作落实在行动上,避免出现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才能让群众真正得实惠。

第二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根据《全市法院以张坚案为典型开展“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警示教育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按照院党组工作部署,我支部对本次警示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形成了上下结合、层层查摆、共同提高的良好局面。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活动目标

  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剖析张坚案等法院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以案释德、以案释纪、以案释法,强化党内监督,强化责任担当。教育党员干部充分认清人民法院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引导部门干警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使命,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健全完善审判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重点岗位的有效监督,努力为全院审判执行工作保驾护航。

  二、具体做法与措施

  (一)支部书记讲廉政党课

  召开部门全体干警会议,党支部书记通报了张坚严重违法犯罪情况,并结合案例讲授廉政专题党课,在党课报告中,回顾了我们党从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形成过程。他指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命根基和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最后他从指导思想、目标要求、警示教育内容等方面对部门全体干警提出了要求:一是要认真结合张坚案深入学习法规制度,党员干部要带头讲道德、重操守,不谋私、顾大局、淡名利、重团结、多奉献,进一步加强严守纪律规矩、严格公正司法的意识;二是要从张坚案中深刻汲取教训,全体党员就张坚案中的教训认真剖析、检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行立改,引以为戒。

  (二)组织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

  组织部门全体干警集中学习《江苏法院违纪违法案例选编》,重点学习了兴化法院顾传飞受贿案、海陵法院陈惠群受贿案两例泰州法院反面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学习,全体干警进行了深刻反思,认真总结。大家查找自身是否存在与通报案例类似或其他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并纷纷表示要从此次的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真正在思想上、工作上、作风上严起来、实起来。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三)撰写学习心得

  根据活动要求,部门全体在编干警通过认真学习廉洁司法文件、警示教育典型案例,结合专题党课,立足自身实际,均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共撰写心得体会8篇。

  (四)开展谈心谈话

  支部书记围绕廉洁司法主题与全体党员干警进行集体廉政谈话,针对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梳理了廉政风险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要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认识,把牢拒腐防变“总开关”,防微杜渐,不存侥幸,牢固构筑起思想道德防线。二是要强化履职担当。要严格要求自己,牢记职责,严肃工作纪律,按要求、制度、纪律做好本职工作。三是要遵纪守法。坚决洁身自好,让党纪戒尺记在脑中、刻在心上,常思义务、多想责任,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干事,始终在党规党纪和政策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越底线、不踩红线、不碰高压线。四是要定期自查。要充分认识自己岗位存在的风险,时刻保持警觉,时刻敲响警钟,每天反省、定期自查,确保不出问题。

  (五)召开组织生活会

  6月10日,支部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对照张坚以及本地区干警严重违纪违法的事实和教训,进行自查自纠。会上,全体在职干警围绕“五个有没有”方面的问题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了发言,谈学习体会,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在工作、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参会干警充分认识警示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防止和克服“只专业务、想腐也没有机会”、“职务低、不管人管事,腐败离我远”等模糊认识;认识和理解了“没有离开政治的业务”,在开展各项业务时要讲政治、重品行,以坚定的政治信仰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火墙。一致认为要以张坚案及通报案例为戒,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端正言行,洁身自好,克己慎行,不触碰党纪国法工作制度的红线。

  三、活动成效

  (一)通过警示教育活动,增强了支部全体干警廉洁自律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大家认识到要时刻严格要求自己,要身体力行、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要求,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二)通过警示教育活动,提高了党员干部防腐拒变能力。通过案例学习,让每一位党员干部接受了一次心灵的洗涤,大家表示,在今后工作中,要时刻算清楚经济账、自由帐、亲情账、名誉帐、荣辱帐,不断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三)通过警示教育活动,坚定了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的决心。大家认识到要进一步筑牢对党忠诚、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思想根基,必须做到加强党性修养,加强作风建设,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第三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案例1、

  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滞留

  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一、案例简介

  钟先生一家四口报名参加了三亚旅游团,由于受到台风的影响,在返程当天的渡船已经停运,导致其家人无法按照原定时间返回。旅行社表示台风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但钟先生对此产生了疑问,并希望旅行社可以为其承担一半的费用。由于双方协商无果,钟先生就此事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二、法律规定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三、案例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钟先生因遭遇台风不可抗力而非旅行社原因造成滞留,旅行社并无过错,钟先生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但需注意的是,不可抗力发生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不可抗力造成游客滞留时,旅行社还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采取相应安置措施,积极协助游客解决食宿、回程交通等问题。

