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与户主之间纠纷范文 第一篇
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对方代理人误导法庭,信口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不同的。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有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比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更为严格。
比如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只要故意伤害的行为对死亡有确定的作用的,都会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只是在量刑上要轻很多。
比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89号“xxx宁故意伤害案”中(附件二)。xxx宁对被害人胸口打了几拳,因与吵架情绪激动、剧烈运动、饮酒等因素共同作用最终导致诱发其冠心病,导致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脏骤停而猝死。
法院判决xxx宁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但因为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其自身因素所致,所以最高院核准对xxx宁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最终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邱雨对候修兼的死亡承担故意的责任——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没有认定邱雨对候修兼的死亡承担过失的责任——即过失致人死亡。这已经在最严格的意义上来说,明确了候修兼的外伤与其死亡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既然候修兼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那么被告就没有理由对其死亡承担雇主责任。
保安与户主之间纠纷范文 第二篇
原审判决以所谓的“不正真连带责任理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
担此前由小店法院在(20_)晋0105刑初9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邱雨承担的元。上诉人认为这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的责任方式为“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特点是:“在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害而由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时,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取得向有过错的加害人的追偿权,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向替代责任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王利民著《民法学》第946页)。
原告代理人在其诉讼主张中要求道兼物业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刑事判决要求邱雨承担的元的赔偿),其理由是因为执行庭经过执行后,无法向邱雨执行到财产。因此,应当由道兼物业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
但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属于“补充责任”的赔偿方式,关于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第37条、40条规定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景。补充责任的特点是:“(1)直接侵权人即最终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与先付责任不同,补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2)间接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形,则由承担中间责任的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是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额补充。(3)间接侵权人不享有追偿权。由于在相应的补充责任中,间接侵权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时有限补充责任,且以其过错为基础,因此,间接侵权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不享有追偿权。”(王利民著《民法学》第959页)
由此可知,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赔偿方式,属于“补充责任”的范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则属于替代责任。而在替代责任中则不存在直接侵权人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形(包括无法执行)时再由其他责任人予以补充赔偿的情形。对此也有案例予以支持。(见以上附件一)
综上,因为本案的赔偿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为替代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所以原告无权对判决邱雨承担的责任部分因执行不能而要求道兼公司承担。
被告代理人:
20_年5月
后记:
经过一审、二审几个回合下来,把赔偿额降到了一半还多点。之后又起诉业主,从业主那里又要回了5万块钱。虽然没有实现完全不赔偿的目的,但是也算挽回了一些损失。诉讼就是这样,对方的赔偿总是想多要一些,应诉的目的就是要打消对方狮子大开口的想法。
这里还有一个插曲,因为本案涉及业主和保安之间的纠纷,因为保安把业主打成了轻伤,所以他们之前有过刑事案件的审理。我为了获得刑事案件的案卷,以了解当时事发的详细过程,从法院问到了当时业主辩护人的电话,然后联系业主辩护人,是一位女律师,我报上姓名后人家爽快地让我到办公室去看案卷。并说,一听你的名字,和我弟弟的一样,感觉很亲切于是就爽快答应了我的要求。
这里能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就是凡事你要去做,才能知道究竟能不能做成,你有你的运气、你的造化,这些运气关键时候能成就你想做的事。但是前提是你必须去做,如果不去做那么你的运气和造化如何降临呢?就像本案一样,如果我不去给业主辩护人打电话,业主辩护人如何知道我的名字,又如何因为我的名字和她弟弟的名字一样,而为我提供方便呢?
