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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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7-02 18:24:34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于自己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或者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人身权利所造成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除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摘要】经济社会的快速,稳定发展离不开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价格欺诈行为是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价格欺诈行为,并以符合实际且行之有效的手段来规制这一违法行为。

  【关键词】价格欺诈;行为界定;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是指以价格的手段来实施欺诈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由于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对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进行明确统一的定义,所以对价格欺诈这一概念的界定还存在很多模糊不清晰的地方。当前,我们能够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找到的有关价格欺诈行为概念的规定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文。[1]为了遏制包括价格欺诈在内的一系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我国从199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价格法》,并在该法中对市场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在此之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又于20_年11月颁行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形式或者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初步明确了价格欺诈行为,为价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法律对价格欺诈行为规制的完善

  (一)对价格欺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价格欺诈责任主体的确认,首先,应该把自然人可以作为价格欺诈责任主体之一以明文的形式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因为价格欺诈的实质就是不同个体之间利益的对立冲突,欺诈主体之所以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获得利益,所以一切以获得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价格欺诈的主体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并且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本身的复杂性与灵活性,只要有一个买卖关系的存在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实施价格欺诈的主体,而不仅限于具有经营资格的商家和经营者。其次,对企业成为责任主体进行确认。企业主体根据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大致可分为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在法人企业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时,因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所以要首先追究该法人企业的责任,同时还应该追究该法人高层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企业进行自我约束,通过企业内部来避免或者处理价格欺诈行为。对于非法人企业,其特点是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在我国主要的非法人企业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如果是独资企业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其责任主体应该是该企业或者是他的投资人,并且以其投资人为主要责任人。如果是合伙企业,由于各合伙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所有合伙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在追究责任时,受害方可任选一个合伙人或者多个合伙人进行追偿。在对价格欺诈监管主体的确认方面,笔者认为针对各主管单位权责交叉重复,监管混乱这一情况,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成立一个专门管理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机构,集中管理权限、明确管理程序、方式,这样才能提高效率,有效规制价格欺诈。又或者在不具备一个统一专门机构的情况下,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各执法部门的权责,确立各部门间管理行为的效力位阶,设定各部门进行管理的条件、门槛。

  (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现在虽然也有一些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但尚未形成制度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建立健全价格信息网络。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十分广阔和复杂的,其中所包含的交易信息数量庞大,种类繁多。为了使广大消费者能够确实、便捷地获得他们想要的价格信息,必须要建立一个至少在全国范围内信息真实、传递快捷'反馈灵敏的价格信息网络,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变动情况进行全面掌握。其二,对价格信息进行专业处理。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把市场价格信息收集汇总后,要对其进行整理、审核、分类,然后进行分析,对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价格做出比较合理的判断,为消费者提供参考。其三,完善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首先国家机关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公布的主体,应该及时有效地把重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变动信息公之于众。其次,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介定期向社会发布价格信息。另外还可以由政府拨款建立特别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

  参考文献

  [1]韦大乐.浅谈如何理解《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J].法学研究,20_,(4)

  [2]孙泽国.浅谈价格欺诈的特征及其构成要素[J].北京物价,20_,(3)

  [3]万可佳.不正当价格行为研究[J].中国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_,(6)

  [4]罗泽胜.价格欺诈法律界定的困惑与厘定[J].法治论坛,20_,(4)

  [5]彭敏丽.关于完善我国《价格法》的思考[J].经济师,20_,(8)

  [6]韦大乐.《价格法》的成效与完善建议[J].价格理论与实践,20_,(2)

  [7]李书田.如何治理价格欺诈行为[J].粤港澳市场与价格,20_,(1):31

  [8]叶英.价格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初探[J].广西市场与价格,20_,(6)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摘要在合同欺诈的诸多形式中,假装签约故意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的以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而被撤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当加害给付只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时,只存在对固有利益的救济,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请求损害赔偿。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时,适用责任聚合制度。

  关键词合同欺诈缔约过失加害给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欺诈人以撤销权;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将当事人合同项下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一、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欺诈的诸多形式中,假装签约故意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的以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而被撤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后,责任人应向受害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通说认为,信赖利益一般存在于缔约过程中,是指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害,即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合同被撤销后不能恢复原状,受欺诈方因信赖契约而为给付的损失,又包括受欺诈方所失利益的损害,所谓所失利益,系指现有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承受之损失,也称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信赖利益损失构成为前提。

  正是由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欺诈方当事人没法获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为缔约而受的损失又不能以侵权损害赔偿而得到恢复,这才有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空间。

  二、加害给付责任

  欺诈而致的加害给付亦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务的本质。加害给付首先应当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给付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以及给付标的。加害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种内容,但是主要是指给付行为。合同的给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本质来进行,即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进行。不按照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为给付行为,就是不符合债务本质的给付。(2)加害给付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以外的损害。加害给付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的和人身的损害,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3)加害给付侵害的既是债权人的相对权,又是债权人的绝对权,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这种被损害的权利,具有双重的属性。它首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是侵害的相对权。同时,它又侵害了债权人的绝对权,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4)加害给付的受害人仅仅是债权人,不包括第三人。加害给付的行为,既可能侵害债权人,又可能侵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是加害给付所能概括的。加害给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是加害给付的调整范围,而是产品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5)加害给付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债务人应当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有过错才能构成,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的给付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法定免责事由所致,则推定债务人的过错成立。

  在合同欺诈导致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应区分两种情况,采取如下形式的救济:

  第一,当加害给付只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时,只存在对固有利益的救济,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适用责任竞合制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张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时,适用责任聚合制度,应允许债权人利用以下责任形式进行救济:

  (l)解除合同。加害给付发生以后,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当债务人的加害给付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法定的或约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2)修理、重做、更换、减价。若加害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但债权人又需要该标的物,可责令债务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减价。减少的价款应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应具有的价值与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现有价值之间的差额。另外,在修理、重做、更换、减价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违约金。违约金一般都是合同约定的,只要违约行为存在,违约方有过错,就发生违约金责任,而不以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当加害给付同时造成两种利益的损害时,构成违约,很显然也符合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4)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此处又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履行利益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以在订约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能否预见以一般人为准。对固有利益适用违约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故如果债权人以侵权作为赔偿依据,则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债权人固有利益的实际损害进行;若债权人选择违约为赔偿依据,则可给予违约损害赔偿。对以上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也可单独适用,由债权人选择,但根据责任形式的性质不能并用的除外。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年版.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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