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赔偿案例范文 第一篇
提要:合同欺诈行为是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国家对合同欺诈行为应当严厉制裁,以维护契约自由秩序。
关键词:合同欺诈、无效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近几年来,合同欺诈行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越来越严重。《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违法性的弱化规制,使合同欺诈行为这个古老话题倍受人关注。本文认为: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国家应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对合同欺诈行为予以规制。
一、合同欺诈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③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1) .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2)。欺诈的特点是:①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②实施欺诈的人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③实施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实现若不欺诈难以实现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3) .
显然,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行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体,从而使其成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与契约制度犹如一对孪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发展,相伴完善。
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源于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中对商人就“规定了应承担的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帐簿,不得欺诈”(4) ;中世纪,法国教会法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担心缺乏特定形式的许诺会使当事人成为轻率或欺诈行为的牺牲品,从而坚定不移地贯彻形式主义传统,要求合同须具备特定的形式(5) ,公元十世纪至十五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6)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为了保护契约自由,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越来越严格。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欺诈及背信、伪造文书、诈欺破产等罪作了详细的规定”(7),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诈与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吓罪共同纳入刑法调整(8) .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有五点:①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反映在行为人要约或承诺过程中。要约邀请中的故意,不属于合同欺诈行为。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要约或承诺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虚假信息予以更正。③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的认识。④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履行合同。⑤行为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当的或若不实施欺诈不可实现的利益。
狡猾奸诈的骗人本质,使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隐蔽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相对于如标的、价格、标准、功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实信息的隐蔽性,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直到欺诈行为败露。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扼意而为。
(二)干忧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与自己本来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决策-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
(三)破坏性。①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隐蔽性,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②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不得尔虞我诈,强取豪夺”(9) ;③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10);④破坏了社会信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
(四)非法性。“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11)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民法确认其为无效,以保护意思受压迫当事人的利益”(12) ,这种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其损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销。“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13)、“欺诈行为尽管造成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一律宣告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诈人是否自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14)。我国《合同法》支持了这种观点。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销,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如果被损害人主张撤销权,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15)。
表面而言,讨论“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局外人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诈,司法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16)。合同欺诈行为仅仅为存于当事人内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诈人不提出被欺诈,那么,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则不为人知,或许当事人本人就无知,对无知的行为讨论法律规制毫无意义。
但是,可以发现,对此作特别的说明只能表明持这种观点的人原本认定合同欺诈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规制。然而被欺诈人虽然发现被欺诈,但或许因为“损害很少”不值一诉,而不诉,或由于相互返还财产将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不诉。已知被欺诈而不诉,使被欺诈人由被蒙骗转向接受蒙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诉,被欺诈的认识仍存于当事人内心,法律无法主动规制。一方面,更多的交易因此成功;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行为规范将逐渐沦丧,“你骗我,我骗他,我们一起骗大家”。 如果说十七世纪英国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刺激了资本家的冒险精神,那么我国当前合同欺诈可撤销制度是否会刺激人民的投机精神呢?显然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与我国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相容的。