  四、处理结果

  本案中,涉案旅行社已采取了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并无不妥。对于钟先生提出其在滞留期间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行社承担一半的要求,我所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的规定,认为钟先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

  游客行李物品损害责任该谁承担

    一、案例简介

  某旅行社组织游客参加云南旅游,在返程时由于司机的疏忽,没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舱门关紧,导致游客的行李箱丢失,总价值2万元。现游客要求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纠纷。

    二、有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2)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3)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4)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2、《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3、《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5、《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司机疏忽大意,没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舱门关紧,导致游客的行李箱丢失。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损害。包括游客的随身物品、小件行李物品和大件行李物品三类,应当予以不同的处理。1、对于游客的随身物品损害的处理。通常情况下,游客的随身物品,诸如现金、证件、信用卡等的损害,基本上可以归责于游客自己,因为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妥善保管随身携带行李物品的义务,游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后果理所当然由游客自负。 2、对于游客随身的小件行李损害的处理。比如游客的双肩包遗忘在景点,被其他游客顺手牵羊,最终无法找回,给游客造成了损失,旅行社、景区除了协助寻找外,也都没有多大的赔偿责任。理由和第一种情况相同。3、对于游客的大件行李损害的处理。由于游客的大件行李大多交由旅行社、旅游车或者饭店等经营者代为保管,只要这些行李是由经营者代为保管的,经营者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只要经营者提示过游客贵重物品随身携带,赔偿也仅仅局限于箱包等普通物品。

  具体到本案,首先判断旅行社和游客纠纷的实质,就是游客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判断经营者和游客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看游客的行李物品是否在经营者的管控制中。如果行李物品不在经营者的管控中,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经营者只需要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即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经营者就必须为行李物品遗失、损毁、灭失、被盗等损害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保管合同关系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要向寄存人通过报关凭证。在旅游服务中,行李物品的保管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游客将行李物品交付住宿饭店保管,饭店会出具保管凭证;第二类,游客把贵重物品保管在客房的保险柜中;第三类,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或者导游领队保管;第四类,游客临时交由相关服务供应商保管。不论行李物品的大小,只要是游客将行李物品交由保管人,保管人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属第三类,即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或者导游领队保管情形。

  其次,游客是在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上出现行李物品损害, 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公共交通和非公共交通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害具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旅行社使用了公共交通,游客的行李物品损害,包括遗失、毁损或者被盗,旅行社只要协助游客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即可,由公共交通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共交通包括正常航班、高铁、班轮等。游客在非公共交通上出现行李物品损害,只要认定非公共交通提供者对于行李物品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游客就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非公共交通包括包机、邮轮、旅游大巴等。   

  再次,游客的行李箱丢失是因为司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就是说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是有过错的,因此游客既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保管,如本案游客的箱包交由旅游大巴司机代管,由于司机的疏忽,导致旅行包丢失,游客负有具体损害的举证责任,即游客要证明旅行包内装有何种贵重物品,价格几何。如果游客不能举证包箱内物品的价格等相关事项,游客的合同赔偿同样不会顺畅,因为游客的赔偿额度缺乏具体的参考依据。   

  四、处理结果

  市旅游质监所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自行协商,最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市旅游质监所在此建议:1、游客在外出时,一定要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要随身携带,以免丢失,万一发生财物被盗抢等情况,要第一时间报警,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备将来索赔时出具证明。2、旅行社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比如在航班、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提示游客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特别是贵重物品要随身携带。同时要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好游客委托保管的行李物品。3、对于老年游客等特殊群体,由于其对环境的安全判断能力较弱,在游览、就餐、住宿等过程中导游旅行社更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

  案例3、

  约定的服务档次与实际不符引起纠纷

      一、案例简介

  游客陈女士等人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五天四夜游,交了团费,并签订旅游合同。行程约定上很明确的注明:入住相当于三星标准酒店。旅游结束后,游客对旅行社的组织和安排接待很不满意,遂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对于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的书面约定。

