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共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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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3-02 15:15:43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一篇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代理人傅与被告就厦门市集美区 路4号公寓楼1号楼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等五套房产签署的五份房屋租赁合同已于x年1月7日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产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租金从x年4月15日计至x年1月7日为 元,滞纳金暂计至x年1月11日为 元(每天按逾期额的 %计算)、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产的占有使用费,从x年1月8日计起按每月 元计至被告将上述房产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之日止;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从x年6月至x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 元、公共维修基金为 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4月8日,原告全权委托 处理址在厦门市集美区 路4号公寓楼1号楼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的五套房产的出租等一切相关事宜。x年4月14日,傅将上述五套房产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 足浴”,相应达成了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规定:1、各套房产的租金标准分别为,202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203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301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302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303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2、租赁期间均为x年4月15日起至x年5月29日止;3、各合同均规定被告应提前并每一个月一次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则每天按拖欠金额部分的2%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被告一直拖欠自x年4月15日以来的租金,拖欠的租金从x年4月15日计至x年11月15日为 元,相应的滞纳金暂计至x年11月15日为 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 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才于x年11月16日支付了18万元款项,此款项尚不足清偿滞纳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于x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单方解除上述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函已于次日送达被告。另外,被告未支付从x年6月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基金,截至x年11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 元、拖欠公共维修基金 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

特别授权代理人:

(签字)

x年 月 日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二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中级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Pb≥%。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规定“%

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不达到此标准的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

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

(1)x年5月25日公安局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诉人分公司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x年5月25日提取笔录)

(2)x年x月5日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公安局分局委字[]1x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公安局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铅精矿进行价格鉴证。”(详见委字[]1x4号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依法对被骗品位铅精矿吨的价格进行鉴定”(详见区发改价鉴[]15x号鉴定结论书)并出具编号:区发改价鉴[]15x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x年4月2x日至x年5月4日,结论书认定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共计吨铅精矿,价格元。同时,在委字[]1x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了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Pb都为。

在委托公安局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同时,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还委托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测试,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编号P-x24检测报告书,报告指出5月25日铅精矿的。

3、讯问笔录证实5月3日、5月4日的铅精矿均不合格。

被上诉人经办涉案业务的业务员于x年5月22日在x区公安分局讯问时出具讯问笔录,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将铁矿及低品质的铅精矿加入到高品质铅精矿中,并将混合后的铅精矿分别于x年5月3日、5月4日两批共计1x车发往上诉人处。(详见x年5月22日讯问笔录)

以上情况证明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铅精矿都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4月2x日、5月4日供给上诉人的铅精矿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x车不合格的铅精矿混入了之前5车所谓合格的铅精矿中的Pb却只有,当然导致所有铅精矿不合格。而一审判决想当然“对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x-11页)违反合同约定的初衷,这种混杂的铅精矿是无法冶炼出粗铅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认定“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中载明x年4月2x日两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元,x年5月4日三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元。”(详见判决书1x页)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出具《结算过程证明》的背景是应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分别就被上诉人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及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分别作出结算,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其二,上诉人对元、元两个数额是不认可的,而是假设被上诉人调包样品是真实存在的话其价值是元、元。并非我方认可的价值。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依据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元、元作为定案依据,却忽略了依据实际供应货物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元(12车合计价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据实属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对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5月3日所供铅精矿应按照的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x-11页)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公安局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及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所有货物合计吨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审法院认为“货物价值为元”(详见判决书11页)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Pb

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x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1、《原料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供方原料进入需方厂内在在计量过程中弄虚作假,经需方查实,属供方责任的,每车次支付违约金5-1x万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说的“计量”应当认为是广义的,包括质量与数量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面达不到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违约。从合同本意来讲,质量比数量更为重要,不可能数量不合格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质量不合格却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质量。

2、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 元。

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共供应12车不合格铅精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x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三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xxx路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xxx路x弄xx号xxx室

