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双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海,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长河,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海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法律顾问。
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与被告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海、毛长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供货。2000年4月18日至11月,供被告水泥 3276.70吨,单价230元,计款753641元。被告收货后位及时付款,先后七次转帐589872.50元。2001年1月8日,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163768.50元,并写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63768.50元,利息19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为每吨195元,原告在计算时却按230元,水泥总价款应为638956.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七次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589872.50元。2000年11月11日,因原告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代理人张荣恩经被告通知前来解决问题,经协商,与被告确定先扣除部分水泥款26093.50元,由于水泥款已支付,张没有现金支付,故张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之父在原告处的债权予以抵扣应付款46080元,由原告代理人张荣恩出具收据。至此,被告多付了23089.5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9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未完全按合同提供合格水泥。2000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抽样检查,发现原告所供的该批水泥质量不合格,为此,责令被告将正在建设的六号楼进行部分拆除。2000年11月10日,在施工监理及郑州市房屋质量监督站二七分站的监督下,由六号楼的施工单位郑州正岩建筑公司将该部分拆除,造成了高达248049.20元的损失。2000年11月28日,被告又发信给原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后又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0000元,返还我方多支付水泥款23089.50元。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反映水泥有不合格现象。被告所谓的抽样程序未通知原告,检验结果也未送达给原告,仅在反诉中提出。被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是伪造的,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12000吨,接受价,每吨195元,总金额 2340000元,按被告需要及时供货。对所供产品有异议,应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对水泥质量应留有原装水泥一吨以上,双方取样化验,以省质检站检验结果为准。逾期或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原告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十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被告提出的异议。货款每月25日结算并付款,第一次结算付款6月25日,下余每月5日结算。合同还规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如遇价格上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停止供货,待双方协商同意并由被告出示认可证明再发货,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使用水泥时必须先复验后使用,否则原告不承担被告损失;合同有效期自 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10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至2000年11月,原告共供给被告水泥3276.70吨,被告共付给原告水泥款589872.50元。合同履行中的2000年11月6日,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正在建设的六号楼进行建筑材料抽样检查,发现原告所供的该批水泥质量不合格,为此,责令被告将正在建设的六号楼进行部分拆除。2000年11月10日,在工程施工监理河南明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郑州市房屋质量监督站二七分站的监督下,由六号楼的施工单位郑州正岩建筑公司将该部分拆除,被告预算损失248049.20元。2000年11月28日,被告称又发信给原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称后又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仍无其它证据证明。但在当日,原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恩给被告出具证明:“今欠龙跃公司26093.50元,共计506吨”。2003年1月7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768.50元,利息19050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返还多支付水泥款23089.50 元。庭审后,被告申请撤回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已裁定准予被告撤回该项反诉。
审理中查明:被告单位工程部职员靳长松曾于2001年1月8日未经被告授权许可、也未经其财务部核实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送水泥计货款163768.50元(该欠条未加盖被告公章)。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之父在原告处享有债权,于2002年4月17日由被告抵扣了原告的水泥款46080元,原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恩为此给被告打下收条,称“收到龙跃房地产水泥款46080元”。
还查明:原告原名为河南省巩义市中原水泥厂,2001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张荣恩的委托书和收条、证明、靳长松的证人证言、水泥性能试验报告、
监理公司的通知、预算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水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位工程部职员靳长松曾于2001年1月8日未经被告授权许可、也未经其财务部核实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原告送水泥计货款163768.50元(该欠条未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按每吨230元的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依据。原告称水泥价格上调,但原告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水泥价格上调的条件书面通知被告并经双方协商同意且由被告出示认可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该案货款数额仍应按合同执行。被告共计收原告水泥3276.70 吨,单价195元,计款638956.5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89872.50元、抵扣货款46080元、2000年11月28日原告欠被告款 26093.50元,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23089.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货款23089.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205.50元由原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李 留 聚
二OO 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