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战备工作范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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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6-30 18:51:05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战备是指战争准备。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兵战备工作的文章4篇 ,欢迎品鉴!

第1篇: 民兵战备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民兵组织

   第九条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第十二条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入民兵组织。

  第三章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陆海边防地区和其他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国防部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即行废止。 

第2篇: 民兵战备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民兵组织

  第九条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闭。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第十二条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人民兵组织。

  第三章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

  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

  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力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订。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章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二条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依照奉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紧贴实际深化民兵国防教育落实

  历史经验表明:解除思想武装、放松斗争警惕、淡忘国家安危,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生存发展的大忌。民兵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既是国防后备力量的主体,也是国防教育的主要对象。抓好民兵国防教育,对于增强民兵国防意识、推动后备力量建设、提升国防综合实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抓民兵国防教育,必须紧贴形势,围绕当前东海、台海、南海面临的安全形势,讲清民兵在海上维权行动、参战支前等急难险重任务中的地位作用,强化民兵的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必须突出使命,结合《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激发民兵的光荣感、自豪感。必须教技结合,始终把能打仗、打胜仗作为唯一目标,把国防教育与军事训练结合起来,既要提高军事技能,更要强化战斗血性,时刻做好打仗准备,确保关键时刻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赢。

  民兵聚之为兵,散之为民,虽有相应的组织编成,但却分布在千家万户、各行各业,民兵的这种半军事化、相对分散的组织结构,要求我们在开展民兵国防教育时,必须加强氛围营造,重视青年民兵之家、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国防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乡村文化礼堂等活动,让民兵在日常生活中有感知、受熏陶。必须紧跟时代特点,树立“互联网+”思维,充分利用智能手机、网络与日常生活关联紧密的特点,构建民兵网上教育平台,努力打造诸如“海上堡垒”、“玉环民兵”等有影响力的公众号。必须把握有利时机,利用民兵集中点验、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开展集中授课、动员、宣誓等活动,充分发挥我军思想政治工作的独特优势,强化民兵的国防意识。

  组织开展民兵国防教育,既是军队责任,更是地方政府的责任,只有军地共同推动,才能促使民兵国防教育落地见效。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军地协作机制,落实军地合署办公,明确职责任务,切实使民兵国防教育有人管、有人抓。必须统筹军地资源,充分发掘当地红色资源,建设国防教育场所设施;吸纳军地专业人才,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加强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的保障力度,促进民兵国防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坚持活动牵引,充分利用驻军单位资源和地方重大建设时机,成建制开展“走进火热军营,体验军旅生活”活动,积极参与“四边三化”、“五水共治”等工作,引导民兵投身地方建设。

  居安思危,警钟长鸣。我们必须持之以恒抓好民兵国防教育,铸牢后备力量“和平之盾”,为进一步稳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打下坚实基础。

第3篇: 民兵战备工作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兵战备工作,完善民兵战备制度,保证民兵战备任务的完成,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军队战备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兵执行战备任务和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战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兵战备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贯彻新时期军事战备方针,突出重点,落实制度,常备不懈,提高民兵执行战备任务的能力。

      第四条全国的民兵战备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及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战备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战备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战备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地区军事机关开展民兵战备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民兵战备任务。

  第二章战备任务

      第六条民兵担负下列战备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和哨所执勤,配合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保卫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安全;

  (二)搜集情报;

  (三)守护重要目标;

  (四)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

  (五)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参加抢险救灾;

  (七)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战备任务。

  战时,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七条参加军警民联防的民兵,应当明确联防区域和任务,遵守有关规定,掌握通信联络、协同行动、处置情况的方法,配合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对边境、领海、领空的侦察(观察)、警戒和守卫,严防敌人武装袭扰,保卫边防安全;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对海上船只、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的监视和控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担负哨所执勤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执勤区域和任务,熟悉哨所附近的地形和社会情况,掌握执行任务的各种技能,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严格按照上级规定执行观察、巡逻、警戒勤务,加强自身防卫。当发现敌情和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果断处置。

      第九条担负搜集情报任务的民兵,应当严格遵守情报工作纪律,掌握侦察和情报搜集、分析、报知技能,按照上级指示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情报。当搜集到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报时,必须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守护重要目标的民兵,应当明了守护目标的性质、特点及守护任务和职责,熟悉周围地形,掌握守护方法,牢记联络信号和口令,落实有关制度和规定,保持与目标归属单位的联系,不得擅离岗位。当守护目标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十一条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和维护国防工程,适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国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担负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任务和分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政策和规定,掌握各种情况的处置手段和协同行动的方法,在上级指定的区域内执行勤务,保持本地区、本单位的正常秩序。

  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任务时,必须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命令和指示,与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密切配合,依法行动,坚决、迅速、稳妥地制止和平息危及国家统一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担负抢救灾任务的民兵,应当了解险情、灾情的性质、范围和程度,明确具体任务及实施方法,服从统一指挥,保护国家财产和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三章日常战备制度

