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共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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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11-07 20:11:41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1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_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分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中请执行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处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4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

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意承担XX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

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盖。相对于XX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然而,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尤其谨慎,以免因担保不慎,给公司造成损失。如果将第16条的规定理解为对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牵强附会之嫌。事实上,第16条的规定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3

执行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 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电话:010—65044570,xxx

被答辩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史辉,主任。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xx)京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实施了划扣执行款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措施合法,有利尽快完成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1、答辩人侯瑞昌与被答辩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一审判决中的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民事诉讼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4日作出(20xx)二中民再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给付答辩人侯瑞昌赔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后因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30日作出(20xx)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承担支付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赔偿费500万元的义务,至今已逾期52天,致使该案申诉20年至今,受害的答辩人仍未得到一分钱的赔偿。

2、20xx年1月12日,答辩人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6日作出(20xx)京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冻结、划拨被答辩人资金,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用于执行。

3、20xx年10月,全国最高法院民庭提审本案,庭上,北京市民政局一方向李明义法官承诺:庭审前北京市民政局领导已明确表态,民政局一方会尊重并服从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如今却拒绝服从法院的判决、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证明其再一次欺骗了全国最高法院。

4、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没能举出二中院执行局的划扣执行款违反了哪款法律、法条,是无理缠诉。

5、被答辩人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划扣专用存款账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只有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异议才能成立。《暂行办法》是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等单位共同出台的文件,属于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其性质充其量只是个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划扣行为是合法执行行为。

《暂行办法》内容中没有涉及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划扣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的任何内容。

《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以加强银行资金账户的管理。很明显该文是为了规范被答辩人的财务行为,其实施的对象是被答辩人,其约束的是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应该遵守的财务规定,并非是人民法院需要遵守的规定,更不能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相对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且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具有合法的执行力,因而答辩人的权益获得了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内容实现的保障,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划扣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况下,贵院划转被答辩人的5087400元维护了司法判决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6、被答辩人名下拥有1700万元以上的所有者权益,北京二中法院执行局划扣508万元执行款后,其净资产尚有1200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7、被答辩人声称划扣了其基本建设账户资金。

该账户是被答辩人名下的资产账户,是其套账总资产中的一部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法院在该类资产账户中强制执行划扣款。

该账户分项是其筹资资产户,在自有套账内筹资账户中的短期拆借是财务常用做法。北京二中法院执行局于20xx年2月18日划扣508万元强制执行款,等于使被答辩人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对自有套账内的筹资账户形成了短期拆借,属于自有套账内分项账户之间的内部拆借,使其减少了套账内总资产额而已(法院划扣执行款额等于总资产减少额)。

由于被答辩人拥有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是划扣508万元执行款的三倍以上,完全具有在其1700万元的净资产中紧急调剂,尽早还清508万元短期拆借款的能力,故,减其所有者权益总额用于还其筹资账户拆借款,仅自我调账即可,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本无碍。

另,基建支付款常规是每月支付一次,该筹资账户资金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平均成12个月分批收支,只短期拆借六分之一,若被答辩人及早平账508万元短期内部拆借款,完全不会影响基建项目的正常运行,故,二中法院执行局在其套账内总资产中划扣强制执行款完全合法(详见《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资产情况表》)。

再,二中法院执行局实施划扣执行款至今已达12天,被答辩人不在其1700万元的净资产中紧急调剂,尽早还清自有套账中的508万元短期拆借款,自我平账,反而是于实体法无据的提出执行异议,是栽赃二中法院执行局依法划扣行为,仍属坚持抗拒强制执行,属于无理缠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并请贵院支持尽快强制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1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4

答辩人:xx公司

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xx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

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

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性。

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如何处理呢?自然是“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可由民诉法意见第258条印证:执行员“……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法院执行局无权径行改变原判决,否则,上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何在?

