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刑事悔过范文大全(必备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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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12-07 12:42:53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诈骗刑事悔过范文大全1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2.证据材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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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刑事悔过范文大全2

上诉人: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行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_)行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有以下几个:

一、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具体为:

1、上诉人借秦万元时,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

2、上诉人借秦万元时,抵押物2个输送泵是否存在以及权属。

3、上诉人借秦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二、上诉人借秦万元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下面针对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一、关于上诉人借秦万元时,其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

要想准确判断上诉人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应当先将上诉人与白XX之间的法律关系理清楚。

(一)上诉人借白XX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4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月息5% ,口头约定。205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上诉人用自己所有的冀A00000本田车“抵押”给白XX。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年5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用冀A00000本田汽车做抵押,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

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用冀A00000本田汽车做抵押,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暂时将汽车过户到白XX名下,等借款还清后,再将汽车过户回来。双方对汽车暂时过户的本意不是汽车买卖或以车抵债,而是为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操作手段,因此,汽车暂时过户到白XX名下不代表上诉人必然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相反,根据双方“如果到期(4个月)不还款,车归我(白XX)所有”的约定,在4个月还款期内,虽然汽车不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扔拥有对汽车的所有权。况且,“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归我所有”的约定违反《物权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即使4个月还款期满,上诉人没有还款,因该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田汽车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如白XX与上诉人产生纠纷,也是民间借贷及抵押产生的纠纷,而不是汽车买卖纠纷。虽然汽车不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仍拥有对汽车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是有权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秦XX。

上诉人与白XX虽然在借款抵押操作上不规范,但表面的瑕疵并不能掩盖双方真实的抵押法律关系。

1、关于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抵押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规定是法律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机动车抵押,即使没有采取书面抵押合同,采取的是口头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口头约定对本田汽车抵押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白XX虽没有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抵押事实已经形成,抵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3、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行为定性。汽车暂时过户只是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手段,双方也没有汽车产权转让的意愿,上诉人与白XX之间不是汽车买卖法律关系

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行为中,双方的'本意对行为定性至关重要,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陈述与白XX的证词综合确定双方过户的本意,进而对过户行为准确定性

本案中,06月15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14—20行“20_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为赌博把钱都输完了,就在白XX那里借了10万元(……)接着赌博,白XX说把我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冀A00000)先过户到他名下,等我把钱还清了再过户给我,后来我和白XX去石家庄第一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我把车过户给了白XX。……”。月16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2行---8行也是上述内容。年16日白XX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13行“……王XX和王换明又找到我说他们再借10万元钱,也是用于新乐市的工程,我不借给他们,王XX说他有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可以抵押给我,我说先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过了几天(具体天数记不清了)我和王XX到石家庄第一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把车过户到了我的名下,我和他们商议月息是5% ,王XX和王换明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还款期限是四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归我所有。……”

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借款人)与白XX(出借人)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真实意图:不是将本田汽车卖给白XX,也不是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将本田汽车抵债给白XX,而是白XX为了10万元债权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双之间并没有汽车所有权转让的意愿。

4、白XX与上诉人关于“如果(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车(本田汽车)归我(白XX)所有”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规定,是无效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是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者无效。本案中,白XX与上诉人约定“如果(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车归我(白XX)所有”是无效的。即使4个月还款期满,上诉人没有还款,因该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田汽车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

5、白XX与上诉人在约定抵押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采取抵押登记,而采取过户登记呢?

1)假设采取登记抵押,如果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白XX要求以车抵债,须协商或法院起诉,而“到期不还款,车归白XX所有”的约定又是无效的,因此,采取抵押登记并不能达到白XX以车抵债的目的,并且追债和起诉均需要很大的成本。

2)采取暂时汽车过户的操作方式,不仅避免上诉人二次抵押,而且今后以车抵债操作方便,收债成本低。

6、上诉人对冀A00000本田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并未到石家庄市第一车辆管理所调取留存的过户材料,并未对上诉人与白XX之间怎样过户及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借秦万元之前,上诉人借了白XX10万元用本田汽车抵押,双方形成了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暂时将汽车过户到白XX名下。根据调查的案情及上诉人与白XX的笔录,可以判定汽车暂时过户的本意是为了双方为了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手段,并不是汽车买卖或以车抵债,而汽车的暂时过户不代表上诉人对汽车丧失所有权,虽然本田车暂时过户到白XX名下,但车牌冀A00000本田车权属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秦XX。