      第十四条在执行战备任务时间,民兵的管理应当参照人民解放军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建立正规的内务制度,严格执行请假销假规定,保持人员稳定,增强民兵的组织纪律观念和服从命令意识,注重培养优良作风,保持良好的战备执勤秩序。

  担负守护重要目标任务的民兵组织和民兵哨所,人员在位率平时应当达到80%以上;担负其他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人员外出报告登记制度,明确紧急召回的方法和时限并制定人员临时补充的措施。

      第十五条民兵的战备教育,应当结合国内外形势和战备任务,以民兵职能和任务、战备形势、战备制度、爱国主义和优良传统、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为主要内容进行,以增强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战备意识。

  民兵战备教育应当列入年度民兵政治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规定和上级指示,结合战备任务进行,要实施规范化训练,落实训练人员、时间、内容和质量。

  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战备方案,组织常年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进行战备演练,通常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乡、街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及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本单位的任务,制定相应的战备方案并报上级审批。当情况或任务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订战备方案。

  战备方案的保管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严禁无关人员接触战备方案。

      第十九条民兵开展敌情、社情研究,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安排和有关情报通报,结合战备任务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预定作战对象的编制装备、主要武器性能、作战思想和特点;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动态情况,特别是敌对势力的主要活动及其特点。遇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进行研究。

      第二十条民兵战备物资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管理,实行集中保管,分类存放,定期清点,适时更换、补充。动用战备物资,必须按照规定经过批准。民兵战备物资的携行、运行标准,由省军区确定;战备物资的供应、筹措办法,由省军区会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民兵战备设施应当实行责任制管理。对民兵执勤使用的营房、工事和观察、警戒、通信、供电、照明、供水等设施,必须明确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战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担负战备值班(包括日常值班、节日值班和等级战备值班)的民兵,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指示的战备任务的需要指派,并明确值班民兵的具体任务、时限和位置。

  担负战备值班的民兵组织,必须按照上级的规定落实兵力,明确任务,熟悉方案,坚守岗位,保持通信联络畅通并使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民兵组织在执行战备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请示、报告规定:

  (一)凡涉及任务变动、部署调整、兵力使用、武器装备动用及上级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事项,必须逐级请示,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担负战备执勤时,应当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限报告执勤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三)担负战备值班时,应当逐日报告值班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四)完成战备执勤、战备值班任务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执勤、值班总结报告;战备执勤情况综合统计,按照上级制发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统计表》的要求填报;

  (五)常年担负战备任务时,应当在年度民兵组织整顿后报告实力,主要包括组织实力、装备实力和人员在位率。

      第二十四条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定期进行民兵战备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和应达到的标准是:

  (一)组织健全,官兵相识,在位率达到规定标准,人员流动情况清楚;

  (二)战备教育落实,战备观念强;

  (三)军事训练任务落实,军事素质良好;

  (四)敌情、社情研究针对对性强,掌握情况及时、准确;

  (五)战备方案齐全,人员紧急收拢迅速,武器装备和战备物资、设施管理有序;

  (六)战备执勤、值班严格正规,请示报告及时,处置情况正确。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四章战备等级

      第二十五条民兵战备等级分为三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

  民兵组织进入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必须根据军事机关的命令进行。民兵组织接到进入等级战备命令后,必须立即按照相应等级战备的要求,转入战备状态。

      第二十六条三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军政主管进入值班岗位,及时沟通对上对下联系,修订并熟悉有关的战备方案;

  (二)掌握人员在位情况,控制外出,做好收拢准备;

  (三)进行战备教育,了解战备形势、任务;

  (四)明确人员紧急收拢的地点、时限、通知方法及信号;

  (五)组织敌情研究,了解、掌握社会动态;

  (六)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观察和巡逻、警戒,及时报告情况;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在上级指定的位置待命,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

  (七)检查战备工作落实情况,按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二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在位干部加强值班,及时研究、安排战备工作,保持通信联络畅通,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

  (二)停止人员外出,召回在外的干部和骨干,人员在位率保持在70%以上;

  (三)进行战备动员,明确战备任务和要求;

  (四)组织必要的收拢集结和紧急集合演练,完善紧急行动的措施;

  (五)加强敌情研究,密切注视社会动态,掌握敌对势力活动特点,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六)按照上级指示了解战备物资供应渠道和方法,做好接收武器装备和各种战备物资的准备;

  (七)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对重要地点和重要地段的控制、守卫;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集中待命,准备随时执行任务;

  (八)逐日上报战备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一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配齐各级干部,建立组织指挥机构,明确职责分工,保持通信联络全时畅通和指挥不间断;

  (二)召回在外人员,根据上级指示进行收拢集结,人员在位率保持在90%以上;

  (三)进行临战动员,明确临战任务和有关规定;

  (四)值班人员和分队昼夜值班,及时掌握和处置各种情况;

