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范文(必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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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12-01 10:52:49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范文1

即使办案机关认为D公司与黄某某、W公司之间的外包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该问题也属于民事合同效力问题,且主要的违约责任在于D公司。W公司基于合法的权利外观,夏某某陈某等人在明知B公司D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明知D公司黄某某之间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夏某某等人与D公司黄某某三方当面受让权利,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自己有合法的代理、推广权限,从而以被推广方B公司积分商城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推广,不应被认定为具有“假冒”性质的诈骗行为。

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范文2

尊敬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吴斌律师担任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王某,查阅并深入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第一、某某大乐园平台与过渡平台、小某粒生肖APP具有承接关系,提前通知会员,以钻石回购会员动物转平台,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王某亏损30多万元,没有获得分红,会员是亏是赚都不明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生肖平台具有娱乐投资性,搭建生肖平台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会员,并要求会员购买动物、饲料及钻石获得加入平台的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返利的方式吸引他人参加,从而获利;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构成犯罪,涉嫌的罪名也应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两份《第一次分红()》表格中统计的数据均是错误的,而根据统计错误的两份表格,认定1120_0元作为犯罪数额,明显是错上加错;

第四、某某大乐园平台的提倡人是刘某会、刘某,刘某会系组织领导了“某某大乐园”APP平台的搭建、股东的招募、运营管理等工作,王某系平台搭建、运行及管理的辅助者;若本案构成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起到的是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范文3

(一)本案事实缺失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节,以及因果关系、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

本案投资者的盈亏与国际市场虚拟币的指数挂钩,投资时任何人均无法准确知晓将来的指数行情,同样无法确定交易后投资者的盈亏。本案行为人确有诱导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诱导者喊单时其本人也无法确认指数的未来涨跌,其虚构的行情只是过往而非未来、未来暂不可知也无真相可虚构、隐瞒。因此喊单的目的是促成客户形成投资意愿并交易,而非诈骗犯罪构成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就某一次喊单而客户跟进操作而言,如果喊单方向对了,客户必然赚钱,反之则亏损。投资者的损失取决于各方均未知的指数结果,与喊单行为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喊单行为并非强制投资者跟进,投资者完全自主决定买涨买跌;无论投资者是否听从喊单者而投资,盈亏并不决定于喊单行为。因此,从主客观一致角度,喊单行为不能体现嫌疑人的非法占有意图。

(二)投资者的损失并非必然的,盈亏具有或然性

在案证据仅附有受害人(亏损的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并未显示全部投资者的信息及投资情况。即使从受害人的投资情况来看,其在某个时间区间内的投资也有盈利的。虽然从整体上,投资者大多会亏损,但这也属于概率范畴,并非必然。

(三)关于投资资金流向,在案证据不能确定

本案投资者使用虚拟币投资及结算,虚拟币本身并无主权国家监管,其去中心化的特性决定无法确定其流通领域是国内还是国外。因此本案投资资金流入国际交易市场还是在国内循环,虽然有嫌疑人供述在国内循环,但没有任何根据,也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结合虚拟币去中心化的特征,明显存疑。即使资金在国内循环,在盈亏均可兑现、投资者入出金自主、盈亏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形下,仍无法证明嫌疑人的非法占有意图。

(四)关于投资者的错误认识

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投资行为的性质、后果、风险、交易过程中的手续费均应存在相当程度的认知,这些均是投资者做出每一次交易必然考虑的因素,其他因素包括虚拟币行情、国际形势等。投资者即使误认为喊单者是投资高手,其也是提高投资获利的期望值和预期,这也仅仅是其做出投资的促成因素之一,而非决定因素。该误认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认识错误。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所有被害人的陈述时间均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案发前并没有投资者报案,不排除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找到被害人,被害人在投资亏损后基于“被害人”身份可以追赃获取利益的诱导下做出对犯罪行为人不利的陈述。本案被害人多为虚拟币玩家,投资亏损后并未主动报案,可见他们仍将自己视为投资者,而非犯罪的被害人。

(五)关于对赌

本案平台与投资者对赌,无论投资者的亏损是否由平台赚取,不能证明构成诈骗犯罪。如果平台为交易商,投资者的投资最终进入公开市场,平台对赌说明平台既是交易商也是投资参与者;如果平台为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与现实指数挂钩时,对赌行为与盈亏结果间无因果关系。