二、关于上诉人借秦万元时,抵押物2个输送泵是否存在以及权属

20_年06月22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正文第1页第1行—第2页第1行“问:你在新乐有工地吗?答:我们两个输送泵在新乐工地上干活,工地上租着我这两个输送泵,原料都是工地上的。问:在新乐哪个工地,工地的老伴是谁?答:新乐电影院翻建成商品楼,西市场翻建成商品楼,工地老板是新乐的,什么村说不清,他叫刘XX。问:这两个泵是谁的?答:是我自己的。……问:这两个输送泵现在在什么地方?答:我卖给任丘县一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是我村王X介绍的。问:什么时间卖的?卖了多少钱?答:去年六、七月份工地完工以后,我把这两个输送泵卖了,卖了7万元。……”9月19日刑警龙州中队对刘XX的《电话记录》“……刘XX称,王XX有两个混凝土输送泵在其工地上用过。”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刘XX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借秦万元时, 2个输送泵是存在的,并且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借秦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1、上诉人将输送泵转让给他人的目的,不是转移财产,而是还债

20_年9月2日上诉人《讯问笔录》第2页第5行—第8行“……卖了7万元左右,卖的钱用于还债,还了“老石”两三万元,剩下的人我想不起叫什么了,反正是都用来还债,还给了三四个债主。”上诉人转让输送泵的目的不是为了转移财产,而是为了还债。

2、在社会上存在大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的行为,法院不能认定这种情况构成犯罪,这种行不诚信行为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上诉人将输送泵转让给他人的目的,不是转移财产,而是还债。即使不论转移目的,就擅自转让抵押物行为本身来讲也不构成犯罪行为。

四、关于上诉人借秦万元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上诉人到秦XX处借款,向秦XX出具了借条,并以本田车和2个混凝土输送泵为抵押,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借款时的心理状态是今后要还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打算,其在借款后直至被采取刑事措施,也从未否认借过款项事实。

2、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主观上认为虽然冀A00000本田汽车已经抵押给白XX并办理到白XX名下,但汽车仍归自己所有,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秦XX,在主观上并没有虚构将他人汽车谎称自己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

3、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时, 2个输送泵是存在的,上诉人并未虚构事实。

4、上诉人借秦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目的是为了还债,而不是转移财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20_年9月30日上诉人的代理人王XX与秦XX达成协议,王XX代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秦XX借款,虽然抵押物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主观上诉人认为抵押物属于自己所有,客观上抵押物所有权也确实属于其所有,因此,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抵押给了秦XX。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

五、20_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害人”秦XX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均属民事行为。而为何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害人”又将上诉人“扭送”到刑侦大队呢?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该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但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应受到民事法律规定的惩罚,而不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本案处理过程中,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均指出“请认真审查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作为执法机关,最终没有调查清楚案情,导致对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明辩是非,认真审查,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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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张某因协助朋友向甲方索债,过程中存在对甲方进行抢劫的嫌疑,现其已被刑事拘留。乙方是张某的兄长。事发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对张某的谅解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及张某对甲方深感歉意,向甲方赔礼道歉,请求甲方予以充分谅解。

二、乙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代张某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萬圆整)作为全部赔偿及补偿,用以弥补甲方所遭受的损失。

三、甲方同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前述款项,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户名:,帐号:开户行:甲方收到赔款后应当出具收据给乙方。

四、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并无意参与犯罪行为,且事后有悔过意愿,对甲方深感歉疚。现乙方又自愿代替张某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30000元作为全部赔偿及补偿。甲方表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表示不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甲方恳请办案机关免除对张某的刑事处罚,对其从宽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期早日回归社会。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办案留存备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签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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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男,xxx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县xx镇秀水村,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诉 讼 请 求

