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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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2-18 11:37:57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一篇

亲爱的同学们:

你们好!在春天万象更新之际,大气科学学院、生命科学学院、社团联合会,代表全校同学向你们发出倡议。籍此春季绿化的好时机,赶快参与到“绿化环境,保护母亲河”植树劳动中!大家都知道,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植树造林、防治土地荒漠化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环保责任。

可大家知道吗,就在离我校约80公里的地方,我们母亲河流经的地方刘家峡,正面临着巨大的灾难。黄沙随意肆虐,生态植被日益减少,而我们又未能及时加紧植树、防风固沙,那么要不了太久,和谐的生态系统就会遭受大规模的灾难。

谁不爱浓浓绿荫、天蓝风清;谁不爱山水灵秀、万物葱茏?正是一年植树时,请为自己选择一个有意义的假日吧,拿上铁锹水桶,栽上几棵树……把自己的爱心洒在母亲河脚下。热爱绿色家园的兰大人,快快行动吧!栽种小树成绿荫,让我们早日拥有一张绿色的中华版图!

倡议人:洪智鑫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二篇

【发布单位】8180

4【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20_-01-18

【生效日期】20_-03-0

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武汉市_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_常务委员会

20_年2月9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_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_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_水法》、《_水污染防治法》、《_城市规划法》、《_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下统称

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区

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

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

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

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

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

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

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

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

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

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

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中心城区

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

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

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

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

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

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

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_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

所在区湖泊名称

江岸区塔子湖

江汉区西湖、北湖、换子湖、机器荡子、菱角湖、后襄湖、小南湖

硚口区张毕湖、竹叶海

汉阳区月湖、南太子湖、北太子湖、莲花湖、墨水湖、龙阳湖、三角湖(跨蔡甸

武昌区内沙湖、水果湖、四美塘、紫阳湖

洪山区南湖、野芷湖、杨春湖、晒湖、外沙湖、严西湖、严东湖、汤逊湖(跨江

夏区)、野湖、张家湖、黄家湖、马子湖、静湖、竹子湖、青潭湖、青菱湖、北湖、木鹅湖、车墩湖、五加

湖、严家湖(跨鄂州市)、东湖

东西湖区东大湖、杜公湖、黄塘湖、巨龙湖、月牙湖、小罗寨、内牛栏湖、外牛栏

湖、内黄龙港、外黄龙港、黄狮海

蔡甸区什湖、东湖、西湖、小L湖、仇山湖、官莲湖、桐湖、沉湖、三角湖(跨

汉阳区)、万家湖、白湖、许家寨(跨汉川市)、龙家大湖、脚鱼湖、金

龙湖、塌湖、金鸡寨、小金鸡寨、北河港、南河港、瓦家寨、长洲寨、小

茶湖、崇仁湖、南沧湖、北沧湖、汤湖、西边湖、烂泥湖、川江池、菱角湖、东边湖、万家

湖、竹林湖、牛尾湖、黄陵小湖、中山湖、状元湖、柱木湖、小官莲、东

北湖、万湖、独沧湖、金堆湖、笔砚湖、下善湖、王家涉、张家大湖、龙

湖、南边湖、肖家湖、石鱼湖、新垸湖、石洋湖、大小星湖、鲁家湖、铜台湖、狗港、漩海湖、后海、南寨湖

汉南区柜子湖、泥湖、湾湖、东湖、廖家湖、金鱼碑、小碑、潭子湖、五十湖、四十湖、前拦湖、青草湖、杀牛湖、子林湖、太白湖、鬼神潭、三合背

江夏区梁子湖(跨鄂州市、黄石市)、豹湖(跨鄂州市)、斧头湖(跨咸宁市)、上涉湖、鲁湖、金口后湖、道士湖、郭家湖、神山湖、西湖、杨蒋湖、乾

湖、王浪湖、前湖、解放湖、宋家启、下涉湖、菱米湖、三个湖、茶湖、大洋湖、东湖、毛坝湖、鲤湖、汤逊湖(跨洪山区)

