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词范文故意伤害罪(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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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12-04 14:29:51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公诉词范文故意伤害罪1

给篇范文,你看看吧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想套用《北京人在纽约》里面的一句话,来开始我今天的汇报:如果你爱她,就把她送到政治部,那里是锻炼的熔炉;如果你恨她,就把她送到政治部,那里是琐碎的深渊。

在这个由干部人事处、教育处、老干部处12名**员组成的先进支部里,看不到办案一线的叱咤风云,听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也没有侦查员千里追踪、万里取证时的斗智斗勇、惊心动魄。有的只是写不完的材料,填不完的报表,办不完的琐事。

没有轰轰烈烈的壮举,只有默默无闻的奉献。我,作为一名尚未入党的青年干警,在与身边的党员朝夕相处中耳闻目睹了他们平凡而伟大的事迹,并时时为这样一个模范群体而感动着。

***,支部里年龄最长、党龄最长的**员。在目前谈“艾”色变,对艾滋病患者多有恐惧、漠视、回避甚至谴责的环境下。

***同志临危受命,毅然带领党员***同志对卢氏县既往有偿献血人员普查工作进行督导。横涧乡白土坡村两位采血对象因病行动不便,他就带领县防疫站工作人员冒雨步行40余里上门采血,一位艾滋病感染者的配偶担心查出被感染后受人歧视,思想包袱重,抵触情绪大,高兴国同志先后五次登门做思想工作,而且每次都是弃车步行前往,避免对受检人造成负面影响。

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说服受检人接受检测。就这样,他们村不漏户,户不漏人。

走遍了卢氏县19个乡镇,367个行政村、居委会,3280个自然村,从366534人中普查出既往有偿供血人员2047人,占全市的三分之二,普查率、采血率、检测率均达到100%。为我市乃至全省既往有偿供血人员普查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也为我市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争了光。

他用行动诠释了**员“关键时刻站得出”的真谛。***,负责政治部的文字材料工作。

他的人生格言是:把平凡的事做完美,把完美的事做灿烂。从3年前踏进政治部那天起,就一直承担着繁重的文秘工作,不到3年时间里,他先后完成了30余万字的文字材料。

加了多少回夜班,牺牲了多少个休息日,连他自己也记不清了。去年,他爱人因病住院,先后在郑州、西安救治,当时正是深化教育活动的关键阶段,时间紧,任务重,人手少。

***同志惦记手头的工作,只好找亲戚代为陪护,面对病重的妻子和年幼的女儿,他含着泪说:对不起,等活动结束了,我好好补偿你们。然而连续3年,5个教育活动,他这个不知做了多少次的承诺,始终没能兑现。

今年临近春节,他26岁的小弟不幸触电去世,他强忍悲痛,向领导隐瞒了这个不幸的消息,加班加点制定出全院先进性教育活动方案后,匆匆赴宁夏老家料理后事,正月初四又返回三门峡,坐在了教育活动办公室的电脑前,安排节后的集中学习。什么叫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什么叫无私奉献,我从***同志身上找到了答案。

***,一名奋战在政工内勤岗位上的男子汉。他细心、勤奋、兢兢业业。

签到机里总能在最前面看到他的名字。每天早上当大家赶到办公室时,***同志已经把卫生打扫得干干净净,用品打理得整整齐齐。

每天早上都到部里的各个办公室看看,水还有没有,还缺什么。政治部工作头绪多,上下级联系密切,公文处理任务较重,最多时一天接收公文达8份,送领导签阅,往返二楼到五楼就需跑30多趟,他一路小跑,不敢厌倦懈怠。

每周五的中午,他总是提前一个小时上班,烧好开水,为下午集中学习的干警送上一份温暖。一名政工内勤何以能把工作干得细致入微,在他的心灵深处究竟有着怎样的情怀?在党员先进性标准讨论会上我找到了答案。

因为,在他的心目中,内勤岗位并不简单,他说:政治部的内勤是政治部的形象大使,代表着政治部的工作标准,只有奉献,才是舒心的享受;搞好服务,才是踏实的生活。他用行动传递了这样一个道理,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

***,一位清秀瘦弱的女党员,她信奉这样一句格言:脚踏实地的一小步,胜过梦幻中的万里行程。每次培训班开班,她总是提前半个小时来到教室,把教室打扫得一尘不染,为学员创造一个温馨舒适的学习环境;上课前十分钟,她的身影又会准时出现在讲台上,负责每天的签到工作;课间,她的身影时常穿梭于学员之间,为学员添茶换水。

学员们有了一种学习班温馨似家的感觉,都亲切的称她为“孙老师”。七月流火,全市两级院法警在军营封闭集训,当时她身患重感冒、高血压,但她瞒着领导,主动请缨,和学员们同吃同住在军营,铁面无私,严格管理,确保了集训顺利进行。

她让我懂得了,把每一件简单的事做好就是不简单。

公诉词范文故意伤害罪2

其实开庭时,公诉人多半依照他们所写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内容摘要宣读走个模式。而起诉书就是依据审查报告的内容写的一个浓缩。