请求依法追究被告诈骗罪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夏××被诈骗现金131540元、原告人胡××被诈骗现金122000元、原告人胡××被诈骗现金110260元,合计人民币363800元。 事 实 与 理 由

自xxxx年5月7日起,被告人蔡××以借钱购买客运线路及客车为名,分别多次找原告人夏XX、原告人胡××、原告人陈××借钱,承诺到期按时付还本金并付给高额利息。xxxx年4月7日原告人陈XX和夏XX一同找被告人蔡XX要钱,要求偿还本金并偿付利息,被告人蔡××以客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推脱,拒绝付还本金以及利息。随后,原告人陈XX和夏XX、_一同找被告人蔡XX要钱,被告人蔡XX则潜逃藏匿,现已被缉拿归案,但是其所借三名原告人的现金却没有主动予以偿还。三名原告人借给被告的现金皆个人家庭积蓄,被告人的行为给三名原告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

综上,原告人认为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蔡×X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人的现金,并不予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同时由于蔡××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法也应予赔偿。故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

诉讼原告人:夏XX

_

陈XX

xxxx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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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男,……。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_)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蚌埠市花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代表花园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花园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初上诉人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XX认识,丁XX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丁XX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 20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姚XX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 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XX、总经理丁XX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 20_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 20_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XX代表花园公司于 20_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XX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8月16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年10月31日丁XX的《询问笔录》、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_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_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判决中查明:20_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花园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_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_年4月27日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_年6月1日,花园公司的代表按约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_年8月18日,花园公司和上诉人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花园公司汇钱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AP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月多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花园公司对丁XX、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为什么会对上诉人更加青睐,上诉人与姚XX认识不到2个月,只见过2面,上诉人说先给我300万元,我为花园公司融资,姚XX就信、就给?这太违背了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姚XX可是闯荡商海多年的企业家,阅人无数,只有骗人的没有被骗的。

另外,假如300万是给融资的预付款,为什么花园公司会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资的前期费用也不用倾其所有付这么多,作为融资报酬等融资成功了再给也不迟。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推定300万不可能是融资预付款。

(二)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关于信用证打包贷款

在上述买卖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期间,丁XX、姚XX提出卖方希望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AP公司和上诉人认为这虽不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卖方的权利,且打包贷款可以增加花园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利于保障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故乐观其成,并愿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但因花园公司在蚌埠市农业银行已有18800万贷款且有3000万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和农行对信用证的'装、卸港条款认识有差异故农行没有同意打包放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提出用信用证为花园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毕竟是丁XX先主动找上诉人提出的。

2、关于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AP公司在一时还未能在国际市场找到更好买家的情况下和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59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武汉新汉口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607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获得外方开具的信用证,并避免出现货物真出口的情况发生”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贸易和银行惯例。因为银行为客户开具信用证只根据客户的买卖合同和信用,客户买的货是否有下家概所不问。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后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价),这也证明了花园公司与AP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和能履行的事实(如果是不真实的,何必再签后面的合同来转移风险)。

诈骗刑事悔过范文大全6

刑事申诉书范文推荐

申诉人: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_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但判决书未予以认定。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申诉人一审被判死,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死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死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死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刑事申诉书范文推荐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1依据二审判决书,李光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一审法院查证不属实”。可见李光华为减轻刑罚,不惜诬告他人,自然也会因此诬告别人是主犯;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1、二审判决适用了《刑法》第十二条,但得出了错误的法律适用结果。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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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20xx年x月x日赵五与甲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致甲方受到伤害,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赵五被刑事拘留,乙方系赵五配偶。事发后甲 乙双方进行了充分沟通,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赔偿受害人甲方人民币 元,此赔偿数额是对甲方所有损失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二、本协议是甲方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不 得就本次纠纷事宜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赵五或乙方提出任 何赔偿要求。

三、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同时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明 确对赵五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递交给公安机关。乙方应 同时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甲方应签署收条给乙方。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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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元月 等四人,帮助 事后, 丙 商民事赔偿事宜. 甲 日,事因 致使 乙 甲 与 乙 受重伤。 发生纠纷, 丙

对此多次表示要给我们民事赔偿,其家人非 丙 愿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 乙 人民币 的'家庭也十分困难。在这种