实际上,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观点,本身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认定欺诈行为是非法的,如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承认“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17),并支持把“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18)行为列入违反公共利益范畴。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受害人既得权利和促进交易,认为确认无效将“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19),或许更不利于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破坏。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善意地选择了支持对欺诈行为妥协的可撤销的制度。首先,这种选择可能使合同欺许行为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20)。其次,在“如果妥协欺诈行为,则可避免损失和浪费”的价值观念中,“生命、身体、名誉、财产和其它种种自由权利的免受侵害而受到保护”(21)只能成为一个幻影。不容置疑的是即使保护受害人的既得权益,减少损失和浪费,也不能以破坏秩序为代价,因为“任何契约条款或正当程序都不能否定国家基于健康、安全、公共秩序、生活安适、社会福利的理由制定法律的权利。……所有契约都必须服从该权利的正当行使”(22)。最后,国家对经济的态度首先应是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合同法》作为创造财富的法律,不能只注重交易的机会和财富的结果,更应注重交易机会的健康和财富的纯洁。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具有破坏性、干扰性、隐蔽性、非法性特点,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xxx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把合同欺诈行为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四、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一)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合同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合同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使已履行,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但是,因为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3)。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24)。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25)。
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三个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①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②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①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26)。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鉴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累赘。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参阅资料
(1)《现代汉语词典》第89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第1版,1994年5月北京第152次印刷。
(2)彭万林《民法学》第1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xxx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4)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2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5)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6)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7)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5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8)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9)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0)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1)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51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合同欺诈赔偿案例范文 第二篇
无论是合同的民事欺诈还是合同的刑事欺诈都是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和刑法关于合同欺诈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在问题发生时,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1、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协商变更,包括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提前终止合同。协商变更和协商解除这种补救措施有其局限性,欺诈方往往予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欺诈方应当采取其他措施。
2、不予履行。不予履行适用于被欺诈方发现已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方有欺诈嫌疑,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为欺诈性的无效合同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如不予发货,不予付款,以免造成财产无法返还。
3、中止履行。中止履行适用于被欺骗诈方已经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发现合同可能为欺诈性合同,对方有欺诈嫌疑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当暂时停止履行。
4、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被欺诈方在履行前或正在履行中发现合同属于欺诈性的合同,对方有欺诈嫌疑的场合,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欺诈性的合同无效。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对方有欺诈嫌疑的,要及时起诉;在起诉前做好充分准备,包括收集证据、写好起诉状等;在发现欺诈方可能处分或转移已经履行的财产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5、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合同欺诈的案件有许多都是触犯刑律的,欺诈方应负刑事责任。在发现欺诈方隐匿财产不能履行或欺诈方潜逃之后,被欺诈方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积极提供各种线索,收集有关合同欺诈的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快速侦破合同欺诈案件,以挽回因合同欺骗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合同欺诈赔偿案例范文 第三篇
当下,危害企业合法经营的因素有很多,剖而析之,主要有合同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犯罪、税务票据犯罪等等,其形式多种多样,花样层出不穷,但在这之中,尤以合同诈骗为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一)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合同诈骗罪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合同诈骗犯罪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
合同欺诈是民事欺诈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民事欺诈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必须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欺诈。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不仅需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需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是欺诈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者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联系。
3、该不法行为需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4、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需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
(三)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合同诈骗的基本行为特征与合同欺诈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从根本上说,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欺诈行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这一点,企图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如下:
1、主观故意不同。合同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2、客观方面不同。
(1)从行为方式上看,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而合同欺诈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尤其是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能构成欺诈,就足以说明这点。
(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而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
(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合同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行为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只是用欺诈手段,使合同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为自己谋取高于合同的利益。
