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陈述书范文1
浅析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法中,取得充分、准确的法定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基础。如果说审判程序是把自由人加工成犯罪分子的最重要的过程,那么法定证据的取得则是这最重要过程中的最重要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定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大类别。
法律规定,一切定罪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由此可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作为法定证据的重要类别的被害人陈述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程度也不言而喻。因此,确保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合法性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还是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笔者想就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谈一些自己的感想,希望笔者的一些观点或想法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的公正性有所帮助。
被害人陈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方面的定义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叙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经过;2、提供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3、提出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从文献中了解到我国法律界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已做过一些相关方面的研究,但是其主要内容集中在关于被害人陈述内容中的第一个方面的真实性的研究,而对于提供犯罪分子的情况的真实性的研究还很少。关于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猜测原因可能有二:一、这种研究没有必要;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陈述不存在虚假性可言,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作出虚假的陈述。二、这种研究不好操作。这种观点认为,提供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主要是由被害人提供的,而被害人作为人具有主观能动性,有自己的思维,被害人提供的情况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怎么确保主观性很强的东西具有真实性,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鉴于被害人陈述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仍然很有必要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做相关方面的研究,这无论是对于犯罪分子的惩治、被害人的保护还是对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都有着巨大的作用。
刑事被害人陈述书范文2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依靠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面貌。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证、房产证、商标、信件、电报、牌号、车船票、各种运输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的特点为:第一,书证是用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第二,书证的思想内容是通过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表达的。交通事故中的各种医疗收费票据、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属于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或痕迹。
《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刑事被害人陈述书范文3
被害人陈述,只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案件实时所做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方面。在自诉案中,被害人是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他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论是哪种情况,由于它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做失实的陈述。但是,他既然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案情有切身的了解,所以又有可能提供可靠的证据。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继续认真听取,也要注意审核查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侦查、检查或审判人员所做的供认罪行换货否认罪行的陈述,也即通常所说的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必须根据重证据,重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结合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以确定其作为证据的可靠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反之,即使没有被告人承认罪行的论述,只要证据充分属实,任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受公安、检查或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由于鉴定是依据科学技术对有关事实做出的客观鉴别和判断,所以,作为一种证据,它有独特的意义。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与证人,都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如果故意作出虚假错误的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由于坚定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常受到条件和水平的局限,有时还会受到鉴定人的主观偏见的影响,鉴定结论也要经审查判断认为可靠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宜只依靠鉴定结论所唯一的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