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创城问责办法范文(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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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6-28 17:37:26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方法是一个法律法规术语。是指有关机关、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作或问题的某一方面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文明创城问责办法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文明创城问责办法篇1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强化创建工作责任,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实现争创目标,根据《安庆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办〔20_〕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各窗口、各科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问责:

  (一)在上级组织的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时,因工作不到位,指数未达标、资料不齐全等原因被扣分的;

  (二)中心创建工作受到上级领导现场批评,文明创建督查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中心创建工作受到上级问责的;

  (四)影响创建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扣发窗口首席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当月考勤补助;

  (三)取消窗口、科室及首席代表或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对窗口单位年度政务服务考核扣分;

  (六)对窗口、科室黄牌警告;

  以上问责方式,视情形可以单独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问责程序:中心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相关窗口、科室创建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出现的问题进行检查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问责的科室、窗口,中心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并提出问责建议,中心党组做出决定。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明创城问责办法篇2

  日前,区纪委、区文明办联合印发《萧山区文明城市创建问责处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区首次针对文明城市创建出台的具体问责办法。

  区文明办有关负责人指出,该《办法》的施行,是进一步夯实我区文明城市创建责任,全力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质的重要举措,是对萧山高水平建设“亚运国际城·数智新萧山”,以更好姿态迎接杭州亚运盛会的有力助推。

  《办法》明确,问责对象主要为在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中因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各镇街、部门及村社相关负责人。

  《办法》规定,在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出现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相关镇街、部门有关负责人将被区纪委区监委、区委宣传部(文明办)联合约谈。即在中央、省市城市文明指数测评迎检和其他市级以上各类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存在组织不力、成效不明显等情形,造成丢失责任分的;在镇街公共文明程度指数测评或中央、省市城市文明程度指数重点行业单位文明指数发布活动中,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对常态化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发现、督办的问题,不及时落实整改,或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弄虚作假等情形,导致责任区域内发生影响文明城市形象的重大行为的;涉及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因同一事项被区级以上媒体连续两次曝光,或者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引发重大舆情的;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

  《办法》同时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相关镇街、部门有关负责人将被问责。即在落实区委、区政府或区文明委部署的精神文明建设领域重点工作中,存在推诿扯皮、推进不力、进度滞后、动作迟缓等情形,造成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的;在中央、省市城市文明指数测评迎检和其他市级以上各类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牵头负责的涉及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存在严重脏乱差、弄虚作假等问题,影响全区排名的;在镇街公共文明程度指数测评或中央、省市城市文明程度指数重点行业单位文明指数发布活动中,连续三次排名末位的;在区级以上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实地考察过程中,由于常态化文明创建工作不扎实,引发负面效应,进而影响全区文明创建工作的;经约谈后仍未有效整改的。

  文明城市创建,最终落脚点在村社。为此,《办法》还专门针对村社有关负责人,明确了六种被约谈或问责的情形。

  具体为,在落实区委、区政府或区文明委部署的精神文明建设领域重点工作中,存在推诿扯皮、推进不力、进度滞后、动作迟缓等情形,造成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的;在中央、省市城市文明指数测评迎检和其他市级以上各类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存在组织不力、成效不明显等情形,造成丢失责任分的;在社区文明程度提升过程中,工作应付、敷衍了事,未认真按照常态化文明城市创建要求开展自查自改,未通过有效载体不断提升社区文明程度的;涉及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因同一事项被区级以上媒体连续两次曝光,或者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引发重大舆情的;在中央、省市城市文明指数测评迎检和其他市级以上各类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社区创建工作存在严重脏乱差、弄虚作假等问题,影响全区排名的;经约谈后仍未有效整改的。

文明创城问责办法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强化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责任,促进党员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推进我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驻长单位,以下统称文明城市创建责任单位),在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第三条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文明城市创建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不部署、不落实的;

  (二)工作措施不力,敷衍应付,对文明城市创建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工作效能低下,不能完成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任务和指标的;

  (四)没有组织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干部职工开展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宣传教育,或宣传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消极、负面情况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导致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文明城市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的;

  (七)管辖范围内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安全事故、源发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刑事案件和环境污染事件,或对管辖范围内因公共环境和公共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救援、处置不力,对文明创建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直接影响实现文明创建工作目标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进行问责的方式有:约谈告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二)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它从轻情节的。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免于问责。

  第十条问责对象受到问责,一律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作出其它相应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问责的主体和程序

  第十一条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问责的具体工作。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涉及问责对象职务调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文明创建工作机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或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提出问责建议。

  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央、省驻长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市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创建办)向驻长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问责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问责的受理和初核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或启动初核程序:

  (一)上级机关和市、区县(市)党政相关负责人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可以进行问责的;

  (二)各级文明创建工作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三)经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四)经群众检举、控告,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受理或者需要启动初核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初核情况,应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对单位主要责任人进行问责立案的,还要报请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为主进行。

  参与调查的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调查过程中,一般要找被调查人了解情况,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问责调查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一条问责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主要事实、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调查机关提交的调查报告,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进行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决定进行问责的,还要确定具体问责方式。

  经问责决定机关授权或批准,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经集体研究后,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进行问责一般应制作书面的《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的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书》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制作,并负责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晓问责决定之日或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后,应当派专人与问责对象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问责情况应当在单位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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