上诉人不认可原判决,则依法应提起针对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赋予的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司法裁判权,实属混淆视听、以偏概全。

基于上述事由,答辩人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xxx年6月30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5

答辩人:xxx,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电话:010—65044570,xxx

被答辩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史辉,主任。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xx)京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实施了划扣执行款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措施合法,有利尽快完成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1、答辩人侯瑞昌与被答辩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一审判决中的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民事诉讼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_年12月4日作出(20_)二中民再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给付答辩人侯瑞昌赔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后因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30日作出(20xx)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承担支付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赔偿费500万元的义务,至今已逾期52天,致使该案申诉20年至今,受害的答辩人仍未得到一分钱的赔偿。

2、20xx年1月12日,答辩人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6日作出(20xx)京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冻结、划拨被答辩人资金,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用于执行。

3、20_年10月,全国最高法院民庭提审本案,庭上,北京市民政局一方向李明义法官承诺:庭审前北京市民政局领导已明确表态,民政局一方会尊重并服从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如今却拒绝服从法院的判决、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证明其再一次欺骗了全国最高法院。

4、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没能举出二中院执行局的划扣执行款违反了哪款法律、法条,是无理缠诉。

5、被答辩人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划扣专用存款账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只有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异议才能成立。《暂行办法》是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等单位共同出台的文件,属于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其性质充其量只是个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划扣行为是合法执行行为。

《暂行办法》内容中没有涉及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划扣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的任何内容。

《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以加强银行资金账户的管理。很明显该文是为了规范被答辩人的财务行为,其实施的对象是被答辩人,其约束的是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应该遵守的财务规定,并非是人民法院需要遵守的规定,更不能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相对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且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具有合法的执行力,因而答辩人的权益获得了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内容实现的保障,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划扣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况下,贵院划转被答辩人的5087400元维护了司法判决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6、被答辩人名下拥有1700万元以上的所有者权益,北京二中法院执行局划扣508万元执行款后,其净资产尚有1200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7、被答辩人声称划扣了其基本建设账户资金。

该账户是被答辩人名下的资产账户,是其套账总资产中的一部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法院在该类资产账户中强制执行划扣款。

该账户分项是其筹资资产户,在自有套账内筹资账户中的短期拆借是财务常用做法。北京二中法院执行局于20xx年2月18日划扣508万元强制执行款,等于使被答辩人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对自有套账内的筹资账户形成了短期拆借,属于自有套账内分项账户之间的内部拆借,使其减少了套账内总资产额而已(法院划扣执行款额等于总资产减少额)。

由于被答辩人拥有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是划扣508万元执行款的三倍以上,完全具有在其1700万元的净资产中紧急调剂,尽早还清508万元短期拆借款的能力,故,减其所有者权益总额用于还其筹资账户拆借款,仅自我调账即可,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本无碍。

另,基建支付款常规是每月支付一次,该筹资账户资金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平均成12个月分批收支,只短期拆借六分之一,若被答辩人及早平账508万元短期内部拆借款,完全不会影响基建项目的正常运行,故,二中法院执行局在其套账内总资产中划扣强制执行款完全合法(详见《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资产情况表》)。

再,二中法院执行局实施划扣执行款至今已达12天,被答辩人不在其1700万元的净资产中紧急调剂,尽早还清自有套账中的508万元短期拆借款,自我平账,反而是于实体法无据的提出执行异议,是栽赃二中法院执行局依法划扣行为,仍属坚持抗拒强制执行,属于无理缠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并请贵院支持尽快强制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1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6

答辩人:彭xx,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xx县xx镇市xx煤矿生活区xx号。

被答辩人:欧阳xx,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_)攸法预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_)攸法预执字第xx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_)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xx”、“执行标的物不是xxx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xx创办的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xx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xx在xx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20_年12月17日,欧阳xx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的一栋房屋及xx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xx、欧阳xx、欧阳xxx继承。其中被答辩人欧阳xx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万元)。在调解书中刘xx、欧阳xx、欧阳xxx均是被告,也就意味着三被告连带(承担共同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偿还答辩人的债权。

2、在本次执行异议听证前,答辩人找到旷xx(原xx村精细化工厂,现x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xx(原xx村精细化工厂股东)、姜xx(与被答辩人欧阳xx父亲欧阳xx很熟,其老婆曾在原xx村精细化工厂任会计。)了解现x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欧阳xx名下的股金来源时,三人证实欧阳xx在xx公司的股金是其父亲将原xx村精细化工厂与xx公司合作并整体搬迁而产生的。换句话说,xx公司欧阳xx名下的股金就是欧阳xx的生前遗产,且该份遗产已由被答辩人欧阳xx一人全部继承。