  2、《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合同必须载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3、《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个别旅行社在发布旅游招徕宣传广告时,为了吸引游客的关注,包装自己旅游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比如将没有挂星级牌的酒店说成“准×星或相当于×星标准酒店”、“以×星为准”等等不确定用语去描述,使游客出游前抱着较高的期望,但实际体验之后,形成心理期望值落差,认为旅行社利用广告进行欺骗,就容易出现投诉,要求经济赔偿。实际上旅行社使用不确定用语,这样的表述是不规范的,在星级饭店评定标准中,没有所谓的“准×星”或者“相当于×星”等不确定用语。同时,国家旅游局在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明确指出:《行程单》用语须准确清晰,在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不应当出现“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

  因此,市旅游质监所在日常的旅游市场检查中,都强调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必须载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并按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对检查中发现《行程单》上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出现有“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的,一律责令整改。如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必须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同时旅行社要将合同变更后的注意事项告知游客。

      四、处理结果

      经调查发现,该旅行社安排旅游实际入住的酒店与行程约定的住宿服务安排和标准确实不相符。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八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经市旅游质监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已达成和解。

第四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民事纠纷类]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种子,是否应该受到处罚?

  案情简介:

  20_年6月25日,吉木萨尔县农业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庆阳湖乡沈家湖村有公司私自生产玉米制种。

  处理结论:

  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过实地调查了解取证后,认定该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种子的主体资格和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理;责令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对该玉米制种地父本进行铲除,生产的玉米转商处理;同时作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_0元的处罚决定,责令涉事企业于20_年8月2日前将罚金交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1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33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李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20_年10月李某与昌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_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李某在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致使死亡(另据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公司认为李某未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即自行回家系早退,不属于工伤。20_年2月,李某之子柯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行政确认结论:

  经州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调查核实后,20_年3月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早退,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也不能过于机械。“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是只要是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李某即使早退,也只涉及是否遵守单位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规定,并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其以下班为目的的事实,所以无需特意考量李某是否遵守了单位关于上下班的规章制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3.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_年6月30日收到关于腊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于20_年6月1日的死亡为工亡。

  在收到关于腊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_年6月30日予以受理。经过书面审查材料,查明:20_年6月1日2时40分左右,腊XX在乡镇职工宿舍休息时突发心梗,在送XX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案件结果:

  腊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_年7月12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给XX小学和腊XX。

  案件评析:

  此类死亡情形属于案情相对简单清楚的突发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本条的几个要点:“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此范围要小于“工作场所”的范围。本案中,死亡职工在宿舍是在休息过程中,宿舍作为休息场所与工作岗位在性质与用途上明显不同,因此腊XX当天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法律要求,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启示与思考:

  在处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件时,要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准确把握,其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还要排除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五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案件介绍: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赵某、钱某、王某、朱某都是初中同学。20_年体育课上,5名被告开玩笑,把原告抬到空中,原告丁某摔倒受伤,构成十级障碍,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428.1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5名被告将原告丁某抬起扔在空中,原告丁某落下时没有接受,原告丁某落在地上受伤,5名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5名被告未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结果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告丁某受伤是在学校体育课上发生的,该学校疏于管理,发生学生伤害的结果,学校无法履行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有过失,应依法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428.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馀额90428.1元,5名被告家长分别承担10051.4元的原被告所在学校承担40171.2元。

  事件评价:同学之间玩耍并不厚,但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在操场上把同学扔到空中,即使有人接受,也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如果没有人接受的话,同学掉在地上,受伤和残疾的可能性很高,受伤的结果无法弥补。在此案件中,原告丁某没有严重残疾或死亡。否则,五名被告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还要受监狱的灾害。

第六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罗某涉嫌敲诈。

  案件概要:

  20_年5月9日凌晨3点左右,吴某及其两个叔叔(身份未经验证)事先踩到平坝区天龙镇收费站旁边的工地偷了拉链,被巡逻的被告人罗某、陈某、何某等发现。之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开车追赶,打电话联系周某、王某等人在平坝区西门坡拦截,吴某驾驶车辆强制撞上周虎等拦截车辆,试图逃跑。吴某开车逃跑时被告人罗某、何某摔倒了。数一数,吴某偷的拉链共1372个。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紧固件价值6585元:被破坏的车辆修理费为4200元。为了挽回多次被盗物品的损失,被告人罗某组织指示被告人陈某、何某在越野车内(贵GHT868)租房、森林等非法控制受害者吴某的人身自由约40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陈某、何某以辱骂、捆绑、威胁受害者吴某的方式,威胁受害者和亲戚,强制要求财产5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陈某怀疑赎金少,拒绝了受害者的亲戚朋友为了救助受害者吴某筹集的25000元。20_年5月10日22点左右,被告人罗某、陈某和受害者的亲戚朋友再次谈判时,被告人何某在车内继续监视受害者吴某。谈判期间,受害者的亲戚朋友确认了受害者吴某的安全后备警察。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控制受害者的人身自由约40小时,以此为理由威胁受害者和亲戚,强制要求财产50万元,金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恐吓罪,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5年,罚款2万元

