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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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7-04 10:28:16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藏政发[20_]3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给予免税优惠:

  1.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实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材料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围。

  6.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托管、租凭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凭企业,自托管、租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限期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资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_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_]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林行发[20_]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林芝地区对外开放的总体水平,吸引更多的国外客商到林芝投资兴业、发展经济,确保林芝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围绕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结合地区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与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投资行业和领域,投资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发展速度、发展比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股权比例等具体条件的限制。

  第三条 凡到林芝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项目的投资者,除享受中央、自治区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同时,可享受我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投资者从事农牧林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综合开发经营,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的,自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投资旅游景(点)旅游线路、旅游产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的旅游项目,应按地区旅游总体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并举的要施。投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税7年。

  (三)投资林下资源开发、林产品深加工(限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绿色产品(食品)开发加工的生产性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四)投资传统藏药剂型改良、新型藏药研制开发,培育经营、开发、生产藏药资源的药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五)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六)投资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七)收购、兼并、嫁接地区经营状况较好的国家企业的投资者,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返还3年;收购、兼并、嫁接微利或亏损的国家企业的投资者,除享受自治区赋予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对收购、兼并资金能一次性到位支付的投资企业,可按合同价的10%给予优惠。

  (八)托管、租赁地区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九)投资者把在林芝境兴办企业所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者作为资本金在林芝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

  (十)投资者在林芝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企业所得税达到80万元以上的,可同时享受(藏政办发[1997]24号)《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斩行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十一)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入股在藏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四条 投资企业所需用地,符合林芝产业发展方向和行署鼓励的行业优先安排,限八一城区外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征用土地原则上采取有偿使用的办法,并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给予20%—30%的优惠,其有偿使用期按最高年限办理。

  (一)投资企业使用“五荒”资源进行农牧林渔综合项目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无偿划拨,无偿使用最高年限期满后,土地的有偿使用按土地市场价格20%—30%予以优惠。如土地用于植树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后,予以颁发发林权证书。

  (二)对不能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投资者,可按照分期付款的办法支付,即:签约后首期付款50%,剩余部分款项可在项目投产后一年付清。土地使用权持有方也可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投资。

  第五条 其他投资优惠政策

  (一) 投资企业与林芝地区企业进行合作,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西部开发政策的,经批准可列入国家中西部优势工程项目,享受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企业可依照有关法规,对机械设备采取加速折旧办法提取折旧。

  (三)凡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我区乡镇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凡符合外商企业条件的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林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凡符合非公有制经济条件的投资者,均可享受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办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投资企业参加商业保险的,均可享受我地区低保险率的优惠。

  (七)凡来林芝投资的投资者及其眷属和工作人员,在医疗卫生、子女就学、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方面,一律享受我地区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八)外来投资企业与我地企业同等享受低于全国信贷利率的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九)对经济效益显著、社会贡献大、上缴税金多的资企业投资者,可评定授予全国、全区劳动模,先进生产者(工作者)等各种荣誉称号,并可推荐安排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六条 放宽入户条件:

  (一)凡来林芝投资的投资者,只要在我境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稳定的生活来源,经本人申请,均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二)凡来林芝投资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只要投资额达到人民币10万元以上者,并能出具真实的投资证明,经本人申请,均可办理本人、家属及子女的农转非城镇常住户口。

  (三)被地区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为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的外来者,经本人申请,凭聘用单位证明,均可办理本人、家属及子女的农转非城镇常住户口。

  (四)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时,除收取正常的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七条 建立林芝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基金额度暂定为200万元人民币,由地区财政注入,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由地区财政按基金额度补差,奖励采取林芝地区行署直接奖励的办法(以下简称政府奖励)。

  (一)对引荐介绍国外、区外投资者来林芝投资,并取得成功的项目引荐和介绍人,行署根据投资企业投产经营后实际出资数额1%—2%的比例(100万元以下的,按2%的比例;100—1000万元的部分,按1.5%的比例;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的比例),对项目引荐人和介绍人给予一次性奖金。

  (二)为林芝地区引进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适销产品,投资项目实现当年税金80万元的,行署对项目引荐人、介绍人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对我地区微利或亏损国有企业成功进行改造、兼并、嫁接,投资项目实现当年税金100万元的,除享受合同条款里的报酬收入外,行署按照企业当年实现税金总额约20%—25%对投资者另行奖励。