因此,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将被答辩人欧阳xx列为(直接变更主体)被执行人并将她在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作为执行标的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_)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7

答辩人:_,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涞源县城区抬头街82号。

被答辩人:薛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庙前路。

被答辩人:景素君,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庙前路。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_)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出(20_)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两间门面房权属为其所有,并以所谓“房屋置换协议”作为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20_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确定置换门面房位置为大门东侧第8间、车库二楼下南起第1间,而且该房屋是于20_年交付,”这让答辩人不能置信。因为答辩人是于20_年2月2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合同,并一次性支付115万元房款,这比被答辩人签订的所谓“房屋置换协议”的时间早了尽一年。而且答辩人所购房屋在20_年3月份交付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致使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也比被答辩人所说的交房时间早了近一年。现如今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与法相悖。再者答辩人所购房屋的位置是经山西省天镇县房屋管理局确定的为,28号楼东起第一、二间,24号楼西起第一、二间。而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位置又是如何确定的,又有什么依据呢?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根本无法确定,而故意非法侵占已交付答辩人的房屋。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无权对判决所涉房屋主张所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及《执行解释》第15条规定,即使答辩人对置换房屋主张所有权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再者,被答辩人现得不到置换协议中的房屋,应当和答辩人一样起诉被执行人,而不是一味阻挡、影响法院的执行程序,希望被答辩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王枰顺为世瑞房地产公司天镇分公司的股东”问题。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王枰顺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异议人。第二、哪条法律规定,股东的子女不能与股东的公司进行交易。而且答辩人从被执行人处购房时是20_年,当时答辩人又怎么能预料到20_年的诉讼呢?所以说被答辩人所说的虚假诉讼,纯属子虚乌有。

三、涞源县法院(20_)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是对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不动产登记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的审理,根本不属不动产性质的专属管辖。即使存在管辖问题,被答辩人在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又有何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执行程序中又如何审查诉讼中的管辖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_)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3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范文8

答辩人:x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许xx律师 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x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虞城县人民法院(20_)豫xx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xx县人民法院(20_)豫xx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_)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过程中,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

二、被答辩人对被执行房产阁楼不在执行范围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20_)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了执行标的物是xxx县xxx小区xx栋x单元x层x号,该房产属于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为追回被答辩人所欠债务,向xx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经法院调查查明涉案房产阁楼与该房是一个整体,阁楼也没有单独的房产证,因此阁楼属于该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毋庸置疑,查封范围自然包括阁楼。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后应当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答辩人一味逃避、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明知阁楼另行购买而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说明,因此其有隐瞒财产的故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直至涉案房产被依法拍卖后才提出所谓的异议,这是典型的烂诉、缠诉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本案涉案房产依法律程序受法院委托由河南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明,本房产评估价格万元,变现价为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3220元/平方米,据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不包括阁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当时xx县房地产市场平均价在2600元/平米左右,正是因为涉案房产包括阁楼,评估意见书才出具评估单价为3220元/平方米,这一评估报告意见远远超出当时xx县房地产平均价格,该事实足以说明评估意见书事实上已经把阁楼价值计算进去,被答辩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评估意见书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重新评估阁楼的主张完全是无理取闹、借故拖延偿还债务的侥幸心理,假如法院采纳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不仅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也会浪费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

三、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xx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完全依据《_民事讼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主张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理由不成立,自被答辩人接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一直故意拖延、逃避债务,拒绝履行(20_)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答辩人被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后被答辩人借口不在家而继续故意拖延,拒收法院出具的各项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把所有无法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都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包括《评估报告》也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被答辩人所谓没收到《评估报告》的主张错误,被答辩人所谓超过异议期也是其自己故意所致,是被答辩人自己放弃异议权的表现,过错方是被答辩人,而非法院,更非答辩人。因此,人民法院正当履行了应尽的职权,执行程序合法。

四、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_)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_)豫xx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俗语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本案自答辩人于20_年10月申请执行以来,已经历时一年有余,被答辩人不仅有财产不清偿债务,还处处设置障碍,迟滞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以达到长期占用答辩人资金的非法目的,事实上被答辩人于xxx年x月份在xx县xxx小区南门东旁投资开设一家红酒酒庄,该事实说明被答辩人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不履行,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不仅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犯了_法律权威。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继续执行本案。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20_)豫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_)豫xx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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