常重视,多次到家探望,向我们赔礼道歉,并积极主动与我们协 叁万元。在协商过程中, 丙

情况下,丙家人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丙伙同他人 的行为,虽然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也给他的家人带来 了极大的困苦,且丙也受到应有的深刻教训,同时丙也积极 认罪悔过。我们也了解丙一贯表现良好。我们不希望造成新 的悲剧。因此,我们同意对丙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 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建议法院判其 缓刑。 此致 受害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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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 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一、原审判决(或裁定)份

二、证据材料份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_彭×× 在定 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1.判决书定彭××为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当的。

我认为彭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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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女,汉族,19 年 月 日生,xx省xxx族xx县xx镇 组,身份证号: 。

被告:叶 ,女, 岁,xxx市x区x乡x村人,xxx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200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12月3日,原告乘坐上午10:30分楚雄至昆明的客车,准备在西部客运站下车,原告身背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放有本人用品以及刚刚领到的7000元工资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以及一张内没有钱的银行卡,同时身上带着一部天语手机。下行13时一刻左右,在客车快要到西部客运站的时候,原告以为到了车站,由此原告随同其他部分乘客下了车。下了车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得知还没有到客运站,于是原告按家人的意思准备打车到客运站。这时被告与另外一名女子走过来,邀请原告一起坐公交车到西部客运站,在往公交站牌的路上,另一名女子钱包丢在路上,被告将钱包捡起一起走到车站。这时被告又说不坐公交车而是坐面包车,于是被告与另一外女子将原告连推带拉拉上车并将原告夹在中间。在准备要开车的时候,丢钱包的女子走过来,说钱包丢失要求检查是否我们捡到他的钱包,原告在被告人要求下将钱包打开给那女子查看,这时被告看到原告包内的钱就将原告的包抢到她手里拿着,同时也将原告的手机也拿走,不让原告打电话。后来那女子与被告又要求查询原告的存折,看是否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了,由此在被告等人的哄骗下,原告又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密码告诉被告等人,致使原告在他们车内滞留了两个来小时,在这过程中与被告同伙的男子将原告存折内47000元全部取走(当时原告并不知情),而原告几次要求打电话,被告均不将手机返还给原告。在被告他们的犯罪行为得逞后,被告及那名假装丢钱的女子要求又要求原告去东站药村市场作证,于是原告又坐上被告安排的摩托车,并将原告的包放在摩托车上,摩托车司机将原告带了不到100米就以亲戚出交通事故为由将原告放在路边,原告对自己的包检查发现,包内现金全部没有了,这时原告才感觉被被告骗了,而这时原告身上一分钱都没有了,手机也被被告拿走了,该手机价值1200元。

对被告对原告财产、现金的诈骗、偷盗行为,原告感到十分的气愤,被被告盗走的7000元可是原告近1年来帮他人做饭的全部收入,而骗掉的银行存折内的钱也是原告多年的收入积蓄,因此事受到的刺激相当的大,致使原告很长时间来精神恍恍惚惚,常常以泪洗面。万万没有想到的是,xxx年12月18日,被告等人在对他人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照片、当面辩认,被告就是盗窃、诈骗原告钱财的人。由此,为使原告得到里宽慰并防止被告继续害人,欺骗他人钱财,请求司法机对被告人给予严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窃、诈骗的钱财共计55200元。因此,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xxx 年2月5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证据一份;

相关知识

诈骗罪量刑标准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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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女,1xxx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济南市历下区广播电视局员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26号,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xx)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xx)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 诉 事 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元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数额分别为元、元、7633元、元、4985元,上述五家银行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五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计算在内,主要理由是: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没有说是多张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涉及的上述五家银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收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_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五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岂不荒谬,另外,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五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然上诉人使用的上述五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达到规定的1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是在五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五起违约行为累加升格为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最好,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之内。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透支的金额元,该银行已经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且立案执行了,亦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理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信用卡诈骗金额为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为除去上述五家银行的不构成犯罪的金额共计:元,还应除去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金额:元,因此上诉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应该为:元,上述所有的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20xx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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