黄陂区洮子湖、任凯湖、墨家湖、新教湖、汤仁湖、长湖、李家大湖、小菜湖、安汊湖、汤湖、朱家湖、西寨湖、小盘龙湖、盘龙湖、马家湖、项家汊、胜家海、金潭湖、张斗湖、庙斗湖、北湖(跨新洲区)、什仔湖、后湖、童家湖(跨孝感市)、武湖(跨新洲区)

新洲区涨渡湖、柴泊湖、七湖、安仁湖、朱家湖、陶家大湖、武湖(跨黄陂区)、三宝湖、鄢家湖、兑公咀湖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三篇

全市中小学生朋友们:

美丽的桃山湖(桃山水库)是全市人民的生活饮用水源,是镶嵌在七台河大地上的璀璨明珠,是全市人民赖以生存的“母亲湖”。多年来,在保障全市人民生活用水及流域防洪、灌溉、工业生产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你欣赏美丽的桃山湖风光时,你可知道,由于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日益加剧的开发建设和工业、农业、生活污染,我们赖以生存、发展的桃山湖承担着日益增大的环境压力。

语重心长地叮嘱我们: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像保护自己的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桃山湖就是保护绿水青山,就是保护我们美好的家园,就是保护我们自己!为了桃山湖的水更清、山更绿,我们郑重向全体中小学生朋友们倡议:积极行动起来,携手保护桃山湖,坚决做到六不:不向桃山湖乱扔垃圾、不到湖边野炊、不到湖里游泳、不到桃山湖钓鱼、不在桃山湖刷车、不破坏桃山湖周边植被。同时,监督、提醒自己的家人和身边的朋友,共同自觉承担保护“母亲湖”的责任。

保护“母亲湖”,爱护我们的“水缸”,是时代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人人参与,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的每一件小事做起,积极参与到保护桃山湖活动中来,爱我七台河,保护桃山湖,让绿色环境成为我们的自觉选择!让生态文明之花绽放在家乡的大地!

七台河市环境保护局七台河市教育局

共青团七台河市委七台河市妇女联合会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四篇

湖北省_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三十六号)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_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_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_常务委员会

20_年5月30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20_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_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_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五篇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_水法》、《_水污染防治法》、《_城市规 划法》、《_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 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 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テ渌�区湖泊除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 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 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_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六篇

广大市民朋友:

上善黄河水,大美乌海湖。伴随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成蓄水,美丽的乌海湖正在形成,乌海几代人孜孜以求的“临水而作、滨水而居”的梦想正在变为现实。我们共同的家园乌海——这颗黄河明珠将绽放出更加璀璨的光彩,乌海在城市转型升级的大道上阔步前行。

然而,近期乌海湖周边出现的乱倒垃圾、乱搭烧烤摊、损坏公物等不文明行为,已经使湖岸环境和生态景观遭到破坏。为了让乌海湖这一来之不易的宝贵资源免遭破坏,我们向广大市民发出如下倡议:

一、在乌海湖周围,请不要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不要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及包装物品;不要向乌海湖排放污水。

二、在乌海湖周围,请不要进行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在乌海湖周围,请不要洗涤衣物等污染水体的物品。

四、在乌海湖周围,请不要在景观带乱停乱放车辆、践踏草坪、破坏植被。

五、在乌海湖周围,请不要在人工沙滩、人行步道、亲水码头等景观处随地便溺,搭建烧烤摊,丢弃生活和旅游垃圾,污染环境。

六、注意安全,不要在乌海湖上驾驶私人游艇进行游玩。

七、请爱护乌海湖的每一项水利工程及景观设施,不毁坏护岸、涵闸、泵站等配套设施设备,不在乌海湖边进行采石、取土等违法行为。

八、请社会各界大力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利用节假日开展维护乌海湖生态景观和环境卫生活动。

九、每个人从现在做起,从自己身边的每件小事做起,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到保护乌海湖的活动中来:少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杜绝“白色污染”;爱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我们共有的家园;低碳出行,以徒步方式传达生态环保理念;减少人为因素对环湖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十、关注乌海湖,大力宣传乌海湖,用爱心浇注乌海湖的生态环境,用热情传播生态环保理念,用行动肩负起环保责任。让绿色环境成为我们的自觉选择!让生态文明之花绽放在乌海湖畔!