**公诉人发表意见部分: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就本案我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_年4月8日晚,被告人周海涛携带铁棍来到(地点)见被害人张某一人,周海涛遂……(被告人具体案件实施经过),抢得被害人张某Y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元),现金100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使用自带的铁棍打伤被害人张某,后抢劫完毕为灭口又将被害人张某扼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第二百六十三条与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问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起诉意见有无异议。

被告人答:无异议。我认罪,我抢劫,我杀了人。现在我很后悔,请求法官从轻发落。

**法庭举证部分:

公诉人举证:(详细列举陈述宣读)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

审判长(要求法警那材料向被告人出示,问被告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有无异议。

被告人答:无异议。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时间的证言证实:20_年4月8日晚,其经过..路段,见一男子用铁棍打被害人张某,并夺去被害人的手表和现金。其因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去报警,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其辨认出抢劫的男子系被告人周海涛。证人洪某于时间的证言证实:20_年4月8日晚,其在家楼上见。路段上有一男子抢了一女子钱财,后来用铁棍打了那名女子,其马上报警,当他赶下楼到现场时,发现女子已经死亡。

审判长:对公诉人的举证有无异议。

被告人答:无异议。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3.被告人周海涛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海涛在侦察阶段对侦察机关与检查机关的提审中态度良好,均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其称其沉迷赌博,结果欠债累累,即起抢劫之念。在20_年4月8日晚,其携带铁棍来到(地点)见一女子,其遂……(其具体案件实施经过),抢得一女子Y牌手表一块,现金100元。在其抢劫过程中其有用自带的铁棍打伤被害人要她交出财物。在其抢劫完后,其害怕被认出来,就将被害人扼死。其辨认出其抢的手表。

审判长:对公诉人的举证有无异议。

被告人答:无异议。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4.鉴定结论:人体化验检验结论、涉案手表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

审判长(要求法警那材料向被告人出示,问被告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有无异议。

被告人答: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开始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讯问:……

被告人:回答……

公诉人:审判长,我的讯问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自行辩护,有没有什么想说的。

被告人:没有,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交代了事实。我认罪。

审判长:公诉人进行最后的结案陈词。

公诉人: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与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好,现在休庭10分钟。

休庭后经过合意庭商量,审判长宣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公诉词范文故意伤害罪3

上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死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死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公诉词范文故意伤害罪4

范文一

上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20_)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20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x年xx月xx日

公诉词范文故意伤害罪5

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XX县XX区XXXX。20_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父,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岁,XX省XX人,住江X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岁,XX省XX县人,住XXXXXX组。

上诉人XX因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年4月8日宣判的(20_)景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景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抢劫罪,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以下确定宣告刑;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元。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二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死,该行为已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所包含,故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害人家中,用木棍打被害人即是防止其反抗,打击第二棍是因上诉人仍没有离开现场,怕被其抓获,该行为仍发生是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之情形。

第三,上诉人没有离开被害人家,见被害人XXXX起来,害怕被其抓获,才对其实施了第二棍打击,整个抢劫行为并没有终了,上诉人第二棍打击被害人,与第一棍打击被害人在场所上具有同一性、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因此,仍然属于“抢劫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割裂,将本应包含在抢劫中的“致人死亡”另定故意杀人罪,实行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上诉人是在20_年7月27日上午9点用木棍打了被害人XXXX,直至晚上8:30分才被人发现死亡,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浮)公(司法)鉴(尸)字[20_]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XXXX系他人用易于挥动的钝器两次打击死者头部致头部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导致脑膜中动脉破裂出血并脑组织挫裂伤引起颅内高压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呼吸心跳中枢死亡。可见,被害人XXXX的死亡并非是上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第二棍造成,而是前后两棍打击共同所致。换言之,一审法院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功于上诉人的第二次打击是错误的,被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两次打击后,长时间没被发现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并非上诉人抢劫后为杀人灭口才将其打死的。

第五,如前已述,被害人是两次打击并长时间未被发现而死亡,上诉人第二棍打击只是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从上午9点至晚上8:30分,相隔近12个小时,即使没有上诉人第二棍的打击,被害人也完全有可能死亡,一审法院将被害人的死亡认定为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将上诉人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计入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而一审法院却判处上诉人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

1、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法庭是刑二庭,而非少年法庭,该庭审理之刑事案件均系绑架、抢劫等重大刑事案件,法官已习惯性地适用重刑,在量刑时没有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原因综合考虑量刑,对上诉人的量刑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参照成年犯罪人刑罚作出处罚,以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因年幼无知,在偷拿自己的家钱后,害怕被父母责怪,到被害人XXXX家偷钱补上,在此过程中用木棍打了被害人两下,致其死亡,该犯罪情节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如果不是因为被害人死亡,上诉人的刑期在十年以下),犯罪手段和情节,与其他成年人犯罪相比,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和情节极其恶劣,离可判处未成年人法定最高刑的无期徒刑相差甚远,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被判处法定最高刑。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提供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并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本案中,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并没有前述法定情况等调查报告,上诉人同村村民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一审法院未列入判决并作出任何评议。

4、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是未成年,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当是在无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中称上诉人未满18岁,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却判处上诉人法定最高刑,实际上并未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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