保安与户主之间纠纷范文 第三篇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的责任方式为“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特点是:“在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害而由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时,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取得向有过错的加害人的追偿权,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向替代责任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王利民著《民法学》第946页)。
原告代理人在其诉讼主张中要求道兼物业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刑事判决要求邱雨承担的元的赔偿),其理由是因为执行庭经过执行后,无法向邱雨执行到财产。因此,应当由道兼物业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
但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属于“补充责任”的赔偿方式,关于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第37条、40条规定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景。补充责任的特点是:“(1)直接侵权人即最终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与先付责任不同,补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2)间接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形,则由承担中间责任的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是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额补充。(3)间接侵权人不享有追偿权。由于在相应的补充责任中,间接侵权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时有限补充责任,且以其过错为基础,因此,间接侵权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不享有追偿权。”(王利民著《民法学》第959页)
由此可知,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赔偿方式,属于“补充责任”的范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则属于替代责任。而在替代责任中则不存在直接侵权人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形(包括无法执行)时再由其他责任人予以补充赔偿的情形。对此也有案例予以支持。(见以上附件一)
综上,因为本案的赔偿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为替代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所以原告无权对判决邱雨承担的责任部分因执行不能而要求道兼公司承担。
被告代理人:
20_年5月
保安与户主之间纠纷范文 第四篇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之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候修兼是因为和邱雨发生“口角”,因此才发生后续的打架事件。口角在刑事案件中不是过错,但是在本案中,“口角”是一个关键的因素,因为口角并不是保安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根据我方提供的保安业务规范中,以及社会上关于保安的工作职责范围,可知与业主发生口角并不是其工作内容,并不属于雇佣活动。
如果将保安与业主发生口角也视为其合法的雇佣活动,如果法律规定与业主发生口角属于合法的雇佣活动,那将必然陷入以下悖论,即:无异于将保安至于旧社会打手的地位,无异于将保安至于黑社会成员的地位,那么雇佣保安的公司则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难道,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保护黑社会的法律吗?难道,我们法院的判决也是保护或者纵容黑社会的判决吗?
正常的工作程序应当是,当保安无法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应当及时报警,由警察来处理,而不应该和业主发生口角以及冲突。因此,当保安与业主因为发生口角而导致人身损害时,其已经不是雇佣活动了,而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该由雇佣他的公司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有明确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第887号(附件一)“张甜甜等诉王磊因张甜甜之父张桂明在受雇开车过程中被害请求损害赔偿案”中,该案受害人张桂明在受雇开车过程中,因为遭受了抢劫杀人刑事案件,而导致被害。因此,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才属于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情景。而不是因为与客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受到伤害。
对此,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提到,只有在候修兼在工作中遭受了抢劫等刑事案件伤害,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需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安与户主之间纠纷范文 第五篇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之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候修兼是因为和邱雨发生“口角”,因此才发生后续的打架事件。口角在刑事案件中不是过错,但是在本案中,“口角”是一个关键的因素,因为口角并不是保安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根据我方提供的保安业务规范中,以及社会上关于保安的工作职责范围,可知与业主发生口角并不是其工作内容,并不属于雇佣活动。
如果将保安与业主发生口角也视为其合法的雇佣活动,如果法律规定与业主发生口角属于合法的雇佣活动,那将必然陷入以下悖论,即:无异于将保安至于旧社会打手的地位,无异于将保安至于黑社会成员的地位,那么雇佣保安的公司则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难道,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保护黑社会的法律吗?难道,我们法院的判决也是保护或者纵容黑社会的判决吗?
正常的工作程序应当是,当保安无法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应当及时报警,由警察来处理,而不应该和业主发生口角以及冲突。因此,当保安与业主因为发生口角而导致人身损害时,其已经不是雇佣活动了,而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该由雇佣他的公司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有明确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第887号(附件一)“张甜甜等诉王磊因张甜甜之父张桂明在受雇开车过程中被害请求损害赔偿案”中,该案受害人张桂明在受雇开车过程中,因为遭受了抢劫杀人刑事案件,而导致被害。因此,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才属于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情景。而不是因为与客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受到伤害。
对此,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提到,只有在候修兼在工作中遭受了抢劫、抢夺、盗窃等刑事案件伤害,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需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此,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所举的尖草坪区法院的判决也正说明了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