  (五)请领、接收和分发武器装备、弹药及各种战备物资;

  (六)根据担负的任务,进行临战训练和相关的演练;

  (七)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齐装满员,完成各项临战准备工作,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待命,保持临战状态。

      第二十九条战备等级的转换,必须根据命令实施。通常情况下,依次转入三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紧急情况下,也可以越级转入所需要的战备等级。

  民兵组织实施战备等级转换,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战备等级转换时限的规定,由省级军区拟制方案,报军区审批,并报总参谋部备案;紧急情况下,由下达命令的军事机关规定。

  第五章领导与指挥关系

      第三十条民兵战备执勤,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级任务,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在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由联防指挥机构实施统一指挥;特殊情况下,由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指挥。

      第三十二条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和目标归属单位共同领导,以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为主。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执勤民兵的组织调整、教育训练、人员管理以及与附近民兵的联防工作。目标归属单位负责执勤民兵的守护勤务训练,解决执勤的后勤保障问题,协助县人民武装部做好执勤民兵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民兵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民兵的组织和调动;公安机关负责现场指挥。

      第三十四条战时,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任务、战场勤务,由部队指挥和管理;民兵执行独立作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的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第六章批准权限

      第三十五条边防、海防地区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或者撤销,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六条使用民兵担负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守护任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七条使用民兵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由管理该工程的军队团以上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八条使用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的一般勤务,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报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同时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执行上述任务,不得携带枪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军分区。

      第三十九条动用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的任务,不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地方县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决定,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携带枪支等武器的,由省委、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批准,并报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使用民兵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装部报军分区备案。

      第四十一条边防、海防地区,遇有敌人袭扰、空降和敌特潜入紧急情况,县人民武装部应当立即调动民兵,予以打击和搜捕,同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保障与优抚

      第四十二条在民兵哨所执勤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长期脱产执勤的民兵,在其退出执勤任务后,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乡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四条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维修经费和看护费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的民兵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执行任务的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参战、执行战备勤务、参加战备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无恤,按照国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民兵战备工作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惩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民兵战备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 民兵战备工作

  战备,就是战争准备或作战准备,包括物质准备、组织准备和精神准备。战备工作是打赢未来战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涉及到军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教育等各个方面。

  民兵战备工作包括平时准备和作战实施两个阶段。为打赢未来技术局部战争,大量的战争准备工作必须在和平时期完成。因此,做好平时战备工作是人武、专武干部、民兵干部和广大民兵预备役人员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民兵战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平时民兵战备工作主要包括日常战备和作战准备两大类。日常战备包括战备教育、情况研究、战备值班、战备执勤、战备基础设施建设和战备演练。作战准备包括物资准备、兵员准备、战场准备、方案准备等。

  战备教育: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每季度、乡镇人武部、民兵营、连每半年、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必须集中组织一次战备教育。可结合节日战备组织,也可结合执行战备任务或组织民兵整组点验组织。内容以形势任务为主,适当安排有关战备法规的学习。

  情况研究:主要研究敌我双方的有关情况。我情在全面掌握与作战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要搞好作战需求分析和组织与之相对应的战法研究;敌情主要掌握编制、装备及其变化情况,基本作战思想、原则和主要战法,强敌可能介入的时机、方式、规模,其它可能受到的威胁等情况。情况研究要形成制度和相关的资料,以保持其连续性。

  战备值班:包括作战值班和分队值班。作战值班由县以上军事机关组织,分队值班涉及到基层人武部以下组织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时间内,担负分队值班的民兵组织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按战备要求保持在职在位。专武干部主要掌握值班分队的基本情况、部署位置、联系方法、可能半遂行的任务等情况,每天必须抽查1-2次。

  战备执勤:主要包括包括执行一般勤务和执行特殊勤务两个方面。一般勤务指执行正常的巡逻、警戒和守护任务;特殊勤务指根据需要执行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抢险救灾以及重大军事行动保障等任务。

  战备设施建设:乡镇一级以下主要是指资料室建设。这是平时战备工作的基础,应按照齐全、配套、实用的原则高标准建设好,注意按标准建设,讲求实用性。

  战备演练:根据任务和军事斗争准备需要适时组织。通常以课题演练为主,也可根据方案组织综合演练。

  物资准备:包括武器装备,作战保障物资、器材,军民通用的科学技术等准备。

  兵员准备:包括首批动员对象、持续动员对象的储备。

  战场准备:包括现有军事设施保护、预设战场建设和在可为战时作战服务的地方经济建设项目中植入军事功能等。

  方案准备:这是最基本的作战准备之一。需要制定的战备方案包括两类,第一类是作战方案,包括防卫作战方案、兵员动员方案、支前保障方案等;第二类是应付突发事件方案,包括协助维护社会稳定方案、抢险救灾方案等。方案必须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随时修定,条件允许时应结合方案组织相应的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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