  (四)对区外各类经营管理人才来林芝竟争国有中小型企业经营管理岗位,或创办、领办、承包、托管中小型企业,使企业当年新增税金实现200万元的,行署对杰出鉴定管理经营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

  (五)被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使企业当年新增税金实现300万元的,行署将对课题组和科研带头人给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100万元。

  第八条 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行政办事效率。

  (一)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规、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成立由地区行政公署统一领导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照“相对集中、统一受理”的办法,实行“一站式”服务。

  (二)设立展示厅公示项目审批工作流程图,示文本和自治区、林芝地区出台的各项投资优惠政策。

  (三)属林芝地区审批权限围的投资项目,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有关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并办完审批手续(个别特珠审批项目,可酌情放宽至6—10个工作日办完);特急项目必须在3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审批项目必须在3个工作日回复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四)依照规定需要由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自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核报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五)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优势,在职权围,尽可能地帮助企业出谋划策,积极促进企业发展。同时,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不良现象,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九条 本优惠政策由林芝地区行政公署负责解释,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

  林行发[20_]65号

  为鼓励和吸引客商到我地区投资兴业,推进林芝经济的快速发展,迅速富集生产要素,扩充区域经济总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林行发[20_]1号,以下简称《若干优惠政策》),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鼓励投资商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重点鼓励投资以下领域和项目:

  (一)高新技术项目,特别是生物资源开发、生物制药、藏医药业、藏药材种植和加工等项目。

  (二)旅游资源开发,民族特色产品生产、民俗文化旅游、生态旅游和其它旅游项目。

  (三)高原特色产品的开发,包括藏猪、藏鸡、蔬菜、花卉、奶制品等在的农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四)矿产资源开发,包括地质勘察,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五)物流产业和各类市场建设。

  (六)经地区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第二条 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停征筵席税。

  第三条 投资者在林芝兴办的投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四条 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投资者从事农牧林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综合开发经营,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依法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二)从事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从事房地产业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者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第五条 到农牧区投资兴办企业,以及在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生产资料、技能培训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林芝地区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林芝地区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林芝地区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凭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者(含独资、合资、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承包)一经在林芝地区注册(注册经营场所可在地),即可享受本级财政按流转税、所得税上缴比例扶持企业再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凡在林芝地区交纳流转税高于上年实际上缴的部分,按一定比例扶持企业的发展,超基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适用于10%的扶持比例;超基数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扶持比例为20%;超基数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25%;超基数3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30%;超基数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例为35%。

  (二)凡在林芝地区交纳所得税50万元以上(以50万元为基数),超基数100万元以下的部分,扶持比例35%,超基数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40%;超基数2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例45%。

  第九条 被扶持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扶持款项后,列入“补贴收入”科目核算;财税优惠政策当年未全部或部分落实的,累积下年予以扶持。

  第十条 对招商引资的企业,凡符合地区行署纳税大户条件的,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的特别优惠金融政策,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可向林芝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林芝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天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十三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林芝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到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外汇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出台后,林芝地区免收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十六条 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对投资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对商业经营性项目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在法律规定的围那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便利,就采取那种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最长期限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综合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

  第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赁标准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或利用其它土地与投资者合作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期不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

  第二十条 凡在林芝地区注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具备一定进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均可向林芝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林芝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林芝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外经贸促进资金出口贸易鼓励及奖励办法(藏商发规财字[20_]33号)。

  第二十三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由引荐人申请,项目实施方出具立项报告、验资证明、开工建设报告、项目效益情况等资料,经林芝地区商务局确认后,发给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确认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引荐成功但未申报的,经林芝地区商务局调查核实后,符合奖励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为第一引荐人,同一外来资金、项目和技术有多个引荐人的,由其明确一个引荐人申请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路、通讯、广播电视及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由林芝地区行署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合资、合作项目,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外来投资规模较大,影响重大的企业和项目,在林芝地区行署权限,加大优惠办法的灵活性,对土地费用、各种税费及其它优惠待遇,视其项目市场发展前景及经济效益实行“一项一策”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行政,逐步推行政务公开,不断改进管理手段,简化办事程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加强执法检查和政务监督,确保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努力形成部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专门监督的合力,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林芝地区以外各类投资者在林芝地区兴办符合产业导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包括在林芝地区登记注册,在异地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林芝地区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执行。本补充规定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林芝地区行署负责解释。