(4)从欺诈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信任,使行骗得逞;而合同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不告知合同标的物的内在瑕疵等。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而合同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在上述几点区别中,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欺诈程度如何等等,亦被作为据以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重要依据。
笔者从合同交易的本质出发,理清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的异同点,并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合同欺诈赔偿案例范文 第四篇
20_年1月20日至27日,邱某以生意周转为由,曾分别向李某等4人各借得20万元。当时借条上言明1个月内还清本息,可3天后邱某却逃匿了,一直下落不明,音信全无。
最近邱某终于被找到了。他说,因生意严重亏损,自己早就负债累累了。为了给自己日后生活留下后路,他才以借钱为名筹钱,根本就没打算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对此邱某很想不通,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最多是一般的诈骗罪,而诈骗罪的起刑点要比合同诈骗罪低得多。
法官说法: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小部分条款,而对绝大部分条款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邱某的行为,具备了该罪第一种情形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邱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他借款是以生意周转为幌子,实则是给自己日后生活筹得费用,而且钱到手就逃匿了,使得李某等无从索要。另一方面,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写下借条不是为了通过与李某等人双方履行借、还款合同,各自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是希望让李某等人单方给付借款,并没有还款的积极表现与诚意,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诉。本案涉案金额达80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该范围,应予严惩。
合同欺诈赔偿案例范文 第五篇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合同是社会商品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们的经济生产密不可分,是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因素。在我国新旧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此相适应合同关系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由此产生的欺诈行为日益增多,一些不法分子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贪婪性、欺骗性和危害性,亦是现阶段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的重点打击对象。同时,合同的欺诈行为即是一种违法行为,又是一种受社会道德谴责的行为。它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法则,使被欺诈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有时是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破坏当事人经济活动和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稳定。同时这些合同欺诈行为的产生,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新企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针对其日益泛滥必须对其及时遏制,否则势必干扰和阻碍我国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研究合同欺诈的处理,对于减少合同欺诈行为带来的损失,保证商品交易安全有序,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欺诈 原因预防
近年来,合同欺诈的违法活动日益猖獗,合同欺诈案件日益增多。据有关统计资料记载:1993年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92%,企业间签订的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的不到70%。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检查了52万个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现不合格的合同多达万份,总金额为万元。1995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了150万家企业的合同签订情况,发现不合格合同万份,涉及金额291亿元,全国的合同履行率仅为65%。全国公安机关20_年立案的合同诈骗案件1万余起,涉案总值达万元。据介绍,20_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49万个企业的859万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万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万份,违约合同万份,解除合同万份。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_年共查处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不少合同签订者屡受欺诈,甚至破产倒闭。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合同陷阱无处不在。合同欺诈行为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个企业负责人若不引起重视,就有可能跌入合同陷阱。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欺诈及其预防作一下论述与探讨。
一、 合同欺诈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经济交往也日益增多。合同已作为经济交往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但合同欺诈一直困扰与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已成为签订与履行合同急需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来,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而且欺诈手法层出不穷,变化多端,涉及的地域也日益广泛。针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若不及时加以遏制,必定阻扰我国改革开放的正常运行,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由于合同欺诈行为比较复杂,它不仅让合同无效和撤销,而且还常与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犯罪等法律问题相互掺杂在一起。造成人们对此行为认识上的混乱,并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难,这也是合同欺诈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怎样预防合同欺诈行为,已成为当今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界关心的热点问题。
一般来说,合同欺诈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或几方,以欺诈对方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遭受损失,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润。这种作法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人为的增大了市场经营者的风险系数。根据其性质不同,合同欺诈应包括一般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这两种欺诈行为尚无明确界定,以致造成人们对合同欺诈行为认识上的混乱,其实合同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抽象的概念。具体到实践中,可能是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还可能表现为一般欺诈和诈骗罪的双重性质。为了便于论述及分析,我们将合同欺诈分为合同一般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两类,下面分别论述两种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一)一般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一般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一般合同欺诈是合同欺诈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一般的合同欺诈有如下特征:
1.一般合同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利用签订合同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无论欺诈方是实施积极的欺诈行为,如做虚假陈述,还是实施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事实真相,则都是通过签订合同来实施其欺诈行为的。
2.一般合同欺诈行为其欺诈行为在合同的行为阶段就己开始实施。欺诈方在向被欺诈方发出要约时,做虚假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而诱使被欺诈方与之签订合同。