案由:对(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的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续期间前后长达九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爱感情,此次闹离婚纯属房产证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必须指出被上诉人在房产证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为,至少是侵犯了作为共同还贷的上诉人在该房中的合法权益。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当初买价未查明、确认。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居住房屋现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认定不清,进而对上诉人补偿款裁决不公。

该房购买价款为31万元,原判离婚时,该房已增值为160万元,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市场波动状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是房屋价格上涨高峰期。现原判仅以6万元作为补偿款,显然不公。

3、原判对上诉人离婚后基本的生活条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诉人难以生活。

二、原判裁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上诉人在原审中谈到“离婚”一节,是附条件的。

因为上诉人离婚后他处无房,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也应当对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二:一、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部分,适当地照顾女方权益给予多分,二、在被上诉人坚持离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住房问题一节,给予相应地补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衡平不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条件,特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x月x日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四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 ,性别: 出生: 电话:

民族: 职业: 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佰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北路博德花园5号楼4门底商,法定代表人:杨翰哲,董事长

上诉人因天津市佰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_)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_)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误

(一)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

1.《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合同中既没有明确服务标准、服务费用,也没有约定服务起始时间,事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补充约定。也就是说,合同最根本的条款不具备,合同内容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事实上,被上诉人佰翰物业公司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本就没有开始服务,更谈不上退出的问题。佰翰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博德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法人代表,其在小区内的工作只是开发商售后服务。佰翰物业公司只是在业主入住的时候,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业主预交半年物业费(含电梯),而其与业主之间根本就没有交纳物业费及服务开始时间的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收费属于无权收费,应该予以返还给上诉人。

3.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上诉人佰翰物业的进驻既没有通过投标方式,也没有通过经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协议的方式,显然违法。

同时《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佰翰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必须向所在地河北区物业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而事实上,佰翰物业根本就没有在物业办备案,其根本就不具备进驻小区服务资格,更谈不上收费权。

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五篇

原告:中国xx银行cq市hc支行,住所地:hc苏家街40号

负责人:hdy,职务:行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x年8月8日被告向我行支行提出购房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发票等证明文件,经我行支行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hc合阳)农银个房字()017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x年9月4日对所购房屋(hc市南办处x大道1108号9幢2-4-2号)进行了抵押登记。x年9月16日我行合阳支行按约向其发放贷款9万元,期限1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x年2月,从x年2月开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六条2款(2)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hc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中国xx银行cq市hc支行(公章)

x年六月一十九日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六篇

原 告:杨某某 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被 告: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因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劳人仲( )办字第 号]裁决书的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x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x年12月的工资9200元;

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400元。

事实和理由: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七篇

原告与被告自然情况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代理人傅x与被告就xx市xx区 路x号公寓楼x楼xx室、x室、x室x室、x室等五套房产签署的五份房屋租赁合同已于x年1月7日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产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租金从x年4月15日计至x年1月7日为 元,滞纳金暂计至x年1月11日为 元(每天按逾期额的 %计算)、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产的占有使用费,从x年1月8日计起按每月 元计至被告将上述房产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之日止;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从x年6月至x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 元、公共维修基金为 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4月8日,原告全权委托 处理址在xx市xx区 路x号公寓楼1号楼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的五套房产的出租等一切相关事宜。x年4月14日,傅x将上述五套房产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 足浴”,相应达成了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规定:1、各套房产的租金标准分别为,202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203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301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302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303室第一年每月租金 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2、租赁期间均为x年4月15日起至20xx年5月29日止;3、各合同均规定被告应提前并每一个月一次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则每天按拖欠金额部分的2%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被告一直拖欠自x年4月15日以来的租金,拖欠的租金从x年4月15日计至x年11月15日为 元,相应的滞纳金暂计至x年11月15日为 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 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才于x年11月16日支付了18万元款项,此款项尚不足清偿滞纳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于x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单方解除上述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函已于次日送达被告。另外,被告未支付从x年6月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基金,截至x年11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 元、拖欠公共维修基金 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诉。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特别授权代理人:

(签字)

x年 月 日

起诉解除物业合同诉状范文 第八篇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xx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xx

二零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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