(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人为阻却被害人出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生于平台和投资者之间,投资者通过登录平台操作、自行操作即可随时出金,犯罪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无任何作用力。业务员诱导投资者继续投资,并非限制出金,继续交易还是出金的决策和操作均由投资者本人决定。犯罪行为人对投资者是否出金无阻却能力。

(七)关于本案的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中提取了部分最终亏损的被害人投资情况,但投资者范围是否完整不明,上诉人一审当庭供述称有投资者盈利的情形不能排除。如果针对亏损的投资者将上诉人等认定为诈骗,则投资者盈利的情形无法评价,本案认定为诈骗存在逻辑悖论。

二.从客观行为角度,本案上诉人构成从犯

某涉案公司从事某某等平台的代理,其并不经手投资者资金,不控制、不参与投资者出、入金的具体投资过程,不掌控平台系统。其行为系通过各种方式发现、诱导投资者参与到上述平台的投资,再由平台根据业绩向其分配收益。在此情形下,本案构成犯罪,首先是平台构成犯罪,赵某等上诉人在为平台招揽客户、促进交易起到帮助作用。因此,本案上诉人均应构成从犯。

三.一审判决的量刑,缺失对上诉人部分情节的考量。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XXX”的某品牌车辆折抵赃款或罚金预交给法院,因该车辆在某涉案公司成立之前即由赵某购买、与本案无关联、属于赵某个人财产,车辆案发后至今一直被扣押于某公安分局,一审法院决定协调公诉机关与公安机关核实办理,但一审期间并无核实办理结果,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自愿退赃情形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具备类期货交易模式,刑法应评价其“非法交易平台”;行为不具备诈骗的实质,不应以诈骗罪规制。本案嫌疑人作为平台的代理,与平台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评价为从犯。

以上意见,望贵院酌情采纳。

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范文4

首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用户的B公司积分可以进行兑换,但是B公司会定期对积分进行清零,通过查询了解,B公司积分的清零周期为三年。由此可见,如果用户进行了积分的兑换,兑换行为对应的是用户获取的商品价值;如果用户没有进行积分兑换,积分定期会被B公司清零,则B公司积分对于用户不存在任何的价值属性。

因此,基于B公司积分会被B公司定期清零的事实,B公司积分应认定属于B公司用户的期待性利益,而非确定性利益。本案中B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B公司积分的价值以及所有权归用户所有,该证明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而诈骗罪所对应的财产损失,一般是指给相对人造成确定性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如果将B公司积分视为用户的确定性利益,将涉案的兑换行为视为给用户造成了积分的财产损失,那么B公司定期对用户积分的清零行为,是否也应当认定为侵犯用户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认定B公司“窃取”了用户的“积分价值”。因此,B公司关于积分价值以及积分所有权的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应当考虑B公司积分对用户价值的“现实性”。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来说,社会生活中,绝大部分用户都不会与B公司进行积分权益的兑换,绝大部分用户的积分最终都会被B公司清零。本案中,W公司基于与D公司约定的推广权限,通过与用户的沟通,在获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为用户的积分兑换成小礼品,相比较于用户积分被清零的情况,无法认定给客户造成了确定性的财产损失。

此外,本案中小商品的价值即使与“积分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差价”,属于涉案包括D公司、黄某某、W公司以及其他代理商、推广商主体的经营所得。本案属于有一定“对价”的市场交易行为,并非是“空手套白狼”式的诈骗行为。如果将此类行为全部认定为诈骗行为,那么市场经济中类似于化妆品行业的暴利,商品销售价与成本价之间几十倍、几百倍的价格悬殊,是否都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因此,我们不能将涉案人员经营获利的目的,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上述事实恳请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夏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Y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X年XX月XX日

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范文5

因此,基于代理、推广的合同关系,以及事实上的代理推广行为,W公司及其业务员以被推广方B公司、B公司积分商城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进行推广,不应认定为“假冒B公司积分商城工作人员”。

第二,一审判决认为,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积分兑换业务不可外包,因此黄某某以及其下线W公司与D公司的合同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W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推广权限。对于该问题,辩护人认为,代理、推广权限是否可以外包,是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W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甚至包括黄某某,是否严格审查、明确清楚D公司的代理、推广权限不可外包尚未查明,无法确认W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明知上述“不可外包”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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