3.欺诈方诱使被欺诈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欺诈方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般合同欺诈不仅仅是以签订欺诈合同为目的,而是想通过这个表面合法的合同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4.一般合同欺诈其欺诈手段是对所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或关键性内容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这样的手段,欺诈方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在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他签订欺诈性的合同。其整个过程是:欺诈行为——陷于错误——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①
5.一般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作以下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应返还实物;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货币,则应返还货币;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利益,不能返还的,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价返还。
第二,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欺诈方应赔偿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的实施而遭受的损失。只要被欺诈方遭受了损失,并且这种损失是由于欺诈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被欺诈方就可要求欺诈方赔偿其损失,欺诈方负有赔偿对方损失的义务。
第三,收归国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当事人合同项下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这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双方都是故意的,返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含义与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诈骗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较为突出的重要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合同诈骗罪有以下特征:
1.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仍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法,例如为骗取需方的信任,利用需方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明知自己所交货物有瑕疵,而不告知对方。故意制造假象使被欺诈方产生错觉,并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主动”、“自愿”地与之签订合同,如受诈方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以达到骗取被诈方大量财物的目的。
2.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但行为人是通过他与受欺诈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这种诈骗的直接故意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欺诈的故意,进而采取虚构或隐瞒真相的手法,欺骗对方,达到侵占对方财物的目的。
3.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过程上,主要是诈骗人实施了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行为过程,此过程实际上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诈骗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了附加条件。如要求被诈骗人必须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定金或质保金等。后一阶段,因被诈骗人因受骗已陷入错误的认识,必须“自愿”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把预付款或定金交给诈骗人。诈骗人利用“合同”骗得财物后,“合同”对他已毫无用处,只是一纸空文罢了,诈骗人只是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他本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有的甚至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4.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行骗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xxx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形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除上述几个基本特征外,近年来,合同欺诈还表现出以下新特点:
(1) 欺诈手法花样翻新,五花八门。社会的进步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不法分子进行欺诈的手法也在不断更新换代。由过去的一般纯欺骗型向目前智能欺骗型转化。以前许多欺诈行为都是欺诈方与被欺诈方亲自接触,现在欺诈手段也实现了科技化,如利用传真机诈骗。有的欺诈方专门钻法制不健全的漏洞,以合法名义得逞;有的靠搜集市场信息,掌握被欺诈方心理特征,围绕紧俏商品欺诈得逞。总之,欺诈手法越来越多,越来越难以识别。
(2)欺诈手段的智能化。欺诈方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往往伪装签约手续齐备,常持有较为齐备的手续。欺诈方还在不断开发“智力”,研究欺诈对象的心理特征,经营状况,并深入了解市场行情,仔细研究合同的主要内容,然后想方设法向物色好的诈骗对象发出要约,订约时装得很诚恳,甚至主动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签证或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使被欺诈方放松警惕,从而给欺诈方留下可乘之机。
(3)欺诈金额也日益增大。欺诈手法的变化多端和欺诈手法的难以识别,使许多企业或个人在签约时放松警惕,受骗财产数额也日益增大。许多企业的产品由于长时间积压,市场疲软,急于推销自己的产品而签订标的额较大的合同,以至掉进诈骗方的陷阱。
(4)欺诈主体的团体化。以往,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一般是个人,而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本单位没有履行能力或担保能力,或者根本不准备履约,利用对方对单位信任的心理,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公私财物供本单位生产、经营之用或中饱私囊。
二、 合同的欺诈方式
目前,合同欺诈方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既有传统的,也有更为隐蔽与险恶的欺诈方式。因此,了解并研究合同欺诈方式,有利于识破这种欺诈行为,防止上当受骗。同时要加强立法,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合同的欺诈进行防范和治理,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1.欺诈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通过采取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合同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牟取非法利益。
2.欺诈方用伪造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及其他证件,谎称能买到紧俏的物资或能帮助对方推销商品,或声称自己有一批加工业务须找人承揽等,要求被欺诈方提供“好处费”、“活动费”或“提成费”等,一旦骗取这些费用,即逃之夭夭。
3.欺诈方设置语言陷阱,让对方受骗后也有口难辩,在合同条款的语言表达上,故意留下歧义。在签约时作一种解释,在履约时又作另一种解释,让对方打不得官司告不得状,自认倒霉。如“货到后付款”就没有付款的时间下限,如分期供货合同中“货到全付款”是货到了才全付款,还是货一到就全部付款,还是多少货付多少款,就有多种解释。再如在订立的合同价格条款中,以每“斤”的价格规定,而在合同中以每公斤的价格履行,在发生纠纷时却以“斤”指的是“公斤”作为理由。
4.欺诈方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故意设立优惠条款,让对方觉得有利可图,在其他方面丧失防范意识,掉进欺诈方设置的陷阱。
5.欺诈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采取欺骗的方法与被欺诈方签订并履行几份小额合同,给被欺诈方造成自身重合同守信用履约能力强的假象,使被欺诈方丧失戒备,进而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被欺诈方大量货物或价款。
6.欺诈方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设施和人员。也就是所谓的“皮包公司”以买空卖空为手段,引诱对方签订大额合同,套取资金和物资。
7.欺诈方骗取被欺诈方信任后与之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先设立可以变更的条款,然后再估计对方不能随之变更时,突然提出变更关键条款,使对方进退两难,以达到敲诈对方的目的。
三、合同欺诈的原因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欺诈案件占全部欺诈案件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达到80%以上。但是否可以说,合同的广泛应用是合同欺诈发生的原因呢?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之所以出现许许多多的合同欺诈现象,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企业合同管理上的混乱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市场规则的基本表现形式。有的企业只注重产量的增长和利润的增强,忽视对合同的严格管理,使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监督以及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缺乏健全的制度,给欺诈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企业合同签约人员和管理人员素质低下
