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拒绝调解书范文1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书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国营××棉纺厂
代理人:刘树勋,男,52岁,供销科长
赵殿生,男,40岁,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诉方:××纺织品采购站
代理人:张鸿雁,男,47岁,业务科副科长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白市布合同,数量为五万公尺,总价
款七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诉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诉方按封样验收。一九八○年十
月,申诉方发送到被诉方白市布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被诉方验货后,以产品含有化纤
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诉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
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国营××棉纺织厂向我局申请仲裁。
经查明:此产品确属含有化纤成份的混纺布。但由于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诉方所发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白市布除含有红颜色部分787公尺应退回申诉方外,其余八千公尺由被诉方收购。
二、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诉方所欠申诉方货款一万一千二百元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的千分之五征收,计61.5元各承担30.75元。
五、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诉方代理人 刘树勋
立协议人: 赵殿生
被诉方代理人 张鸿雁
仲裁员 叶振声
×年×月×日 (印)
书记员 李晓红
工商拒绝调解书范文2
原告李晓惠,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月星村二组。
被告明廷富(又名明庭富),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月星村二组。
原告李晓惠与被告明廷富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在镇安县月西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明琦(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明环(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现分别就读于西安市八十二中学和西安市八十六中学。自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从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李晓惠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3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李晓惠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明琦由她抚养,明环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明廷富自愿与原告李晓惠离婚。
二、孩子明琦、明环随被告明廷富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明廷富负担,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镇安县青铜关镇月星村砖混结构平方四间、灶房一间归被告明廷富所有;西安市“广丰花园”11102号商品房屋归原告李晓惠所有(原告李晓惠拥有居住权,但不得变卖。房屋继承权仅归孩子明琦、明环所有)。
四、购买西安市 “广丰花园”11102号商品房屋所欠房屋贷款由原告李晓惠偿还。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债务由自己偿还。被告明廷富所欠原告李晓惠的5万元债务,原告李晓惠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晓惠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项力奎
审判员 刘步海
助审员 李翠鹏
二○**年五月 日
书记员 张莉
工商拒绝调解书范文3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国营××棉纺厂
代理人:刘树勋,男,52岁,供销科长
赵殿生,男,40岁,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诉方:××纺织品采购站
代理人:张鸿雁,男,47岁,业务科副科长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白市布合同,数量为五万公尺,总价款七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诉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诉方按封样验收。一九八0年十月,申诉方发送到被诉方白市布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被诉方验货后,以产品含有化纤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诉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国营××棉纺织厂向我局申请仲裁。
经查明:此产品确属含有化纤成份的混纺布。但由于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诉方所发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白市布除含有红颜色部分787公尺应退回申诉方外,其余八千公尺由被诉方收购。
二、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诉方所欠申诉方货款一万一千二百元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的千分之五征收,计61.5元各承担30.75元。
五、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诉方代理人
刘树勋
立协议人:
赵殿生
被诉方代理人
张鸿雁
仲裁员
叶振声
×年×月×日
(印)
书记员
李晓红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0
工商拒绝调解书范文4
申请人:汪六十一,男,汉族,现年58岁,陇南东江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刘鹏,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陇南东江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诉:本人从1985年开始就在被申请单位工作,主要是生产豆腐,月工资330元,到了,到北山大山梁为被诉单位植树造林并看管树木,月工资380元。
到了元月,被诉单位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被申请单位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并补发20元月至5月的工资。
被申请人辩诉:申请人1985年在我公司工作查无实据,应当是193月23日到我公司从事大山梁园林看护工作,年1月1日,市_将大山梁园林承包给案外人胡占山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我单位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停发工资。
经查:申请人汪六十一1985年就在粮食处下属单位当临时工,于年在被申请单位工作,主要工作是在北上大山梁看管植物园。
20_年1月1日,市_将大山梁园林承包给案外人胡占山经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单位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停发工资。
经本委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 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买够的养老保险,从1992年至,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
三、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_年1至5月份工资5000元。
四、 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 本调解协议书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各一份,仲裁委存档两份。
首席仲裁员: 王 庆
仲裁员:辛明德 杨迎春
20XX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