  调查与处理:

  事件律师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一审判决在量刑时认定敲诈金额错误,受害者有重大错误,被告人罗某有认罪认定,主观恶性小等情况,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罗某量刑畸形,无法充分体现罪、责任、刑罚适应的司法原则,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指导,在刑法评价和指导作用充分发挥后,二审法院审理,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罚款人民币1万元。

  法律分析:

  1、一审判决认定敲诈勒索金额50万元应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一审判决只认定被告人罗某与受害者及其家属协商赔偿时随口说的50万元,本案敲诈的金额为50万元,根据此量刑的判决是事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50万元赔偿金额只是被告人罗某在受害者吴某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而积极要求个人时提出的协商金额,这个金额并不一定。综合罗某、陈某、何某等人的一审供述,在协商初期,罗某曾要求吴某50万元万元,但协商后期罗某、陈某等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已经下降到10万元(陈某在20_年6月17日进行的第四次询问记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陈某在审判中否认了这一供述,但不排除担心承认这一情节而加重自己的罪行的否定。另外,证人吴明奎(和受害者阿姨吴群英一起参加过协商赔偿)在询问记录中明确记录了双方的谈判过程,但拒绝向一审事务机关提供这个录音,因此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这个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将赔偿金额接近10万元,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故意不向事务机关提交)。由此可见,在警察到达之前,双方没有最终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还在继续协商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敲诈勒索金额为5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即使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罗某等人要求金钱的最终金额,也必须根据怀疑有利被告的审判原则,认定罗某等人要求金钱的最后金额为10万元。这也符合客观实际、常识和法律的金额。

  另外,被告人罗某曾经提出过5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辩护人认为其真正的目的是让吴某说出伙伴,第二是想用一定的钱来弥补自己在施工现场多次被盗造成的6、7万元的损失。在协商过程中,为了防止构成敲诈罪,通知受害者亲属确定赔偿金额后向警察局支付。想一想。如果罗某真的主张需要50万元的话,为什么要向公安局提交赔偿金额呢去公安处交货不是自己落网了吗?此外,吴某只是个小偷。他怎么能真正拿出50万元?

  2、本案的原因是吴某偷了罗某工地的财产,逃跑时开车撞到罗某等人后,一审时公诉人认定吴某有重大过失,但一审法官不认定吴某实施转型抢劫行为的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罗某进行量刑。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被告人、受害者的询问记录,本案的原因是吴某偷了罗某工地的财产,逃跑时开车撞到罗某等人,可以证明将何某撞倒在地。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吴某的行为构成了转型抢劫罪,造成了罗某、何某等人身和车辆损害的严重后果。

  一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吴某认定本案发生有重大过失,罗某等人系以不正当方式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后行为过激。因此,公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罗某判处3年徒刑,缓期5年的量刑意见。上述量刑建议的建议是综合考虑受害者有重大过失等情况,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公正处罚。但是,本案一审合议庭不认定吴某这种恶劣行为的重大过失,多次要求公诉人变更量刑建议。公诉人调整量刑,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4~5年罚款后,一审合议庭在罗某继续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吴某本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辩论意见,法庭判处罗某有期徒刑5年,罚款2万元。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行为特征、危害结果进行了全面的司法考虑,过度强调罗某等人向吴某提出50万元的经济赔偿行为,但吴某偷窃他人财产逃跑中使用暴力抵抗逮捕的事实,吴某的前行为与罗某等人的后行为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判决结果畸形。

  3、一审判决未经被告人罗某认定,请二审法院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本案一审二次开庭的审判记录显示,被告人罗某认为公诉人变更后的量刑建议过重,但仍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定被告人的坦白。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在对被告人罗某量刑时充分考虑罗某认罪处罚的量刑情节,适当减少其刑期。