有些企业合同的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水平低下,对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经验不足,只想尽快发展生产经营,多签合同,尽快盈利。有的企业由于经营状况不太好更是急于推销自己的产品,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往往急功近利,急于求成而导致诈骗,作为合同承办人的签约人员,应当熟悉合同法律知识,冷静沉着耐心并谨慎警惕地签订合同。而有些合同签约人员,在对方的高谈阔论竭力鼓吹面前,疏忽麻痹,盲目签约,过分相信所谓的“合同形式”甚至陷入骗局之后仍深信不疑。
(三)职能部门执法不严、查处不力
对合同欺诈进行司法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有公、检、法、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欺诈案件,司法部门执法不力、处理较轻,破案率低。作为合同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部门,对根本不具有开业条件,没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不加认真审查就核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使合法营业执照成为欺诈分子用以证明自身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一张王牌。当事人在受到欺诈之后,往往不知到哪投诉报案。即使及时投诉报案,工商部门也行动迟缓,不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及时主动的查处欺诈案件。还有的地方合同管理机关搞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加强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的预防和遏制己成为当务之急。
四、合同欺诈的预防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相互的经济交往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只要做生意,就需要签合同,签合同就有可能出现合同欺诈,但并不能因此就不进行经济活动,更不能因此也以欺诈手段对付欺诈行为,对此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态度,才能预防欺诈行为。合同欺诈行为的预防,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前进行,也可以在合同订立时进行,还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如果发生经营风险之后,也能顺利解决问题,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同时,对合同欺诈进行预防,它不仅是被欺诈的企业或个人的任务,而是包括工商、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尤其是作为立法机关的xxx,也应加强、加快合同反欺诈立法,使合同反欺诈法律制度健全起来。
企业如何有效地预防合同欺诈?笔者认为,合同欺诈的微观预防就是从企业或生产经营者的角度寻求预防合同欺诈的对策和途径。
1.企业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不轻信对方,不和来历不明或未加证实的一方订立合同。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就是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合格。在合同当事人不合格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而不认真进行对签约伙伴的主体资格审查,盲目签订合同,往往会使自己蒙受重大经济损失。1)如果对方是公民,应审查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如果对方是个体工商户,应看其是否按法定程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例如批发零售兽药的个体户就不能经营人用药。3)如果对方是法人的。第一,应看其是否是按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成立的法人组织。第二,应看对方的合同承办人是否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授权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第三,应审查对方法人的履约能力。
2.在签订合同时,严格审查合同内容。1)审查合同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名称一定要用科学的名称规定在合同中,避免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物名称的不同实施欺诈行为。例如“小麦”在北方某些省份简称“麦”,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就不能简单地写成“麦”,而要用全称“小麦”。2)审查合同的数量和质量。审查合同的数量条款,就是审查合同标的的数量,在合同中有无规定,规定得是否准确。审查合同的质量条款,就是审查合同标的的标准在合同中有无规定。3)审查价款或酬金条款。就是审查价款或酬金在合同中有无规定,规定的是否明确肯定。有些合同当事人因价格难以确定,而在合同中简单笼统书写“暂按每台××元,这是不明确的。4)审查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履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5)审查违约责任条款。就是审查在合同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无约定以及约定得是否明确具体。
3.企业签订合同时,应严格考查对方的履约能力。1)财产状况审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物质基础。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其注册资本和实有资金是否与所签订的合同相适应。审查其固定资产现有价值、所有权状况,有无被设立担保。还应审查付款方银行存款的状况。2)供货能力审查。供方必须有必要的设备、原料、资金、技术等条件,能够严格按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数量、条件及时生产出所需商品。3)履约信用审查。“合同必须严守”、“重合同守信用”是法律、法规对合同当事人最基本的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讲究诚实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互给予协作照顾,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现代商品经济中,重合同守信用是企业形象的内涵之一,企业只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才能取信于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对于一个经常撕毁合同,违反合同义务的企业,与之签订合同时应慎之又慎。
4.提高企业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防骗观念,锻炼签约合同技巧。一些标的重大或具有广泛影响的合同,需要一个相当艰难的谈判过程,其间对方签约人员随时可能提出新的要求或建议,这就需要签约人员思维敏捷、随时应变。企业的工作人员还要认真学习合同法,了解与合同签订有关的金融、税收、工商和市场信息方面的知识。精通的业务知识是保证合同成功率的基础。
5.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的全过程,制订一套比较完善而又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如加强对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以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的管理。如盖章的空白介绍信以及空白合同书不得随身携带,以防丢失和被盗,以此堵塞诈骗合同的渠道。
防止合同欺诈行为,要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法律制度。97年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完善立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从法律角度或相关立法上明确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2)明确欺诈行为人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xxx能,对合同欺诈行为予以严格执法坚决制裁取缔,以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积极发挥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功能,真正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更重要的是加强全民法制意识,提高整个社会的防骗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合同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预防合同欺诈行为,使合同欺诈无处藏身,最终得以消灭。
注释:
①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载于《法学评论》
199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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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狭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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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年
[5] 王德湘《合同漏洞、欺诈补救与防范》吉林人民出版社 20_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