保护乌海湖,就是保护母亲河;保护乌海湖,就是保护水资源;保护乌海湖,就是保护水生态;保护乌海湖,就是保护我们乌海这个美丽的家园。请广大市民朋友们互相监督,携手共同保护我们的乌海湖,使我们美丽的乌海湖水更清、景更美!

乌海市文明办

20xx年7月1日

关于湖泊保护条例报告范文 第七篇

我们有幸,还能领略万里长城的蜿蜒巍峨、横亘东西,还能驻足莫高窟飞天的衣裙飘曳、华美艳丽,还能仰视南禅古寺的歇山斗拱、瓦顶铜铃。我们有殇,岁月无情,万里长城已不见昔日辉煌,而且正一段段地湮灭,风蚀雨侵正在撕裂壁画的古韵风华,功利短视已经让很多古建筑在推土机下轰然倒塌,还有大量的文保单位大门紧闭,处在“映阶碧草自春色”的窘境。我们有责,绝不能让五千年绵延不断的文明根脉在我们手中断裂,绝不能让中华民族的金色名片在我们手中失去荣光!我们有责任让更多的文物完整真实地传之于后世!文物保护,人人有责!

我们是51个以保护中华民族文化遗产为宗旨、自愿发起成立的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团队。首次聚会北京,共同探讨社会组织广泛参与文物保护的有效途径。在此,我们向全国的文物保护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团队发出以下倡议:

一、积极参与文物保护的宣传与普及。深入了解当地文化遗产保存状况,拓宽传播渠道,宣传普及文物保护法,提高民众的文物保护意识;联络吸引文人乡贤、退休干部教师参与研究和挖掘社区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通过撰写文物保护单位解说词等方式,讲好文物故事,阐释家乡历史。

二、积极参与文物保护的监督与管理。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察,通过手机拍照和微信、邮件等方式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文物保护状况,推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监督管理体系,缓解基层文保力量薄弱的压力;及时向文物部门、政府、媒体反映损坏、损毁、偷盗文物的违法违规行为,坚持原则、坚守底线,切实履行社会组织协助政府保护文物的职责。

三、积极参与文物的保护与修复。围绕社区文物保护的急需,结合社区群众的普遍关切,依据文物保护法,在文物部门指导下,重点选择低级别文物进行保护与修复;开展劝募工作,善于包装项目,开展区域内的募捐,号召文物保护爱好者和有识之士慷慨解囊,为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吸引、组织各方面专业人才参与文物修复的设计工作,集众智、聚众力,提升文物保护与修复的社会化水平。

四、积极参与文物的活化与利用。促进文物保护单位多种形式、更大比例的对外开放,促进私人产权文保单位的预约开放,促进志愿讲解员队伍在社区文保系统开放中发挥应有作用;收集群众意见,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展陈策划提出建议,设置适合公众参与的互动体验项目,提升观展体验;参与不可移动文物利用方案的遴选,在保护文物的前提下使文物的价值得以彰显。

五、积极参与文物保护的制度设计。引导公众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利用公示听证和论证等环节表达公众意见,确保公众在文物保护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保护单位评定、保护工程管理、馆藏文物保护修复、民间收藏文物处置等有关规定、规范制定修改过程中,收集和反映社会各界的意见,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的建议,辅助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决策。

更好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需要文物保护社会组织自我规范、自我提升。我们要依法设立,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督有效的社会组织;我们要坚持公益,始终以文物保护为宗旨,提升社会组织的信誉度;我们要不断完善,既要有一腔热情,也要有专业素质;我们要增强实力,激发活力,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我们要广泛联系有志于文物保护的个人和组织,以更开放的姿态扩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队伍。

虽然文物保护的道路充满曲折和艰难,虽然这个舞台无人喝彩,但我们心存敬畏、执意坚守、不忘初心、砥砺奋进。让我们携起手来,赓续历史传统、弘扬民族文化,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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