  林芝生物科技产业园优惠政策

  (林行发[20_]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外企业在生物科技产业园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 《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 、 《 林芝地区关于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 》 及产业园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国外符合生物科技产业园产业导向的投资者在园区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地区环境保护政策、产业政策及园区产业导向的企业均可入驻园区。

  第二章 土地政策

  第四条 园区土地按每亩 6 万元协议出让给投资者,并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一年的,按照土地价格的 20 %收取土地闲置费,两年未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确属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并具有良好开发前景的企业,在优惠地价 6 万元的基础上再优惠 10 % 。

  第六条 投资者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期限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可依法抵押.其产品投产 5 年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转让、转租、抵押后的生产,经营,建设必须符合园区的产业导向、土地使用方向、规模、布局等.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八条 国家、自治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从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 10 年、 8 年,减免期满后,所得税中地方所得部分税后由财政全额返还 2 年。

  第九条 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6 年。

  第十条 从事旅游纪念品及旅游工艺品的开发生产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7 年。

  第十一条 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新型材料生产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5 年。

  第十二条 对生产型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 1 年和第 2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该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 40 % 。(地方所得税不在退还之列)。

  第十四条 投资者(不含外商)在园区兴办企业所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者作为资本金在园区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在 3 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全额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凡在林芝地区缴纳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高于上年实际上缴的部分,按一定比例扶持企业的发展,超基数 50 万元(含 50 万元)以下,扶持比例为 15 % ;超基数 50 万元至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扶持比例为 20 % ;超基数 100 万元以上至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 25 % ;超基数 300 万元以上至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 30 % ;超基数 500 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例为 35 % 。

  第十六条 凡在林芝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 50 万元以上(以 50 万元为基数),超基数 100 万元以下的,扶持比例为 35 % ;超基数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含 200 万元)的部分,扶持比例为 40 % ;超墓数 200 万元以上,扶持比例为 45 %。

  第十七条 凡属援藏引资企业,除享受园区的优惠政策以外,也享受自治区关于对口援藏项目建设若干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招商引资企业,凡符合地区行署纳税大户条件的,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国外投资者和港、澳、台投资者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其直接在园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区投资者在园区开办的企业,从事鼓励投资的产业或项目,统一执行 15 %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同时符合多项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其中的一英优惠政策。

  第四章 金融政策

  第二十一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 30 %以上的,可向林芝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者,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园区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外汇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向林芝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在 5 日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章 外经贸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园区的经营企业可优先赋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生产和科技企业,可优先赋予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凡在林芝地区注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具备一定进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均可向林芝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林芝外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林芝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第二十八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 《 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出口贸易鼓励及奖励办法 》 。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条 对外来企业迁至园区和新设立企业登记注册时提交验资报告;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的,不再进行验资.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只收取登记注册费和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工商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资金在 1000 万元以下的按0.5‰。的标准征收,企业注册资金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按 0.3‰ 的标准征收,超过一亿元的部分,不再计收工商注册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登记时(不含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 3 年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 100 万元以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 40 %以上;注册资本超过 100 万元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股在园区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出资可由股东约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且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 50 %的,由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章 其他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按照“相对集中、统一受理”的办法,实行“一站式”服务。为入园企业办理各种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凡在园区打工就业的外来务工者,凭有关部门证明,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及 《 自治区人民政策办公厅转发自治公安厅关于改革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入户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在林芝生物科技产业园注册且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经营者,其子女户籍按有关规定迁入园区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可以报考区外高等学校。

  第三十六条 在园区投资形成固定资产 10 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在园区落户.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解决本人或配偶、子女的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 3 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三十七条 凡一次性投资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注册在园区,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可解决部分员工农转非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的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自 20_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将随国家和自治区、地区的政策调整,而做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本优惠政策未尽事宜,将参照中央、自治区、地区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优惠政策由林芝生物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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