  (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这次违反刑罚是因为法律认知有限。

  本案被告人罗某只有中学文化程度,文化程度低,法律认知有限。在这次事件中受到惩罚是因为被别人抢劫受伤后,用不正当的过激方式和不法分子战斗。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罗某在受害者吴某的强盗受伤后应该很生气,普通人受伤后抓住加害者的话,对加害者实施加倍的报复伤害加害者的可能性很高。但是,在这个事件中,罗某没有对吴某施加很大的暴力(吴某受轻伤),而且积极地带吴某去包扎治疗,在控制吴某和家人谈判的时候,也能保证吴某的正常饮食和睡眠,不能随意殴打他。上述行为可见被告人罗某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读第一次犯罪,在过去的生活中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的情况下减少被告人罗某的刑期。

  4、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未充分体现罪、责、刑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发挥刑法导向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科进行处罚,综合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手段、侵害的客体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评价和引导作用。

  首先,从本案几名被告的主观犯罪来看,罗某等人逮捕吴某后,吴某本人担心自己被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向罗某等人请求个人,罗某等人正在考虑自己的工地。

资多次被盗,损失高达六七万元的情况下才提出了50万元私了的条件。所以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虽然具有索要钱财的行为,但该行为具有偶然性,这与蓄谋利用别人隐私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明显差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后者。

其次,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发现自己的工地被盗,在抓捕盗窃嫌疑人吴某某的过程中,遭到吴某某驾车冲撞,此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罗某某等人驾车经过长时间追赶并最终将吴某某抓获之后,出于气愤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从常理而言无可厚非,加上殴打行为并未对吴某某造成需要法律追究的伤害后果,因此罗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也未触犯刑法规定,不需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使后来罗某某等人出于弥补损失考虑在吴某某主动提出私了的情况下提出让吴某某拿50万元赔偿的条件,该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罗某某等人这一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已经犯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吴某某本人,这种行为与侵害一个普通公民相比较而言,其危害后果前者明显小于后者。

再次,就本案的危害后果而言,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最终并未实现非法占有吴某某财物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管一审判决也认定罗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罪是未遂,但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罗某某等人量刑时,应当考量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与吴某某抢劫行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的暴力性及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罗某某等人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盗窃并驾车撞击罗某某等人的行为被平坝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抢劫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详见(20_)黔0403刑初227号判决书),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手段危险性及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罗某某等人的行为相比无疑要大得多,然其刑罚却比罗某某等人的刑罚要轻,这样的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取得刑法适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近几年,被害人对犯罪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的比率逐渐上升,而是否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以及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越来越收到广大社会群众的关注。这种现象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问题,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我们在处理这类犯罪案件时必须与普通的刑事案件区别开来,在诉讼、审判、刑罚的适用等各个环节都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判决取得刑法适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件。

  20_年3月13日上午,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海务管理人员胡某自20_年4月2日起在公司经营的船舶上有多次工作经验。

  二、违法事实的认定。

  根据调查,自20_年4月2日以来,该公司海务管理人员胡某在公司经营的船舶上有多次工作经验,同时胡某在上船期间,该公司没有任命新的海务管理人员履行海务管理职责,胡某在上船期间,公司海务管理职责不足,该公司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除个人工商店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以下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的海务管理人员。

  三、处理依据和结果。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46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命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命令改正该公司,处罚人民币1万元整体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评估。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相关规范文件规定,海务管理人员是具有水运输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同时,适应公司经营范围,适应身体条件及其责任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是执行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人员。公司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全额配备专业海务管理人员,同时督促海务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在合同招聘期间,海务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或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工作。如果海务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原许可机构申报,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舟山市是航运市,参与航运业的市场主体和员工很多,航运安全事关千家。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公司的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水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敦促航空运输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确保航空运输公司全面配备航空运输管理人员,执行航空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航运公司海机专业管理人员未全额配置、兼职、海机管理人员交换未及时备案等违法行为,验证后,水运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处罚。

第八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案例: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

