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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1年5月10日,XX市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1】31号起诉书对XX提起公诉,罪名为集资诈骗。XX市中级法院在受理之后,本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之规定,在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因起诉罪名难以成立,该院并未在法定期间审判,在时过一年四个多月之后,市检察院又于xxx2年9月5日违法以X检刑诉【xxx2】104号起诉书向市中院二次起诉,且改变了案件事实。该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称,在审判过程中,本院发现【xxx1】31号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起诉,原【xxx1】31号起诉书作废,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这明显属于程序违法。xxx2年10月22日,市检察院不知出于何故,又以【xxx2】第20号起诉书第三次对李-春提出起诉,其程序再次违法。令人费解的是,9月5日的起诉书文号为【xxx2】104号,10月22日的起诉书为【xxx2】20号。如此错误,在司法界应属绝无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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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从xxx0年开始非法吸收资金至xxx0年3月,XX以帮助他人进行期货投资为由,先后累计收取他人委托投资1,389,666,元,相关借款,垫付等60,601,元。投入其所控制的真实的个人期货帐户累计69,393,元,亏损4,814,元。李-春个人消费4,958,元(其中包括支付工资、佣金等)累计给客户转出委托投资1,348,639,元,转出相关借贷、垫付资金57,xxx,元,造成124人亏损142,706,275,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加被骗款54,137,元。
申诉人需要指出的是:收取资金二项合计为1,450,267,元,减去期货亏损4,814,元,尚余1,445,442,元,而给客户转出资金的二项合计为1,405,841,元,差额为万元。而追回的款项却为万元,尚多出1453万余元。所以根本不存在李-春个人消费他人资金之事,也不存在造成124人亏损14770万元问题。所谓的XX个人消费,大部分为业务支出,小部分为个人花费,且款项来源为个人及亲属的资金。所谓的124人亏损只是前边拿走了后边的钱而已。对此,鉴定意见书在涉案资金流向部分已作反映,而追回的5413万余元,是部分人的退款和XX销售公司法人代表吴XX和其丈夫袁XX二人拿走的5000万元左右“利润”,并非被骗款项。
据鉴定意见书:xxx0年6月—xxx0年4月,XX收到当事人累计转入152,万元,累计转出149,万元,差额为万元,XX实际控制3帐户亏损51544万元,余额万元和16个银行帐户余额万元,差额为万元。但公安机关却追回万元余元,这就证明,XX已向委托人多付万余元。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有误,但却可证明24人的14270万余元亏损不能成立。
另外,我先后投入二百余万元委托XX进行期货投资,据XX给我的交易记录,我的帐面余额为276万余元,据XX本子记录,我还有260万余元已申报认可。据案件中当事人转出加金,我的帐户留有145万元。鉴定意见书没有反映,导致判决书没有反映。由于我的反映,办案人员正在调查落实,而我可以证明XX没有骗我,也未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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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他人代炒期货和期货验资急需资金为名,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XX的犯罪金额应以其造成124人亏损的14270万元为定罪数额……XX支付的工资、佣金、旅游费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实施诈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在其个人消费当中。故根据刑法第192条等条规定,对李-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申诉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而XX并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故未非法集资。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现仅以下列几组证据为例(均来自判决证据部分二,各个相关人员的具体证据)
证据十一、被害人易XX陈述:他在前几年听村里人说很多人做期货生意挣了钱。了解到他们把钱交给了西刘村的XX,让XX帮着做的。xxx9年他通过LXX联系到XX,给XX转帐两笔共20万,其中一笔是通过LXX帐户转给李-春的,目前没有收到任何本息。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被害人张XX、李XX、杜XX陈述的情节与上基本相同。
证据二十四,被害人梁XX陈述:xxx7年他通过杨*增认识XX的,得知XX在炒期货,他从XX处借过钱,全部还了(xxx7年、xxx8年共借540万元)。xxx0年后,XX从他这借款790万元,至今未还清。鉴定结论转出万元,转入1680万元,损益万,这显然属于民间借贷。原判认为集资诈骗明显错误,另外,支付工资和佣金是应付款,旅游费是应大家要求所花。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我女儿XX于xxx0年在X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个人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投资,投入30万元获利约40万元。此获利丰厚的消息传开后,慕名委托其代理期货投资的客户逐年增多(X检刑诉【xxx1】31号起诉书已作如实认定)。且大多数均为公安机关、政府工作人员及家属。还有乡党及亲朋好友。此后,为了继续经营以成立期货公司,其采取了伪造期货交易记录,将亏变为盈的手段,且将委托人的资金和借他人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兑现承诺或虚假盈利。其行为显然属于民事侵权。但因其并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采取虚构盈利交易记录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借款不能归还是因期货亏损和将亏损按盈利兑现和给山东袁*喜、吴XX夫妇多转五仟万元所致。所以,其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涉嫌集资诈骗罪。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对李-春罪量刑实体错误。原审法院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起诉后不依法审判;在第二次起诉后不依法审判;在第三次起诉后逾期数月审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该案确属一起根本不应发生的冤案,且导致乐于助人的我女儿XX蒙受不白之冤。而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如实反映盈亏,误将参与者转出与转进的差额作为亏损。故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在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申诉人:李xx
xxx3年12月5日