  案情回顾:20_年2月10日19时许,龙华区某街道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巡查至某社区某路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焚烧物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其出示执法证件,要求该名男子停止焚烧行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现场调查,该名男子为深圳市某蔬菜发展公司聘请的菜农,正在对被丢弃于公司菜地中的树叶进行焚烧处理。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配合案件调查,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等权利。同时,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名男子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名男子立即对废弃物进行清理。当日,某街道综合执法队对本案进行了立案。20_年2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日,案件调查终结。

  法律链接:本案当事人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6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据此,应责令当事人清理,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本案当事人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违反了法律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规定,给市容环境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且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应予以处罚。20_年2月11日,某街道综合执法队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尽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龙华某街道综合执法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深圳市某蔬菜发展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

  城管提醒:施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分类处理,是营造良好的市容环境,减少环境污染,创建文明宜居城市的必然举措。城管部门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角度出发,从严规范管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理行为。对在生产、消费、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放置、倾倒于指定场所内,并不得私自采取填埋、焚烧等处理措施。

第九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近日,应党组织的部署和要求,我认真学习和反思了以张坚案为典型的一系列关于司法腐败的案例,通过学习,我进一步深刻认识了司法腐败的严重危害性,切实增强了防范司法廉洁风险的警惕性和自觉性。

  一、通过学习张坚案的认识体会

  以下是我关于本次张坚案“三个以案”具体心得体会:

  1、要深刻吸取张坚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教训,以案为镜,对照反思,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筑牢防线、恪守底线,坚决同违纪违法行为做斗争。

  2、要加强学习提升,提高党性修养。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学习,结合张坚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深入思考、举一反三、防微杜渐,自觉从小事做起,从小处着眼,不断提升纪律规矩意识,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3、要严格执法,谨慎用权。深刻认识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自觉坚持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谨慎使用手中权力,严格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公平公正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努力成为一名党和人民群众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的审判员。

  4、要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从严治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切实强化担当意识,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坚持严字当头,着力深化本次警示教育,以党风廉政建设的实际成效切实维护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二、检视问题情况

  通过本次“三个以案”的教育学习,结合个人实际,我对自己进行了深刻的剖析检查,总体上,我认为自己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定理想信念,履职尽责工作,遵守党纪国法,没有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工作纪律,没有消极应付、以权谋私等问题,但经过严格对照检查,我认为自己还存在一些不足,现将对照检视情况予以汇报:

  1、讲忠诚守纪律方面。存在政治站位不高,党性锻炼不严的问题,没有作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对自身要求有所放松,仅仅满足于不违规、不触线、不出事,勤俭节约意识不够强,艰苦奋斗精神有所弱化。

  2、工作作风建设方面。在审判工作中,主动作为意识有待加强,岗位职责就意味着责任、担当、付出,这也要求我们主动地承担责任,敢于担当,积极作为。而在实际工作中,主动解决问题,主动推动案件进展等方面有待提高,缺乏螺丝钉精神。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1、理想信念上有松动。对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存在“以干代学,先干后学”的思想,把学习当作形式和政治表态,为了完成任务,平时学习也只是满足于看报纸、读文件,蜻蜓点水,应付了事,没有真正沉下心来钻研,更没有通过政治理论学习解决好理想信念,放松了对主观世界的改造。

  2、纪律意识上有松动。没有严格按照“三严三实”、“两学一做”的标准要求自己,总是觉得只要能推进工作,按时结案就没有问题,存在随大流思想,导致工作作风不过硬,不扎实。

  3、担当意识上有松动。工作中缺乏主动担当精神,缺乏知难而进、迎难而上、锐意进取的担当意识,对自己的要求不严格,不能起到表率作用。

  四、整改措施

  1、强化学习,坚定理想信念。在按时参加党支部学习之外,坚持每周自学,认真学习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严格按照《党章》、《准则》和《条例》做人做事,从思想深处坚定共产主义信仰,切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党纪党规,不断提升思想境界,摒弃各种诱惑,解决好理想信念问题。

  2、牢记宗旨,做到执法为民。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记权力来源人民,权力必为民所用,办好每一起案件,做好每一个当事人的工作,把司法为民真正统一到实践中来,同时履行好帮扶贫困户职责,带着感情去帮助贫困户,全心全意的帮助贫苦户脱贫致富。

  3、勤政务实,强化责任担当。始终牢记自己的身份,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认真负责,强化担当精神和实干作风,面对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要勇于迎难而上,多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确保司法公正四个字落实到每一起案件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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